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建设工程承包中可能存在勘察人、设计人、分包人、转包人等诸多不同的主体,而他们是否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呢?下面进行分析论证:
一、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施工合同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和实践认识都是一致的,其作为该权利的主体毫无异议,但对于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是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存在分歧。持否定意见的学者主张,这里所谓建设工程合同,应作狭义解释,仅指《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中的施工合同,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不包括在内。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286条将所保护的债权称为工程价款,而勘察、设计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第274条和280条的规定却表述为“费用”,两者措辞不同。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必须以担保物的存在为前提。而勘察、设计费拖欠时,建设工程原则上尚不存在,不具有权利行使的客体对象。在施工合同承包人价款未获清偿时,建设工程已经完成,才有工程折价、拍卖优先受偿的可能。”笔者认为,勘察、设计承包人应当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理由是:
1、根据《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合同。”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外延,除了工程的实际施工项目以外,还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前期勘察与设计项目建筑工程承包人不仅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包括工程的勘察人与设计人。故发包人对勘察人、设计人与施工人的工程欠款,应当列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欠款。
2、《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解决发包人拖欠工程承包费问题。勘察、设计承包人的利益也自然应当同施工承包人一样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这与材料供应商和工程监理公司不同,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商与建设单位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工程监理提供的是一种技术性的服务,与建设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故材料、设备供应商与工程监理单位均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在《合同法》第286条并未将勘察、设计承包人予以明确排除的情况下,对该条中的建设合同承包人进行限缩解释缺乏事实和法理依据。
3、在建工程抵押己为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所确认,考虑到勘察、设计承包人都参与了建设工程的价值创造,因此,以在建设工程作为其债权的担保对象并无立法的任何障碍。同时,虽然在发包人拖欠勘察、设计承包费用时,因建设工程尚不存在或正在建设而暂时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以后永远都不能行使,更不能以此来否认勘察、设计人优先受偿权的存在,因为权利在实现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障碍并不能否定权利本身的成立。
4、勘察、设计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也得到了国外法律的认可。《日本民法典》第327条规定,对于不动产工程享有先取特权的主体包括工程中承担设计、施工或监理的工匠、技师以及承包人。《法国民法典》第2103条也规定,享有不动产优先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建筑师、承包人、瓦工和其他工人,甚至还包括为支付或偿还上述人员的款项而提供借贷且借贷用途得到确认的借贷人。
二、分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某项建设工程的全部勘察、设计、施工签订的合同。承包人应当就建设工程从勘察到施工的整个过程负责。在此种合同中,承担建设任务的当事人称为总承包人。所谓分包合同,是指己经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的一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此种合同就是分包合同。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是两个合同。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分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且第三人在签订合同后,要与总承包人或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发包人并不是分包合同中的当事人。总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非常明确,但分包人是否可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从国外立法来看,根据美国法的规定,分包商可以向发包商直接主张留置权。在瑞士,法律也承认次承揽人的优先权,而且在顺位上还优先于承揽人。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须因合同之债而生,其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这也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合同之债而对发包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反之,与发包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法享有基于合同之债而形成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建筑法》第29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可见,在建设单位发包人与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存在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发包人与分包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基于合同关系而直接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发包人也就不会对分包人形成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行为。因此,建设工程的分包人只能向总承包人主张合同之债,而不能就该债务对工程本身行使优先受偿权。分包人也就无从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和上述的法律规定,总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合同之债对发包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分包人不能主张该优先权,在总承包人拖欠分包人工程款时,可以由分包方和总包方及发包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分包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由法院通知发包方履行协助义务,将应付给总包方相应的工程款予以保全。如果发包人根据总承包合同应当向总承包人支付该到期分包合同价款而没有按期支付,总承包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和应享有的优先权,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分包人有权向作为次债务人的发包人行使代位权。在这种情况下,分包人依法间接享有了优先受偿权。反之,如果赋予分包人对工程欠款的法定优先权,将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可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若干分包单位,但不得就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后发包给几个分包单位。”因此,分包单位可能享有的债权金额,仅为建设工程总价款的极小部分。因此,建设工程欠款的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其权利主体只限于与发包人确立了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勘察人、设计人和工程总承包人,而不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的分包单位。
三、合法的转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建设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转包时,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履行行为不承担责任。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有严格的资格要求,不具备相应的资格就不能参与投标和承包工程。于是一些企业就从承包人手中转包工程,逃避法律约束,对工程质量带来隐患。因此,法律对于工程转包多施加限制。如《合同法》第272条就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承包人只能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非主体部分进行转包,而且转包人应具有相应资质,否则,转包无效。
笔者认为,按照《合同法》有关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合法转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对于转包的那部分工程而言,承包人退出承包合同关系,转包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并就转包工程与发包人形成直接的承包法律关系"因此,就合法的转包而言,由于发包人与转包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转包人对于转包的工程部分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者单位:中国汽车工业国际合作总公司)
