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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调查发现,近些年来,经常会有食品安全事故出现,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危害,这些食品安全事故,对社会道德良知进行了不断的拷问,也挑战到了刑法规制能力。为了更好的反应这些犯罪,立法机关修订了相关法律,对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制度体系进行了健全和完善。但是,要想真正有效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司法阶段仍然是非常重要的阶段。本文简要分析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适用性,希望可以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
关键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适用性;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8-0074-02
作者简介:章洁(1991-),女,江西九江人,南昌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如今,全社会日趋关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为了有效的规制,在司法认定中,需要将这些理念给坚持下去,首先是将风险刑法理念坚持下去,用关注危险转化过去的关注实害,在具体认定的过程中,需要严格审查行为人主观明知以及风险预见性;其次是将行政刑法理念给坚持下去,科学衔接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对规范中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认定等相关概念正确理解。最后是将有限刑法理念给坚持下去,将刑法制裁效果给合理发挥出来,在区分罪与非罪方面,需要注意实质判断在形式判断之后,主观判断需要在客观判断之后。
一、风险刑法理念
通常情况下,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实际损害决定了传统罪责刑法的处罚正当性;但是,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工业革命对人们的生活秩序和方式造成了较大的改变,相较于传统社会,提供了诸多的方便,也有很多的新生危险源产生,这样就会日益扩散技术风险。风险刑法的出现,刑法开始将客观、结果作为对犯罪的关注点发展为对主观、行为进行关注;在风险刑法理念下,虽然也需要结合客观证据来判断客观危险,但是这种判断主要是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并且对刑法规制的时间起点进行了明显前置。
2011年修订了刑法,立法机关维持了一个判断,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就是具体危险犯,同时也更加强调如何预防风险。比如在现行刑法中,对于生产和销售的食品,不再强调是否与卫生标准所符合,而是要求与食品安全标准所符合。通过这个修改,可以更好的衔接《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由食品安全标准取代了卫生标准,实际上对刑法的规制范围进行了扩大,这样可以更加全面的防范和制裁食品安全风险。因此,卫生标准即使已经具备,但是依然有安全隐患潜存,这一隐患被行为人所明知,依然进行生产和销售,就可能会构成违法犯罪。此外,在本罪的入罪标准中,除了描述具体危险,还对其他严重情节进行了增加,结合相关管理,在适用本类情节犯时,除了都对行为的客观风险进行分析之外,还需要对行为手法、行为时间地点和主观动机等诸多因素进行分析。需要注意的是,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内,风险刑法理念虽然是预防刑法风险,但是并不等于只要有客观行为存在,本类危险就一定会构成犯罪。对于普通的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司法者的认定,只需要充分考虑罪状的表述和具体证据即可;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还需要将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给纳入考虑范围,判断本类刑法风险是否可预见,以便避免在刑法规制范畴中纳入部分非犯罪行为。
我们以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销售罪为例,本罪从主观角度上讲,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对象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并且对这种结果的发生希望或者放任,因此,关键内容就是判断明知,如果行为人不存在明知,在食品中掺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将其误以为是食品掺加剂,本罪就不成立。在判断是否明知过程中,需要对明知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虽然食品安全的生产销售人员相较于一般人,对食品来源和制作方法更加熟悉,但是不是专家,无法判断是否存在食品安全。笔者认为在本罪的明知判断中,可以将外行的平行评价标准给应用过来,也就是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去分析,如果认定有食品安全隐患存在于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对象中,就说明其具备明知。在对明知内容进行判断之后,还需要认定明知程度。
二、行政刑法理念
相较于杀人盗窃等自然反应,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在设立初期,就不涉及到道德伦理,而是国家公权机关为了将行政管理职能有效履行下去,设立的犯罪,属于行政犯范畴、。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现代社会开始普遍谴责那些生产销售危害产品的行为,说明人们从观念上已经认可本类行为与人类的基本道德相违反。
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办理中,我们需要有效衔接行刑;具体实践表明,有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出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那些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行政违法行为,如果构成了犯罪,方会移送给公安机关;在这类案件中,行政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孰轻孰重是值得考虑的一个方面;笔者认为,在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进行办理时,可以将行政程序优先于刑事程序;设立安全犯罪,主要是对可能存在的社会风险进行预防。和刑事程序相比,行政程序的灵活性和主动性更强;并且相较于刑事司法人员,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知识构成方面,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往往更加的具备。因此,将行政程序先于刑事程序,可以对本类行为更好的预防。同时,为了更好的开展刑事诉讼,就需要先行开展涉案食品鉴定等专业性工作。
