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轻罪还是重罪?

来源 :青少年犯罪问题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nadiaz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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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及其定性分歧
  
  案情简介:2006年7月13日深夜,犯罪嫌疑人龙某(1990年8月5日出生,案发时尚未满16周岁)窜至某市东南街道的一家饭店内实施盗窃(该店为“下店上宿”结构,一楼为饭店,二楼为店主住室,上下楼梯相通,同一店门进出,生活设施通用)。盗窃过程中被店主夫妻发现,店主夫妻遂起床试图抓住龙某,龙某见状即持菜刀反抗,并将店主夫妻均砍伤。店主夫妻因担心受到更大的伤害,就放开了龙某,龙某随即夺路而逃,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的民防队员抓获。后店主夫妻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已形成轻伤。公安机关以龙某触犯《刑法》第269条构成抢劫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对该案的定性问题产生了截然对立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龙某的行为无罪。其理由如下:龙某实施该行为时满14周岁但未满16周岁,属于相对刑事责任者,刑事责任问题应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即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笔者注)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只有16周岁以上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可以成为盗窃等罪主体的未成年人,才能像成年人那样发生盗窃等犯罪向抢劫罪的转化,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盗窃等罪的主体,因此也不发生转化型抢劫问题。因龙某实施该行为时尚未满16周岁,不能成为盗窃罪主体,且其行为又仅仅造成店主夫妻轻伤而非重伤或死亡,因此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应属于无罪。
  第二种意见是龙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这一意见又包括两种具体不同结论:一是转化为抢劫罪的普通条款,二是转化为“入户抢劫”的加重条款。前者的理由是,转化型抢劫罪并不要求盗窃等先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因此关于盗窃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盗窃犯罪嫌疑人必须达到16周岁以上等才能发生转化抢劫的理解实际上是一种曲解,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经有明确的立场表述。根据该意见第5条第3款,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作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可以按照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本案中龙某在主人实施抓捕时,使用暴力抗拒并致人轻伤,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由于其盗窃地点系饭店,营业性色彩强,与一般意义上的“户”不同,因此不能构成入户抢劫。后者的理由在认定龙某的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上和前者相同,区别在于后者认为该饭店的特殊结构决定了其完全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户”的要求,并引用了该意见第1条关于“入户抢劫”认定的解释意见,即“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而本案中龙某的行为发生在户内,应直接适用该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加重条款。
  上述两种意见,似乎各有各的道理。第一种意见立足于未成人的保护和挽救,坚持“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转化抢劫”的观点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准则,根据龙某行为实施时的年龄和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来确定其行为的性质, 定性为无罪。第二种意见则立足于控制犯罪和保护公共利益,坚持“盗窃等先行为构成犯罪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必要条件”的观点,从而定性为转化型抢劫罪。从本案的办理结果来看, 某市检察院先是在审查批捕环节认定龙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并批准逮捕龙某,但在审查起诉环节又最终认定龙某不符合转化成抢劫罪的条件,因此又按照无罪进行了处理。当然,由于内部分工的存在和办案阶段的不同要求,检察人员在办理同一案件上产生认识分歧也是很正常的。但由于该案涉及的是当代社会日益令人头疼、令人矛盾焦虑的少年犯罪问题,而其结果又关系到“非罪”还是“重罪”,因此上述最终处理结果并不能令了解此案的每个人都完全满意,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争论依然激烈。有意思的是,本案两种截然对立观点的持有者,都坚称自己对司法解释关于未成年人转化抢劫问题的理解是正确的,丝毫没有妥协的迹象。那么问题到底出在哪里呢?
  
  二、问题的根源:法典的模糊与司法解释的“瞻前顾后”
  
