略论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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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我国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罚则(以下简称“刑事罚则”)是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以外的法律中有关定罪量刑的规定。它散见于调整行政、经济、财政、劳动、科技、文教、卫生、环保等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之中。它与《刑法》以及单行刑事法律一样,都是解决定罪量刑的,同属于刑事法律的范畴。其中《刑法》是刑事基本法,处于主导地位,适用于有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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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预防犯罪作为刑罚适用的目的,指导着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活动的进行。人民法院对犯罪人是否处以刑罚、处多重的刑罚,都要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由于预防犯罪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因而,人民法院在适用刑罚时,也就需要充分考虑如何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的目的。
<正> 党的十二届六中全会作出了《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要求全党同志要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总布局的高度来认识精神文明的战略地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非常丰富广泛,它既包括思想道德建设也包括教育科学文化建设。建设精神文明是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事业,也是法学界和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作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基本法的民法对精神文明建设从特定的侧面起着更为直接
<正> “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这一命题,来自苏联刑法理论。在以往的刑法理论中,没有给它下定义,只是用举例的方式进行解释,认为这是指开枪杀人,第一枪未射中,当时有条件再射第二枪、第三枪,但行为人出于本人的意愿,放弃了继续射击,因而使犯罪结果没有发生。这种行为状态应当如何定性呢?赵秉志同志撰文将它提出来讨论,认为是犯罪中止。有的同志则认为是犯罪未遂。由于“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含义不清,刑法学界至今未取得一致的意见。后来,赵秉志同志在其专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中,对这一命题作了广义的解释:“凡犯罪
<正> 关于共同盗窃案件中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现行刑法及有关刑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只是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于共同盗窃犯,应按照个人参与盗窃和分赃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依法分别处罚。对主犯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共同故意盗窃总额依法处罚。”由于现行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把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作为适用不同法定刑的标准,并且“两高”又规定盗
<正> 随着我国体制改革全面、深入的发展,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日益发展和完善。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在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应充分重视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大作用。本文侧重从这方面提出一点浅见。一、问题的提出关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理论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道德和法律有着特殊的、密切的联系。统治阶级的道德和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都是维护自己阶级的经济制度和社会秩序的武器,同时,它们二者之间又是互相依存、配合、渗透、补充的。在历史上,一切剥削阶级总是一方面利用道德舆论来为他
应当重视并严惩行贿犯罪张年庚行贿罪是指行为人或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行贿罪作为受贿罪的“挛生兄弟”,同样是经济领域中的一种严重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说,其社会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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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是对人类存在的法律社会现象的高度概括和理论抽象。它客观地反映了法律的本质,作用、产生、发展、消亡的一般规律,是我们具体认识各种法律现象的正确方法论。因此,正确认识和掌握这一理论,对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限于文章的篇幅,本文只从历史的剖面分析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三个理论层次。一、法律利益论是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第一理论层次马克思认为,“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全
<正> 十月革命胜利后,俄国唯一的无产阶级政党布尔什维克成为执政党。随着各级苏维埃国家机关的建立,各级党组织同时也在全国建立起来。于是,如何处理党和国家,尤其是党和法的关系问题就自然地被逐渐提了出来。这是过去马克思、恩格斯所从来没有、也不可能遇到的新问题。列宁在实践中不断地就此进行了探索。综观列宁对布尔什维克党和苏维埃国家法律的关系问题的论述,他在这方面的思想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