调查研究发现,有一个比较模糊的问题出现于行政犯司法认定中,也就是司法机关如何对待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收集和调取来的证据。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明确了这个方面,也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使用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各项资料,也就是说,在行政程序中,卫生行政执法部门鉴定的涉案食品,以及在执法活动开展过程中,获得的其他证据,不需要对取证手续再次履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直接使用;司法机关需要审查判断这些证据材料,以便进行定案。在这个阶段的审查中,主要是将取证主体以及鉴定主体和引用规范等作为对象,通常情况下,不需要再审查涉案食品的化学成分是否与危害食品安全所符合。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物证、书证以及视听材料等实物证据是规定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是不能够直接作为刑事证据材料使用的。 三、有限刑法理念
刑法这种制裁手段,相较于其他法律,更加具备制裁力,可以对不法行为有效打击,对社会风险有效预防。但是,刑法具有较大的谦抑性,在科学的社会中,施加刑事制裁,会污损名誉,丧失自由,因此,它的诉求应该处于极少情况之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对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造成了较大的侵害,在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开始对其重点制裁,只有这样,公权力机关方可以促使公众福利得到保障,社会稳定得到维护。但是这种政策驱动,也会导致刑法规制狂热现象的出现,那么就需要不能够丢掉理性,对刑法对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犯罪圈合理划定,避免有错误出现于刑法解释中。
在区分罪与非罪中,需要将形式判断放在实质判断之前,相较于传统的犯罪类型,公共政策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这是因为其体现了风险刑法要求。分析现代风险,我们认为风险社会中,公共政策不是去对风险进行被动的防范,也不仅仅是考虑如何最小化风险,而是对那些不合理不可欲的风险进行控制,并且对风险公正的分配。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刑法规范无法有效的对风险进行预防和分配,这样就需要借用一些外力,如社会政策等。我们需要明确一点,虽然政策无法消除定罪量刑的影响,但是形式判断之后,方可以进行这种判断。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多都是形式判断放在实质判断之后,特别是社会普遍关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后,这类表现更加显著。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犯罪构成体系中没有明确定位犯罪客体这一要件的体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安全以及国家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制度进行了侵害,部分司法人员为了将社会政策更好的贯彻下去,在去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上行为进行判断时,往往凭借的是个人主观感觉,并且主观判断是否存在着这种刑法危险。这种判断具有先入为主的特点,那么接下来的工作,如结合证据来对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等进行论证,就流于形式,因为在具体论证环节之前,已经得出了行为人有罪的结论。
因此,在认定具体犯罪,特别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如果先行判断是否存在犯罪客体,不仅论理说服力比较缺乏,同时,得出的结论也缺乏合理性。因此,就需要将实质判断放在形式判断之后,也就是方可以通过形势判断来对实质判断的主观性进行限制。具体来讲,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中,首先需要对客观行为、行为对象以及食品安全危险等客观要件进行认定,之后对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具有食品安全风险的主观要件进行认定,之后得出结论,判断是否侵犯特定犯罪客体。需要注意的是,采取这种认知思路,不表示司法实践就忽略掉了社会政策,毕竟现代刑事司法判决结果,综合考虑和把握了刑法规定、社会效果以及公共政策等诸多因素。在罪状解释中,需要贯穿这种政策的考量,不能够在刑法之前,对制裁依据进行寻找。
四、结语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事故的频繁出现,引发了人们对社会道德良知的拷问,同时也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制裁产生了较大的关注。立法机关虽然对法律进行了及时修订,对食品安全领域方面的制度体系进行了健全和完善;但是,要想更加有效的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司法阶段是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要将正确的理念坚持到刑法适用中,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性,有效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犯罪,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 参 考 文 献 ]
[1]张志文.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适用理念探讨[J].劳动保障世界,2013,2(7):123-125.
[2]张悦.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适用群体探析[J].法制博览,2014,2(21):99-101.