  之所以出现实践中司法人员对“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是否能够由盗窃等三种罪名向抢劫罪转化的问题发生激烈分歧,我国刑法本身对转化型抢劫罪规定的模糊和司法解释对抢劫问题规定的繁杂、交叉与随机性倾向,不能不说是重要原因。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问题。根据该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即抢劫罪条款的正文,笔者注)的规定定罪处罚”。正是本条文采用的“犯……罪,……”的表述方式让人感觉包含了相对强烈的定性倾向,而现实中相当多的、危害严重的因盗窃、诈骗、抢夺被人发现、揭露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其盗窃等先行为按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却未必符合构罪条件,因此对转化型抢劫的构成前提问题理论界一直探讨颇多,分歧不断,而司法实践中更是引起诸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是盗窃、诈骗、抢夺必须已经构成犯罪,即数额达到了“较大”以上,且行为人的责任年龄必须是年满16周岁,否则便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另一种观点截然对立,认为所谓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实质上是指行为人从事的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盗窃、诈骗和抢夺行为,既包括已经构成犯罪的上述行为,也包括未达定罪标准的一般违法行为,行为人的责任年龄和抢劫罪一致,年满14周岁即可。
  上述第一种观点从表面上理解更容易为人所接受,因为它跟刑法条文本身带给人们的“定性联想”相吻合。但是该观点的致命之处在于,它显然会导致忽视因责任年龄问题或数额未达较大等情况,但为抗拒抓捕等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放纵对这些行为的刑法处理。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行为的定罪权在法院,即便确实犯罪,但在判决作出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确定行为有罪。如果在适用刑法第269条时,将其前提理解为先行为须已犯盗窃罪等,则必须先由法院判决构成盗窃罪等,然后再由公安、检察等部门根据法院判决来决定是否适用刑法第269条,显然是不可能的,逻辑上也是荒谬的。从立法的意旨上讲,如果仅规定必须构成盗窃等罪才能适用转化抢劫的话,则必然造成一种“失衡”状态。举例说,对于单人赤手抢劫但因被害人无财可抢而没抢到,且没有实际使用暴力导致人身伤害的行为,法律都要以抢劫罪处罚,而那些先盗窃或抢夺到财物(假如未达到较大数额)后又为逃跑而暴力伤人的行为却连比抢劫罪轻的盗窃或抢夺罪都不能定,必然会使法律对相当多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有效处理处于空白状态,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
  第二种观点显然是全面、科学和符合立法意旨的。因为我们不难理解,刑法之所以专门规定转化型抢劫罪条款,并非是因为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三个罪名本身与抢劫罪在规范结构上有什么逻辑联系,而是一针见血地看到了盗窃、诈骗和抢夺之后为抗拒抓捕等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与抢劫行为本质上的一致性,即它们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的意图置被害人于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境地的行为。因此“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才是转化型抢劫的最本质内涵,而盗窃等先行为则是次要因素,因为现实中即便最轻微的盗窃行为,行为人为逃避追究也完全有可能在复杂环境因素或个体心理因素等的作用下,酿出最为严重的流血后果。所以,在探讨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时,必须牢牢抓住“社会危害性”这一特征,即只要行为人有非法占有财产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便存在了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
  虽然上述立法模糊问题和实践中的意见分歧一直存在,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转化型抢劫的认定上显然采取了明智和务实的态度。早在79刑法还在生效的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对如何适用79年刑法第153条(关于转化型抢劫)作出了明确批复,规定对于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即便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解释,肯定了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是只要行为人犯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可。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继续坚持了这一立场,这就是第一部分中引述的该意见第5条第3款,即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作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就可以照刑法第269条关于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
  最高司法机关关于抢劫罪的司法解释,虽然从数额标准上实质性地否定了盗窃等先行为须构成犯罪才能转化为抢劫的观点,但很显然这一立场并未贯彻到底,因为它未提及盗窃等罪构成要件的另外一个问题,即刑事责任年龄问题,而这一问题对于抢劫罪本身来说却相当重要。到了200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被许多人认为是最高司法机关深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理念和凸显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重要举措,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和刑事政策的发展潮流。但也有不少人表达了对该司法解释可能会放纵本已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担忧,原因就在于它包含了浓重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轻缓倾向”。除了有较多的对未成年人的“除罪规定”外,该司法解释还有一个引人注目的条款,那就是其第10条,“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即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笔者注)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一条被很多人理解为是“限制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罪”的明确表达,并据此得出结论,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除非在盗窃、诈骗、抢夺场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其他一律就是无罪的”。
  这很显然又是一个曲解。当然我们不能不提到,这一条款的存在,实际上是顾虑到了刑法第17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制约和影响,它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处罚。这确实没错。问题在于,该司法解释并没有相应明确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以下后果的行为(实践告诉我们,这类行为实际上有着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如何处理。但是应当强调的是,司法解释只是“没有明确规定”这一问题而已,或者说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疏漏或“空白”,这并不意味着先盗窃而后为逃避追究当场致人“轻伤”以下后果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想当然地获得了向抢劫罪转化时的“豁免权”。应当强调一个常识性的问题,即抢劫罪同样也属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也是他们依法可以承担的罪名。在作为“特别法”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而作为“普通法”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已对“先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可以转化抢劫”问题持肯定立场的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对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以下后果的行为按照转化型抢劫罪处理呢?如果可以,这样做是否又有违于“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解决途径:法典条文的修改和司法解释的完善
  
