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网络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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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数字化信息革命的浪潮正在大刀阔斧地改变着人类的工作方式和生活方式,数字化革命呼唤出新的技术,网络就是其发展产物之一。网络科技的迅速发展使互联网已深入千家万户。网上购物,远程教育等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便利。而与此同时,互联网的个人信息安全即隐私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个人电脑被黑客通过植入木马病毒窃取个人数据信息,个人信息隐私被非法获取并公之于众等等。网络是一把双刃剑,既能够为人们的生活带来很多便捷,同时如果被不法分子利用也会给人们带来伤害。由于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滞后,使得这种现象有加剧的趋势, 打击互联网犯罪,需要国家行政机关的强力介入,更需要行政法从立法角度予以保护。因此,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显得越来越重要了。
  【关键词】 大数据 隐私权 行政法 保护
  一.新时代网络隐私权的转变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近年来,国内外所发生的侵犯个人隐私的案件层出不穷,尽管总体而言,单纯涉及民事侵权案件居多,诸如“夫妻看黄碟,警察突袭民居案”“宿舍管理科对女生宿舍全天监控案”,但发生在香港的“陈冠希艳照门案”以及发生在中国内地的:“房东在出租房偷拍女房客进而敲诈勒索案”等案件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已经超过民事侵权法的调控,并已引起行政法的警惕与重视。法律是实践理性的体现,实践理性奠定了法律产生与发展的基础,从法学研究之角度看来看,法律应当是一门推崇实践的社会科首,社会需要的是推动法律变革的催化剂,民众对隐私权呵护的心态日渐增强,当下如何保护公民隐私也应成为中国行政法切实关注的重要议题。
  (二)大数据时代隐私权的特点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尤其是计算机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运动迎来了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会相继引发更大规模的严重侵犯隐私的案件。同时由于隐私侵权方式和手段渐趋多样化,使得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变得既迫切又困难,尤其是现代监听技术,传播技术以及信息收集情报网络的广泛应用,使得现代公民的身心随时可以完全彻底暴露在社会公众面前,来供人们观赏与指点进而导致受害人人格尊严丧失殆尽,因此,当个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保密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受到严重侵犯时,行政法及时介入就显得尤为必要。因此,如何针对当代隐私侵犯的特征,适时地修改法律条文,增加行政处罚手段,或者增加构建关于隐私权犯罪的特殊条款,进而使得行政法更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就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追究网络隐私权被侵犯的因素,主要是由网络的特性所决定的,互联网作为全球媒介不分国界,具有开放的属性,在相应的软件开发出来以后,就能够很容易地收集和储存相关信息,从行为上来看,侵犯网络隐私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通过网络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隐私即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专门的网络窥探业务。大批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公司进行窥探业务非法获取、利用他人隐私。垃圾邮件泛滥,网络公司为获取广告和经济效益,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用戶个人信息,后将用户资料大量泄露给广告商,而后者则通过跟踪程序或发放电子邮件广告的形式来关注用户行踪。
  1.侵权行为的诱导性、容易性。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并且网民都是匿名的,然而这就促使了人性恶的一面更加的放纵,因为在这个虚拟的世界中不管你怎么为所欲为都没有人知道你是谁,所以我们会在好奇和利益的驱使下,通过网络去窥探别人的隐私。网络中隐私的载体是具有虚拟性质的网络,其不可触摸性导致了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极其容易受到侵犯。网络的高度开放性、流动性和交互性的特性决定了个人信息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其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以及任何人攫取之便捷将无法控制,使得侵权变得十分容易,而救济变得相当困难。
  2.侵权行为手段的科技性、隐蔽性。利用网络侵犯隐私权与传统手段隐私侵权相比,其侵权手段更多的是运用高科技的智力化侵权,行为人只要具备一定程度的网络知识技巧就能侵入他人的网络系统,获取他人的个人资料和数据。并且以高科技作支撑,其侵权行为可以瞬间完成,侵权证据又多存于数据、代码等无形信息中,很容易被更改和删除,甚至不留任何痕迹。相比网络技术知识匮乏的普通用户来说,就很难发现自己的隐私被侵害了。
  二.大数据时代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媒体和公众关注的“人肉搜索第一案”进行了终审宣判,判决最终确认张某侵害王某名誉权的事实成立,判令张某删除网站上的侵权文章、由张某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对王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证费共计5684元。王某与死者姜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9日晚,姜某从自己居住楼房的24层跳楼自杀死亡。姜某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并进行写作。在自杀前2个月,姜某在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杀前2个月的心路历程,将王某与案外女性东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的婚姻很失败。姜某的博客中显示出了丈夫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姜某在2007年12月27日第一次试图自杀前,将自己博客的密码告诉一名网友,并委托该网友在12小时后打开博客。姜某跳楼自杀死亡后,许多网民认为王某的“婚外情”行为是促使姜某自杀的原因之一;一些网民在参与评论的同时,在微博上发起对王某的“人肉搜索”,使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对王某进行指名道姓地谩骂;更有部分网民到王某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标语。直至本案审理期间,许多互联网网站上仍有大量网民的评论文章。王某认为“北飞的候鸟”网站上刊登的部分文章中披露了其个人隐私,并包含有侮辱和诽谤的内容,侵犯了其隐私权和名誉权,故起诉要求张某立即停止侵害、删除侵权信息,并且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余元。   