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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新公司法的修改以及国务院《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出台,股权出资正式被承认为股东出资方式的一种。股权出资作为一种新的出资方式,对于刺激经济的发展以及中小企业的融资,提高公司运作效率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基于股权的权利特性,股权出资产生的风险增加,因此笔者主要从股权出资的立法现状、存在的风险以及其完善角度来对股权出资进行思考。
关键词:股权出资;风险;股东责任
一、股权出资概述
股权即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权出资即将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它是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即股东以股权出资后,出资的股权归属发生了转让,即出资股东持有的出资股权转让到了被投资公司,出资股东从而享有被投资公司的股权。但是股权出资又区别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如金钱等,从而导致受让人的资产会减少,而股权出资不会使得被投资公司减少其资产,因为其受让出资股权的对价是不是货币而是本公司的股权。关于股权出资的立法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產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即股权作为一种非货币财产,只要满足可以估计和依法转让的法定条件,依据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就可以成为出资的一种方式。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禁止股东采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为出资,但是却没有禁止股权出资方式的采用,可视为对股权出资的承认。
2.《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为股权出资提供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只要投资人持有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他便可以将该股权作为一种出资方式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股权出资必须满足的条件,即股东进行出资的股权只要是其合法持有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该股权上没有权利瑕疵或担保,同时股东已履行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最后作为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就可视为该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二、股权出资存在风险
股权出资是一种权利出资,它的不可预测性使得被投资公司承担诸多风险,具体包括以下五方面的内容:
1.股权价值的波动性使得公司资本处于不确定状态
股权价值主要指上市公司流通股的价值,而上市流通股的价值不仅受到公司本身净资产等内部因素影响,还会受到外部政治经济因素等影响。在证券市场上,由于股票的价值不断变化,因此股权价值就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被投资公司的资产也会随之发生变化。而公司法确立的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而变动的股权价值就会与资本维持原则相背离,如此不仅有违公司法的理念,更会加大公司承担的风险。
2.瑕疵股权出资产生的风险
所谓瑕疵股权即指因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以及设定了权利等的进行出资的股权。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以瑕疵股权进行出资,但是出于对利益的追求,股东可能会隐瞒真相,利用瑕疵股权进行投资,如股东将已抵押给第三人的股权进行出资,同时由于考虑到公司运作的效率问题等,被投资公司可能不能够及时查明股权存在的瑕疵,从而导致瑕疵股权成为被投资公司资产的一部分,此时风险就会被转嫁,从而导致被投资公司陷入生产经营或者资不抵债等困境。
3.股权出资期限由股东约定所产生的风险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法律不再为股东出资设定期限限制,股东可以依自愿原则在章程中约定出资的缴付期限。股权出资作为一种特殊的出资方式,其缴付必须以股权的过户登记为准,在股权登记过户到公司以前,股权所产生的收益仍有股东所享有,因此股东就可能为了相互获利而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权出资缴付的较长期限,这就为股东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逃避债务创造了条件,同时过长的出资期限还可能造成资金缺少从而影响公司的生产运营等情况,从而增加公司承担的风险。
4.股权出资不再验资及不限比例投资的风险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即无需再对出资的股权进行验资,出资股权的价值得按出资人之间的意愿协商。股权基于其权利特性,它的价值本就是难以准确评估,此时如果按照出资人的额意愿协商定价,并且不再有验资机构出具出资到位的证明,就可能产生登记的股权出资额超过其实际价值的情况,这就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公司实际的资本,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我国新公司法废除了出资比例的限制,即不再限制公司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额必须占30%以上的规定,即原则上我们可以用100%的股权投资而设立一个公司,虽然实践中这种情况一般不会出现,但是不排除股权出资占注册资本比例较大的情况,这也会加剧公司承担的风险。
5.股权评估中产生的评估风险
股权价值的波动性决定了评估结果可能出现的差异性。不同的评估机构以及它们采用的不同的评估方法等都会使得评估结果出现很大的差异。鉴于我国目前对于评估机构的监督不健全以及评估人员诚信度普遍不高的情况下,股东很可能收买评估机构从而得到不实评估结果,使得被投资公司承担的风险加大。
三、股权出资风险的完善
1.就股权价值的波动性而言,大多数学者认为股东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填补责任