  我们认为,从作为“普通法”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对“盗窃等先行为未达数额较大也可以转化为抢劫”问题持肯定立场的情况出发考虑,对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以下后果的行为按照转化型抢劫处理,在立法意旨和法律适用逻辑上是合情合理的,也符合目前民意对预防和控制日益严峻的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但是这样做从“罪刑法定”的角度理解,却未必妥当。因为常识告诉我们,合情合理的事物并非都当然具有规范意义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核心内容即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里的“法”通常情况下是指刑法典,但在我国,由于刑法典一贯的“粗线条”规范表述模式和立法技术特征,大量的刑法典条文需要配套的司法解释加以具体化才能顺利适用,因此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也同样属于具有渊源效力的法律规范,自然也应当包含在“法”的范畴内。从转化型抢劫罪本身看,刑法典第269条对其做了专门规定,因此从法典的角度看,已经不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问题。但是由于法典的规定并没有真正解决构成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问题(如前述,将转化的前提理解为盗窃等先行为须已经构成犯罪,具有立法意旨的背离性和程序逻辑上的荒谬性),因此具体的适用仍需仰仗于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实际上已经具体落实到关于抢劫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规范体系上来。
  从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看,它在肯定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转化型抢劫问题和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只在“八种”罪名范畴内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对两种最严重后果承担责任以外,确实没有对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在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以下后果的行为如何给以刑事处理进行明确规定。而从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看,其虽然实质性地否定了盗窃等先行为须构成犯罪才能转化为抢劫的观点,表达了“有行为即能转化”的意思,但一直并未在“刑事责任年龄”上有明确的立场表述。因此,直接套用该解释第5条第3款,即“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作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可以依刑法第269条以抢劫罪处罚”,来处理那些先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后果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行为,显然也是不合适的。我们的理解是,从规范关系上看,《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个司法解释,实质上是对那些先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又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以下后果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行为,进行了“消极重叠”调节,也就是说受制于刑法典第269条中“犯……罪,为……”的表述方式,两个司法解释不约而同地采取了模糊回避的处理方式,同时留下了“空白”状态,并在客观上造成对这些有相当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法’无明文规定”而“除罪”的后果。这显然是并不妥当的结局。
  我们认为,法律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以利于对他们进行教育和挽救,是应有的正确的立场,也符合当前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精神。但宽严相济的本质在于“区别对待、注重效果”,而非对所有未成年人犯罪行为都给予无原则的宽容,尤其是那些明显具有相当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教育、挽救之前施与适当的刑事处理,以彰显法益的不可侵犯性,始终是必要的。14周岁本身已达到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且根据实践经验,不少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在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后果的行为,其危害后果要比普通的盗窃、诈骗和抢夺罪要严重的多,甚至也比许多无伤害后果的抢劫罪要严重的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对涉及未成年人转化抢劫问题的立法条文和司法解释进行一定的规范梳理与逻辑整合,以消弭不必要的理论纷争和实践分歧,统一司法实务操作:
  (一)修改刑法第269条的立法表述方式。建议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直接修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一来消除关于“先行为是否必须构成犯罪才能转化为抢劫”的争议,二来也避免《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行之有效的第5条第3款关于“未达数额较大也可以转化抢劫”的规定,遭受学界提出的“司法解释扩张解释了立法条文”的质疑。
  (二)补足《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议将第10条第1款的内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增加一句入罪规定,修改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致人轻伤或轻微伤的,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16-18周岁的转化抢劫规定,笔者注)。”这样修改的目的是,既保证了当场致人重伤、死亡或故意杀人行为根据法条竞合原则只能适用刑法第17条“八种罪”中的罪名,又从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处罚性的角度,周延了对具有入罪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理的法律规范体系。
  (三)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事政策考虑,除去“入户盗窃转化抢劫”可以直接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条款的司法解释规定,入户盗窃应以转化为抢劫罪普通条款为宜。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5年6月《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均认为,行为人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一规定看似合理,但却极不可取。首先,导致刑期相差悬殊,罪刑不相适应。根据刑法规定,入户盗窃转化抢劫如果直接认定为“入户抢劫”,量刑幅度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提高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刑期相差过于悬殊,严重失衡。其次,违背立法本意,造成司法解释自身前后矛盾。因为上述《关(转第61页)(接第57页)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将“临时起意的户内抢劫”排除在“入户抢劫”之外。相比较而言,“入户盗窃转化抢劫”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要比“临时起意的户内抢劫”小得多,更不应属于“入户抢劫”。我们认为,将行为人入户实施盗窃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以“转化抢劫”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在转化抢劫过程中情节恶劣,如致人重伤或死亡或故意杀人等,则可比照相应的加重条款或竞合选择条款加以处罚。本文案例中已满14周岁而不满16周岁的龙某的情况,即可说明此问题。如果对其行为不予以刑事处罚,则显然会放纵此类危害严重的犯罪行为,而如果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明确允许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可以因当场暴力致人轻伤而由盗窃等转化为抢劫,则按照司法解释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发生在入户盗窃场合的转化行为必然会被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条款,龙某的法定量刑幅度将陡增“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对于一个少年而言,显然过于“残酷”了。因此,对于入户盗窃后因当场暴力而转化为抢劫的行为,还是以转化为抢劫罪普通条款为宜,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关于行为人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规定,应当除去。
  
   [责任编辑:双 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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