[3]郑利烈.浅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适用理念[J].法制与社会,2014,2(7):89-91.
[4]何柏松.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适用理念[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2(6):55-57.
[5]许振鲁.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J].合肥学院学报,2011,28(2):133-134.
[6]吴占英.中俄刑法典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之比较[J].政法论丛,2013,2(1):188-191.
[7]严天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适用研究[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2,2(11):133-134.
[8]梅传强,秦宗川.海峡两岸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比较研究[J].海峡法学,2014,2(2):155-156.
关键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适用性;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8-0074-02
作者简介:章洁(1991-),女,江西九江人,南昌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如今,全社会日趋关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为了有效的规制,在司法认定中,需要将这些理念给坚持下去,首先是将风险刑法理念坚持下去,用关注危险转化过去的关注实害,在具体认定的过程中,需要严格审查行为人主观明知以及风险预见性;其次是将行政刑法理念给坚持下去,科学衔接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对规范中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认定等相关概念正确理解。最后是将有限刑法理念给坚持下去,将刑法制裁效果给合理发挥出来,在区分罪与非罪方面,需要注意实质判断在形式判断之后,主观判断需要在客观判断之后。
一、风险刑法理念
通常情况下,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实际损害决定了传统罪责刑法的处罚正当性;但是,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工业革命对人们的生活秩序和方式造成了较大的改变,相较于传统社会,提供了诸多的方便,也有很多的新生危险源产生,这样就会日益扩散技术风险。风险刑法的出现,刑法开始将客观、结果作为对犯罪的关注点发展为对主观、行为进行关注;在风险刑法理念下,虽然也需要结合客观证据来判断客观危险,但是这种判断主要是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并且对刑法规制的时间起点进行了明显前置。
2011年修订了刑法,立法机关维持了一个判断,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就是具体危险犯,同时也更加强调如何预防风险。比如在现行刑法中,对于生产和销售的食品,不再强调是否与卫生标准所符合,而是要求与食品安全标准所符合。通过这个修改,可以更好的衔接《食品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由食品安全标准取代了卫生标准,实际上对刑法的规制范围进行了扩大,这样可以更加全面的防范和制裁食品安全风险。因此,卫生标准即使已经具备,但是依然有安全隐患潜存,这一隐患被行为人所明知,依然进行生产和销售,就可能会构成违法犯罪。此外,在本罪的入罪标准中,除了描述具体危险,还对其他严重情节进行了增加,结合相关管理,在适用本类情节犯时,除了都对行为的客观风险进行分析之外,还需要对行为手法、行为时间地点和主观动机等诸多因素进行分析。需要注意的是,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领域内,风险刑法理念虽然是预防刑法风险,但是并不等于只要有客观行为存在,本类危险就一定会构成犯罪。对于普通的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司法者的认定,只需要充分考虑罪状的表述和具体证据即可;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还需要将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给纳入考虑范围,判断本类刑法风险是否可预见,以便避免在刑法规制范畴中纳入部分非犯罪行为。
我们以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销售罪为例,本罪从主观角度上讲,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对象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并且对这种结果的发生希望或者放任,因此,关键内容就是判断明知,如果行为人不存在明知,在食品中掺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将其误以为是食品掺加剂,本罪就不成立。在判断是否明知过程中,需要对明知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虽然食品安全的生产销售人员相较于一般人,对食品来源和制作方法更加熟悉,但是不是专家,无法判断是否存在食品安全。笔者认为在本罪的明知判断中,可以将外行的平行评价标准给应用过来,也就是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去分析,如果认定有食品安全隐患存在于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对象中,就说明其具备明知。在对明知内容进行判断之后,还需要认定明知程度。
二、行政刑法理念
相较于杀人盗窃等自然反应,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在设立初期,就不涉及到道德伦理,而是国家公权机关为了将行政管理职能有效履行下去,设立的犯罪,属于行政犯范畴、。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现代社会开始普遍谴责那些生产销售危害产品的行为,说明人们从观念上已经认可本类行为与人类的基本道德相违反。
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办理中,我们需要有效衔接行刑;具体实践表明,有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出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那些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行政违法行为,如果构成了犯罪,方会移送给公安机关;在这类案件中,行政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孰轻孰重是值得考虑的一个方面;笔者认为,在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进行办理时,可以将行政程序优先于刑事程序;设立安全犯罪,主要是对可能存在的社会风险进行预防。和刑事程序相比,行政程序的灵活性和主动性更强;并且相较于刑事司法人员,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知识构成方面,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往往更加的具备。因此,将行政程序先于刑事程序,可以对本类行为更好的预防。同时,为了更好的开展刑事诉讼,就需要先行开展涉案食品鉴定等专业性工作。
