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异议股东的股权收买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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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公司法》在 2005 年进行修订时,已经初步构建了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这使中小股东在面临公司的某些重大决策而使其期待利益落空时,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从而顺利的退出公司。然而,我国的该项制度是在借鉴美国“评估权”制度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与之相比我国规定的过于简单,尤其缺乏程序性的规定,为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作用,有必要对我国的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
  一、追加控制股东为股权收买的主体
  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面对异议股东的股权收买请求,公司是对该股权进行收购的唯一主体,这就使得收购主体过于单一,也与其他发达国家公司立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我们应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将公司的控制股东作为异议股东股权收买的主体。这是因为,公司回购股权必然会使公司的资本减少,同时也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在出现公司净资产已经小于其负债或者公司回购股权之后会导致净资产小于负债的情况下,股权的回购必然会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在此情形下如果由控制股东来购买异议股东的股权,则即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又使异议股东顺利退出了公司。如果公司和控制股东都可以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就会出现当公司和控制股东都同意收购时的购买先后问题。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该确立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为确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一方面不会由于异议股东的退出而对公司的资产造成任何影响,既不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又不会使公司的运营资本减少;另外一方面,从一切经典的股东退出机制中可以看出公司立法是优先鼓励股东依据意思自治的方式来化解彼此间纠纷的。因此,当公司及其股东同时主张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时,应当确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二、扩大股权收买请求权适用的情形
  第一,我国《公司法》第 75 条规定的股权收买请求权适用的情形中的第一种情形“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此种情形属于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利的压制行为,根据美国立法在此情形下是可以请求公司解散的,所以此种情形与其他要求股权收买的情形其原因基础不同,应当将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形在这里排除,放到申请解散公司的情形中去。
  第二,基于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这一特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限,对股权收买请求权的适用情形应该采取全面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来予以规定,并建议增加以下几种情形:公司章程做重大修改;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公司组织形式变更;公司受让他人营业财产,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等,因为一旦公司发生以上变化都会对股东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也非常有可能发生“多数资本的暴政”,因此增加以上适用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的情形,有利于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的期待利益。
  三、增加公司收买股权之资金来源的规定
  在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下,股东一旦完成出资,其出资就成为公司的财产,股东不得要求公司返还,公司也不得予以返还,这是维持公司资本的必然要求,也同時是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公司法虽然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股权之收购不应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否则将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可以用法定公积金或任意公积金以及公司未分配的税后利润来收买异议股东的股权,如果该部分资金已经不足以支付收买之价款,则公司只能通过法定的减资程序,将一定数额的注册资本转换为可用于收买股权的资金,而不得直接用注册资本金数额范围内的资金来收买。如果异议股东提出收买请求时,公司正处于资债相抵或者资不抵债的境况,则公司不得回购其股权,而此时如果股东坚持退出就等于自行放弃了其所拥有的股权,公司不得支付任何股权之对价。所以,一般而言理性的投资者不会在这种情况下行使股权收买请求权的,因为此时股东的损失处于最大值,股东不会由于继续留存公司而增加新的损失,在公司未来的经营中还有扭亏为盈的机会和希望。
  四、完善股权收买请求权行使的程序
  对于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行使的程序我国《公司法》并未做出规定,只规定了该权利行使的期间,以及不能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时向法院起诉的期间。权利的行使程序如果欠缺那么权利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 该权利的行使通常涉及以下程序:(1)股东获取通知,即如果股东会的决议内容涉及到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可以适用的情形,那么公司必须通知股东可以行使该权利。(2)异议股东在股东会召开前向公司做出反对该项决议的意思表示,并请求公司收买其股权。(3)公司与异议股东就股权价值进行协商,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里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如果公司与异议股东就股权价格达成一致意见,那么为了防止公司只答应却不履行,使异议回购无限期的拖延,立法上可以确定一个股权收购的具体日期。第二,如果公司与异议股东就股权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按我国《公司法》 第 75 条第 2 款的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公司处置回购的股权。对于公司回购的股权该如何处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可以参考《公司法》第 143 条的关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处理方法,即如果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来回购则“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如果是其他情形的回购则“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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