原因在于股价的贬值可能会导致公司资本缩水,从而导致公司可能陷入运营困难或者无法实现对债权人清偿。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制出台后,无需再由出资股东承担出资填补责任。因为无论是在发起设立时的股权出资还是增资过程中的股权出资,都是股东与股权出资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愿的表达,此时原公司股东就应当依理性人的角度出发,考虑股权出资可能对公司带来的风险,谨慎签订协议。因此,如果股权在出资后出现大幅贬值等情况,应当由股东自己承担风险。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只有在其利益受到实际损害时,例如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如果能够证明股东股权出资交易是为了损害第三人交易的目的,则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规避该风险。 2.利用瑕疵股权进行出资的故宫应当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不符合出资条件的股权不得出资,即如果股权出资人以法律禁止的瑕疵股权出资,则不考虑任何理由均应当承担补足出资款项等责任。这是由于股权出资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一般而言,股东出资后,原股权转移至被投资公司,股东取得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此时如果因为股东的瑕疵出资导致出资不足等情况,公司及其其他股东应当先承担相应的出资款项补足责任,然后再依据合同法原理向股权出资股东进行追偿,在追偿的同时公司还可以依据违约原理要求股权出资人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3.股权出资期限由股东自愿协商所产生的风险,其实是将公司的风险部分转移给了债权人
通过公司法其他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对债权人的保护主要是事中事后的保护,此时债权人主要承担的风险就是无法实现债权。因此如果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债权人可以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将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到期日提前,即虽然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資期限尚未到期,但是由于公司出现了经营困难或其它情况使得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时,法院可以要求出资股东提前缴付出资,以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这种方式是公权力的强制干预,即对私权利遭受到侵害时的倾斜性保护与救济。我国目前仅在破产法中规定了公司破产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额,但是对于未申请破产的公司法院是否可以依据职权强制股权出资人提前缴付出资并没有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尽快修改公司法,将其纳入规定之中。
4.完善股权出资的登记公示制度及监督制度
在认缴制的出资制度设计下,股权出资登记作为股东和债权人的事先保护屏障具有重要意义。即通过公示制度,第三人可以查询到相关的公司资本信息,从而考虑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这就同时平衡了交易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即交易第三人也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和风险承担能力。虽然股权出资不再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但是在清偿阶段,评估机构仍会对股权出资额进行相应的评估,如果评估机构认为股权出资额明显高估或不符实,法院此时便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的面纱,由股权出资股东承担相应的弥补责任。
5.针对股权价值评估所产生的风险,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立独立的评估机构,统一评估标准,以保证评估的权威性以及评估结果的公正性
股权出资作为一种法律认可的新型出资方式,对于缓解公司的融资压力,扩宽融资渠道作用重大,但是由于其股权的权利特性以及股权价值波动性等原因,在实践中适用仍存在诸多的问题,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对其进行研究,从保障债权人利益、其他股东、公司以及职工等利益角度出发,降低股权出资所产生的风险,以提高经济发展效率,实现资本增值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股权出资;风险;股东责任
一、股权出资概述
股权即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权出资即将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它是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即股东以股权出资后,出资的股权归属发生了转让,即出资股东持有的出资股权转让到了被投资公司,出资股东从而享有被投资公司的股权。但是股权出资又区别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如金钱等,从而导致受让人的资产会减少,而股权出资不会使得被投资公司减少其资产,因为其受让出资股权的对价是不是货币而是本公司的股权。关于股权出资的立法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產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即股权作为一种非货币财产,只要满足可以估计和依法转让的法定条件,依据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就可以成为出资的一种方式。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禁止股东采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为出资,但是却没有禁止股权出资方式的采用,可视为对股权出资的承认。
2.《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为股权出资提供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只要投资人持有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他便可以将该股权作为一种出资方式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股权出资必须满足的条件,即股东进行出资的股权只要是其合法持有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该股权上没有权利瑕疵或担保,同时股东已履行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最后作为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就可视为该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二、股权出资存在风险
股权出资是一种权利出资,它的不可预测性使得被投资公司承担诸多风险,具体包括以下五方面的内容:
1.股权价值的波动性使得公司资本处于不确定状态
股权价值主要指上市公司流通股的价值,而上市流通股的价值不仅受到公司本身净资产等内部因素影响,还会受到外部政治经济因素等影响。在证券市场上,由于股票的价值不断变化,因此股权价值就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被投资公司的资产也会随之发生变化。而公司法确立的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而变动的股权价值就会与资本维持原则相背离,如此不仅有违公司法的理念,更会加大公司承担的风险。
2.瑕疵股权出资产生的风险