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而存在,不仅仅是其具有产生的社会基础、价值寄托。它的产生还有一项最为直接的原因即社会需求,这其实是社会基础和价值寄托中和作用下的必然产物。具体分析如下:1、个体独立存在需求。因为存在了公私领域的划分,公民能够作为独立的个体存在,而不仅仅是集体中的一部分。那么如何来证明或体现自己是作为独立个体而存在呢?我想应该有这几个方面的内容即自主决定、私人空间、个人价值,所以作为隐私权来讲便能够体现这些内容,公民能够自主决定哪些事项可以告知他人或视为隐私,也即信息控制权。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受他人侵扰、披露的权利,在隐私权的几项主要权利内容中便有私人空间不受侵扰、窥视的要求。2、尊严需求。人格权一直以来就被认为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作为人格权之一的隐私权自其产生便承载着人格尊严的重托。3、非法律手段难以奏效。隐私权能够作为一项法律权利而存在,最直接原因是依靠习惯、道德要求已难以有效保护。随着网络和信息技术的日趋发展,网络侵权行为的层出不穷,严峻局势呼唤法律力量的出现。所以将隐私权上升为一项法律权利亦是顺势之举。
  (一)侵犯隐私权所造成后果的严重性
  由于网络传播快速,个人数据如果被非法利用,其传播的速度、时间、范围,是其他传统媒体无法想象的。有些侵权人具有较高的网络技术水平,而执法人员整体网络技术水平相比较而言较低,特别是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原本不具备专业技术的执法者的工作难度更大。加上网络隐私权往往是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不同,调查取证受到地域限制,执法工作的难度将会更大。
  (二)信息泄露所引发的犯罪增加
  现实世界中,媒体出于自身的需要常常追踪有新闻价值的目标,普通人一般不会成为其侵犯的对象。而在网络中,个人资料同样地被商家认为是企业资产之一,这些个人资料在利益的面前也成为了商品,从而成为被侵犯的对象。个人数据在现今网络社会中具有更大的经济价值。其具体表现为,首先,它是除政府网站和公益性网站以外的其他网站生存的基础,因为没有相对固定的网民访问网站,这样这个网站生存时间不可能长。其次,由众多的个人数据组成的信息资料库,是商家盈利的有利条件,依靠信息资料库商家可以有选择地进行促销活动,从而以更低的成本占有更大的市场,从而引发更多的犯罪产生。
  三、我国关于公民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与问题
  考察中国现行立法,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少,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隐私权全面,充分的保护。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历史上我们对个人隐私权比较忽视,传统道德观念中也有反对隐私权保护的倾向,加之公民权利意识淡薄,社会上隐私权问题还不十分突出,因而很难在立法上具体体现。另一方面中国的隐私权法律制度研究起步较晚,许多问题尚待解决,还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隐私权保护理论体系。
  行政法律法规对于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人民警察法》有所涉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非法剥夺或者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这些规定要求人民警察法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必须依法办事,不得利用职权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和隐私权。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涉及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款法律规定了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包括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和隐私权的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一,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隐私权的案件是最常见的行政机关侵权案件。在一些案件中,警察的违法行为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害,而且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二,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然人人身自由或隐私权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然后追究具体加害人的行政和其他法律责任。
  (一)通过相关专门立法进行规定
  这些网络相关立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相关网络主管部门为解决网络监管问题、加强网络信息安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等。
  (二)散见于其他法律的规定
  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角度出发,一些部门法中对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做出了规定。近年内,在地方性法规当中也开始注意到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修改后的《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其中第四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秘密通信。该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和其他案件,新闻报道,公开刊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和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在其他的法规行业规范和实践中,我国银行为储户保密,律师有责任对国家的机密和公民的个人隐私保密,此外,医生.会计师网上购物店家等对其在职务活动中获得的他人隐私材料,当然负有保密的义务。国务院若干规定也明确:“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布和传播”这也可以认为是保护艾滋病患者隐私权的一项 行政法规。2016年11月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该法将于201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第四章關于《网络信息安全》主要就是关于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传输等做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网络产品服务提供者、运营者的责任,严厉打击出售贩卖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对保护公众个人信息安全将会起到积极的保护作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14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公开行为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但是不公开需以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为前提; 另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从公民信息的取得权、公开同意权、行政救济获得权等方面对公民信息保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四、我国行政法对隐私权保护的对策