调查研究发现,有一个比较模糊的问题出现于行政犯司法认定中,也就是司法机关如何对待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收集和调取来的证据。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明确了这个方面,也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使用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各项资料,也就是说,在行政程序中,卫生行政执法部门鉴定的涉案食品,以及在执法活动开展过程中,获得的其他证据,不需要对取证手续再次履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直接使用;司法机关需要审查判断这些证据材料,以便进行定案。在这个阶段的审查中,主要是将取证主体以及鉴定主体和引用规范等作为对象,通常情况下,不需要再审查涉案食品的化学成分是否与危害食品安全所符合。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物证、书证以及视听材料等实物证据是规定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是不能够直接作为刑事证据材料使用的。 三、有限刑法理念
刑法这种制裁手段,相较于其他法律,更加具备制裁力,可以对不法行为有效打击,对社会风险有效预防。但是,刑法具有较大的谦抑性,在科学的社会中,施加刑事制裁,会污损名誉,丧失自由,因此,它的诉求应该处于极少情况之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对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造成了较大的侵害,在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开始对其重点制裁,只有这样,公权力机关方可以促使公众福利得到保障,社会稳定得到维护。但是这种政策驱动,也会导致刑法规制狂热现象的出现,那么就需要不能够丢掉理性,对刑法对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犯罪圈合理划定,避免有错误出现于刑法解释中。
在区分罪与非罪中,需要将形式判断放在实质判断之前,相较于传统的犯罪类型,公共政策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这是因为其体现了风险刑法要求。分析现代风险,我们认为风险社会中,公共政策不是去对风险进行被动的防范,也不仅仅是考虑如何最小化风险,而是对那些不合理不可欲的风险进行控制,并且对风险公正的分配。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刑法规范无法有效的对风险进行预防和分配,这样就需要借用一些外力,如社会政策等。我们需要明确一点,虽然政策无法消除定罪量刑的影响,但是形式判断之后,方可以进行这种判断。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多都是形式判断放在实质判断之后,特别是社会普遍关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后,这类表现更加显著。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犯罪构成体系中没有明确定位犯罪客体这一要件的体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安全以及国家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制度进行了侵害,部分司法人员为了将社会政策更好的贯彻下去,在去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上行为进行判断时,往往凭借的是个人主观感觉,并且主观判断是否存在着这种刑法危险。这种判断具有先入为主的特点,那么接下来的工作,如结合证据来对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等进行论证,就流于形式,因为在具体论证环节之前,已经得出了行为人有罪的结论。
因此,在认定具体犯罪,特别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如果先行判断是否存在犯罪客体,不仅论理说服力比较缺乏,同时,得出的结论也缺乏合理性。因此,就需要将实质判断放在形式判断之后,也就是方可以通过形势判断来对实质判断的主观性进行限制。具体来讲,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中,首先需要对客观行为、行为对象以及食品安全危险等客观要件进行认定,之后对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具有食品安全风险的主观要件进行认定,之后得出结论,判断是否侵犯特定犯罪客体。需要注意的是,采取这种认知思路,不表示司法实践就忽略掉了社会政策,毕竟现代刑事司法判决结果,综合考虑和把握了刑法规定、社会效果以及公共政策等诸多因素。在罪状解释中,需要贯穿这种政策的考量,不能够在刑法之前,对制裁依据进行寻找。
四、结语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事故的频繁出现,引发了人们对社会道德良知的拷问,同时也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制裁产生了较大的关注。立法机关虽然对法律进行了及时修订,对食品安全领域方面的制度体系进行了健全和完善;但是,要想更加有效的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司法阶段是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要将正确的理念坚持到刑法适用中,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性,有效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犯罪,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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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悦.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适用群体探析[J].法制博览,2014,2(21):9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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