所谓瑕疵股权即指因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以及设定了权利等的进行出资的股权。我国法律明确禁止以瑕疵股权进行出资,但是出于对利益的追求,股东可能会隐瞒真相,利用瑕疵股权进行投资,如股东将已抵押给第三人的股权进行出资,同时由于考虑到公司运作的效率问题等,被投资公司可能不能够及时查明股权存在的瑕疵,从而导致瑕疵股权成为被投资公司资产的一部分,此时风险就会被转嫁,从而导致被投资公司陷入生产经营或者资不抵债等困境。
3.股权出资期限由股东约定所产生的风险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法律不再为股东出资设定期限限制,股东可以依自愿原则在章程中约定出资的缴付期限。股权出资作为一种特殊的出资方式,其缴付必须以股权的过户登记为准,在股权登记过户到公司以前,股权所产生的收益仍有股东所享有,因此股东就可能为了相互获利而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权出资缴付的较长期限,这就为股东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逃避债务创造了条件,同时过长的出资期限还可能造成资金缺少从而影响公司的生产运营等情况,从而增加公司承担的风险。
4.股权出资不再验资及不限比例投资的风险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即无需再对出资的股权进行验资,出资股权的价值得按出资人之间的意愿协商。股权基于其权利特性,它的价值本就是难以准确评估,此时如果按照出资人的额意愿协商定价,并且不再有验资机构出具出资到位的证明,就可能产生登记的股权出资额超过其实际价值的情况,这就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公司实际的资本,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我国新公司法废除了出资比例的限制,即不再限制公司注册资本中货币出资额必须占30%以上的规定,即原则上我们可以用100%的股权投资而设立一个公司,虽然实践中这种情况一般不会出现,但是不排除股权出资占注册资本比例较大的情况,这也会加剧公司承担的风险。
5.股权评估中产生的评估风险
股权价值的波动性决定了评估结果可能出现的差异性。不同的评估机构以及它们采用的不同的评估方法等都会使得评估结果出现很大的差异。鉴于我国目前对于评估机构的监督不健全以及评估人员诚信度普遍不高的情况下,股东很可能收买评估机构从而得到不实评估结果,使得被投资公司承担的风险加大。
三、股权出资风险的完善
1.就股权价值的波动性而言,大多数学者认为股东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填补责任
原因在于股价的贬值可能会导致公司资本缩水,从而导致公司可能陷入运营困难或者无法实现对债权人清偿。笔者认为在新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制出台后,无需再由出资股东承担出资填补责任。因为无论是在发起设立时的股权出资还是增资过程中的股权出资,都是股东与股权出资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愿的表达,此时原公司股东就应当依理性人的角度出发,考虑股权出资可能对公司带来的风险,谨慎签订协议。因此,如果股权在出资后出现大幅贬值等情况,应当由股东自己承担风险。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只有在其利益受到实际损害时,例如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如果能够证明股东股权出资交易是为了损害第三人交易的目的,则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规避该风险。 2.利用瑕疵股权进行出资的故宫应当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不符合出资条件的股权不得出资,即如果股权出资人以法律禁止的瑕疵股权出资,则不考虑任何理由均应当承担补足出资款项等责任。这是由于股权出资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一般而言,股东出资后,原股权转移至被投资公司,股东取得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此时如果因为股东的瑕疵出资导致出资不足等情况,公司及其其他股东应当先承担相应的出资款项补足责任,然后再依据合同法原理向股权出资股东进行追偿,在追偿的同时公司还可以依据违约原理要求股权出资人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3.股权出资期限由股东自愿协商所产生的风险,其实是将公司的风险部分转移给了债权人
通过公司法其他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对债权人的保护主要是事中事后的保护,此时债权人主要承担的风险就是无法实现债权。因此如果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债权人可以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将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到期日提前,即虽然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資期限尚未到期,但是由于公司出现了经营困难或其它情况使得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时,法院可以要求出资股东提前缴付出资,以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这种方式是公权力的强制干预,即对私权利遭受到侵害时的倾斜性保护与救济。我国目前仅在破产法中规定了公司破产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额,但是对于未申请破产的公司法院是否可以依据职权强制股权出资人提前缴付出资并没有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尽快修改公司法,将其纳入规定之中。
4.完善股权出资的登记公示制度及监督制度
在认缴制的出资制度设计下,股权出资登记作为股东和债权人的事先保护屏障具有重要意义。即通过公示制度,第三人可以查询到相关的公司资本信息,从而考虑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这就同时平衡了交易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即交易第三人也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和风险承担能力。虽然股权出资不再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但是在清偿阶段,评估机构仍会对股权出资额进行相应的评估,如果评估机构认为股权出资额明显高估或不符实,法院此时便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的面纱,由股权出资股东承担相应的弥补责任。
5.针对股权价值评估所产生的风险,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立独立的评估机构,统一评估标准,以保证评估的权威性以及评估结果的公正性
股权出资作为一种法律认可的新型出资方式,对于缓解公司的融资压力,扩宽融资渠道作用重大,但是由于其股权的权利特性以及股权价值波动性等原因,在实践中适用仍存在诸多的问题,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对其进行研究,从保障债权人利益、其他股东、公司以及职工等利益角度出发,降低股权出资所产生的风险,以提高经济发展效率,实现资本增值的价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