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大侵犯商业秘密案争议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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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28日,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重所)曾经培养的高级工程师,跳槽后应聘担任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的裴国良,将原单位的近万张商业秘密技术设计图纸“剽窃”到新单位中;台连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1.4亿元合同谋取巨额利润,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侵犯西重所商业秘密且造成重大损失的罪名,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并和其新单位共同连带赔偿西重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
  据法律界人士称,自1997年新刑法施行以来,在全国范围内还未曾有过这样大范围、明目张胆地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案例,其图纸数量之多、使用范围之广、涉及金额之大、对受害单位造成损失之巨,在国内绝无仅有。它因此被冠以“侵犯商业秘密第一案”。
  商业秘密是我国近年来比较流行的一个词,它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企业来说,商业秘密是一种可以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无形资产,更是某些高科技企业赖以生存发展的资本,因此保护商业秘密有极大的意义。
  随着市场在配置人才资源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各类人才在市场主体之间的流动也越来越频繁,由此引发了许多纠纷与诉讼。然而,在新刑法实施以来的几年里,因侵犯商业秘密而定罪判刑者毕竟尚不多见,因此,这起案件的判决引起了各界的关注。
  
  工程师跳槽泄密起争端
  
  裴国良,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硕士文化程度,住上海市。原系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高级工程师,捕前系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
  西重所是隶属于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以冶炼、轧钢、重型锻压和环保设备为主攻方向的科技型企业。尤其是在板坯连铸设备的设计制造方面取得了优异的成绩,先后创造多个中国第一,成为西重所的拳头产品,为西重所带来了丰厚的利润。为了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1996年该所制定了《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与本单位的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了职工的保密义务。裴国良是西重所培养的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的高级工程师,也与西重所签订了劳动合同。
  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称,他们在我国板坯连铸机领域的设计水平和能力处于领先地位,因设计力量雄厚,经验丰富,掌握着板坯连铸机设计方面的大量技术秘密,而且在市场竞争中具有极大的优势。西重所党群工作部副部长陈自强说,上述被窃图纸(电子文档)是西重所在我国第一套百万吨级连铸成套装备技术基础上历经二十余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自主开发的逐步完善成熟的成套装备图纸,涉及图纸近万张,是西重所几代科技工作者数十年心血汗水的结晶。这些图纸资料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2000年他们与凌钢公司签订了《150×750mm板坯连铸机的设计合同》,随后,他们利用本单位数年的科研成就,花费巨大人力物力,独立自主研制完成了设计。设计图纸千余张,并制作了两张设计图纸光盘,将其中的一张自己保管,另一张按双方协议的约定交付给凌钢公司,但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保密责任。2003年上半年,他们的设计人员在西安冶金机械厂发现武汉中冶连铸公司委托该厂给四川川威和山东泰山加工制造板坯连铸机所使用的图纸,是他们为)麦钢公司设计的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图纸。因为,他们单位原高级工程师裴国良于2002年8月应聘到中冶连铸公司,他们遂派员前往武汉与中冶连铸公司及裴国良交涉未果。
  而裴国良称,检察院指控其盗窃西重所图纸的事实有误,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图纸是他利用业余时间在家中设计的。其辩护人则指出本案涉及的技术是公知技术,并非商业秘密;裴国良不具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客观方面的要件,指控裴国良的罪名不能成立。
  但是中;台连铸公司参与四川川威和山东泰山项目的负责及其设计人员熊怀荣等人证明,四川川威的项目是中冶连铸公司的第一个板坯连铸机合同,他们在参与项目的设计过程中,参考了公司局域网上的西重所的设计图纸,有些人员是第一次接触板坯连铸机的设计,对数据的计算都不会,只是在西重所的原图上将数据进行部分改动,有的是将西重所的几张图纸拼到一起变成一张大图。山东泰山的项目只是将四川川威项目的图纸复印了一套。
  2003年7月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证实,中冶连铸公司使用的就是他们设计的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图纸,该图纸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秘密。中冶连铸公司利用上述图纸与四川川威和山东泰山签订了总价款1.4亿元的合同,牟取了巨额利润。
  
  庭审法官详解案件
  
  西安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西重所通过长期努力在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研究、开发,创新,形成了独特的设计技术。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就是西重所在马鞍山无法达到凌钢公司设计要求时,才为凌钢重新设计的,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西重所对此项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又与单位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职工的保密义务,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
  裴国良利用工作的便利盗窃单位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西重所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大量地使用该秘密,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是给西重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月28日,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裴国良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裴国良及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据法官称,宣判后,被告提出了口头上诉。
  
  判决引发激烈学术论争
  
  对于本案也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有专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发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并不对所有刑事案件都会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而只对下列两类案件受理附带诉讼请求:第一是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例如杀人、伤害、抢劫和绑架等案件中有物质损失的;二是因为财物被犯罪分子损害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例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案件中有物质损失的。本案刑事部分是侵犯商业秘密问题,既不是因人身权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也不是因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因此,西安市中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之外受理和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但也有学者表达了不同看法。对一审判决持赞成态度的,“法院这么判,没问题”。
  对于记者“这么判是不是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相矛盾?”的问题,法学博士、清华大学副教授易延友的回答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是因为犯罪受到物质损害的,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高法的司法解释使得附带民事的范围大大缩小,如果说有什么值得商榷,那倒应该是司法解释本身的合理性。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宋英辉不认可易延友博士的说法。他认为,目前刑事附带民事的范围是不是过窄、是否需要扩展,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限定刑事附带民事范围是否合适,这些问题可以商榷、争鸣,但我们必须注意的事实是:高法的上述司法解释仍然有效,此时尊重司法解释并按照其规定司法,就是法官必须做到的。
  编辑: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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