一、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施工合同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和实践认识都是一致的,其作为该权利的主体毫无异议,但对于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是否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存在分歧。持否定意见的学者主张,这里所谓建设工程合同,应作狭义解释,仅指《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中的施工合同,勘察合同和设计合同不包括在内。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286条将所保护的债权称为工程价款,而勘察、设计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第274条和280条的规定却表述为“费用”,两者措辞不同。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必须以担保物的存在为前提。而勘察、设计费拖欠时,建设工程原则上尚不存在,不具有权利行使的客体对象。在施工合同承包人价款未获清偿时,建设工程已经完成,才有工程折价、拍卖优先受偿的可能。”笔者认为,勘察、设计承包人应当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理由是:
1、根据《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与施工合同。”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外延,除了工程的实际施工项目以外,还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前期勘察与设计项目建筑工程承包人不仅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还包括工程的勘察人与设计人。故发包人对勘察人、设计人与施工人的工程欠款,应当列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欠款。
2、《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解决发包人拖欠工程承包费问题。勘察、设计承包人的利益也自然应当同施工承包人一样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这与材料供应商和工程监理公司不同,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商与建设单位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工程监理提供的是一种技术性的服务,与建设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故材料、设备供应商与工程监理单位均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在《合同法》第286条并未将勘察、设计承包人予以明确排除的情况下,对该条中的建设合同承包人进行限缩解释缺乏事实和法理依据。
3、在建工程抵押己为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所确认,考虑到勘察、设计承包人都参与了建设工程的价值创造,因此,以在建设工程作为其债权的担保对象并无立法的任何障碍。同时,虽然在发包人拖欠勘察、设计承包费用时,因建设工程尚不存在或正在建设而暂时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以后永远都不能行使,更不能以此来否认勘察、设计人优先受偿权的存在,因为权利在实现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障碍并不能否定权利本身的成立。
4、勘察、设计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也得到了国外法律的认可。《日本民法典》第327条规定,对于不动产工程享有先取特权的主体包括工程中承担设计、施工或监理的工匠、技师以及承包人。《法国民法典》第2103条也规定,享有不动产优先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建筑师、承包人、瓦工和其他工人,甚至还包括为支付或偿还上述人员的款项而提供借贷且借贷用途得到确认的借贷人。
二、分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某项建设工程的全部勘察、设计、施工签订的合同。承包人应当就建设工程从勘察到施工的整个过程负责。在此种合同中,承担建设任务的当事人称为总承包人。所谓分包合同,是指己经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的一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此种合同就是分包合同。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是两个合同。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分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且第三人在签订合同后,要与总承包人或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发包人并不是分包合同中的当事人。总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非常明确,但分包人是否可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从国外立法来看,根据美国法的规定,分包商可以向发包商直接主张留置权。在瑞士,法律也承认次承揽人的优先权,而且在顺位上还优先于承揽人。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须因合同之债而生,其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这也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合同之债而对发包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反之,与发包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法享有基于合同之债而形成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建筑法》第29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可见,在建设单位发包人与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存在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发包人与分包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基于合同关系而直接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发包人也就不会对分包人形成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行为。因此,建设工程的分包人只能向总承包人主张合同之债,而不能就该债务对工程本身行使优先受偿权。分包人也就无从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和上述的法律规定,总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合同之债对发包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分包人不能主张该优先权,在总承包人拖欠分包人工程款时,可以由分包方和总包方及发包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分包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由法院通知发包方履行协助义务,将应付给总包方相应的工程款予以保全。如果发包人根据总承包合同应当向总承包人支付该到期分包合同价款而没有按期支付,总承包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和应享有的优先权,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分包人有权向作为次债务人的发包人行使代位权。在这种情况下,分包人依法间接享有了优先受偿权。反之,如果赋予分包人对工程欠款的法定优先权,将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可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若干分包单位,但不得就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后发包给几个分包单位。”因此,分包单位可能享有的债权金额,仅为建设工程总价款的极小部分。因此,建设工程欠款的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其权利主体只限于与发包人确立了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勘察人、设计人和工程总承包人,而不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的分包单位。
三、合法的转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转包是指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建设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转包时,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人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履行行为不承担责任。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有严格的资格要求,不具备相应的资格就不能参与投标和承包工程。于是一些企业就从承包人手中转包工程,逃避法律约束,对工程质量带来隐患。因此,法律对于工程转包多施加限制。如《合同法》第272条就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承包人只能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非主体部分进行转包,而且转包人应具有相应资质,否则,转包无效。
笔者认为,按照《合同法》有关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合法转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对于转包的那部分工程而言,承包人退出承包合同关系,转包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并就转包工程与发包人形成直接的承包法律关系"因此,就合法的转包而言,由于发包人与转包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转包人对于转包的工程部分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者单位:中国汽车工业国际合作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