  (一)行政法介入的必要性
  鉴于互联网传播速度快、传播面积广的属性,传统的民法、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模式已经无法应对层出不穷的侵权行为,且由于民法、刑法都是从事后角度对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因而缺少了事前和事中的救济机制,这就使得从公法的角度弥补现有保护机制的不足显得尤为重要。(1)有利于建构更全面的网络隐私权救济体系建构更全面的网络隐私权救济体系,有利于形成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面保护。公权力可以为公民网络隐私权提供独有的保护功能。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显现出更强的社会性和公共性,使隐私权侵权行为由个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升级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此时,就需要引入行政保护的方式,对公民网络隐私权进行全面而非个案的救济。行政法保护有两方面的优势,一方面可以提供事前的预防机制,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政府相关部门、网络运营商、个人等各主体的网络行为进行规制,对侵犯网络隐私权具体的责任进行明确,发挥法律法规的指引和评价作用,从事前预防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另一方面,行政法的执法常态化可以使正在进行的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受到规制,防止侵害结果的扩大化,从而实现对侵权行为的事中救济。(2)有利于实现对公共权力的制约。随着电子政务的兴起和庞大的公民信息库的建立,政府行为成为影响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与否的关键所在。随着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网络政务活动渗入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当个人信息面临着强大公权力的威胁时,就需要用公法来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对公民网络隐私隐私权的侵犯,形成制约机制,规范行政权力。
  (二)我国针对隐私权保护的对策
  网络隐私权行政法保护的根本在于要解决公民个人隐私保护与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信息收集使用之间的平衡问题。唯有如此,才能实现网络隐私权行政法保护所期待的法律实效和执法常态化效果。因此建构网络隐私权行政法律制度,设置对公权力行使的限制框架,应当出台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律和加强网络隐私权的行政执法保护两方面入手。(一)1.出台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律,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起步早的国家大多都有一部基本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完备的网络安全法律体系。随着隐私权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成熟,应尽快制定专门法律,以完成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顶层设计。该法律属于一级立法层次上的基本法律,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对于推动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行政法体系化具有积极的作用。2.明确网络隐私权概念与保护范围。网络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在网络时代新的外延,其具体内涵与外延需要予以明确。随着通讯技术的发达,网络隐私权要保护的数据信息不仅来源于计算机,也应当包括手机等其他即时网络设备。另外,关于个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当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前提,坚持法律优先和公共利益优先。 3.制度具体化,规范对象明确化。以具体制度避免行政权滥用,包括对收集、保存使用和处理、公开等行政程序上的规制,其范围应及于公务行为、教育、医疗等各领域。对象包括行政机构、行政机构内部人员、非公务机构、网络运营商、设备供应商等企业以及普通公民。在明确规范对象的基础上,应当借鉴相关域外立法,对不同对象规定不同的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对相关行政内部人员的行政处分。
  (二)加强网络隐私权的行政执法保护在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进度较慢的前提下,要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加强执法保护,不让网络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处于真空地带。首先,行政执法必须建立专门的个人信息监管机构。目前比较现实可行的是,在国务院层面上建立统一的网络信息监管机构,对网络活动进行实时监控,评估数据信息是否属于网络隐私权的范围,监督公务部门和网络运营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实施情况,受理公民关于网络隐私侵权的控诉,必要时对已经确认的侵权行为采取处罚措施。其次,行政执法充分发挥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和灵活性,兼用强制方式和非强制方式、直接方式和间接方式,确立行政监管、行政指导、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多样化执法方式,形成全面的网络隐私权行政执法保障体系。一方面,政府要积极引导和切实规范网络行业的自律自治,保持中立与克制,避免行政权力的过滥干预,保持互联网经济的活力、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主动介入社会影响较大的网络隐私侵权案件,切实保障公民隐私权力。
  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仅顺应了网络信息时代的客观要求,更体现了我国政府尊重公民隐私及合法权益的行政思维。在加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堡垒之过程中,既要立足现状查缺补漏,建立健全现有的行政法律法规,更要加快专门立法的步伐,让网络用户的隐私信息保护有法可依,充分发挥行政法在规范个人隐私信息的处理、利用秩序和保护个人隐私信息的积极有效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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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杨睿(1992—),男,汉族,山东省滨州市人,在读研究生,法学硕士,单位: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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