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babytoto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一直以来,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问题存在诸多争议。该篇从存在的争议入手,对转化型抢劫的“当场”进行梳理和探讨。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应该分别从空间和时间两个因素去考虑,空间范围指的是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和现场的合理延伸;时间范围指的是从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开始到财物持有人或其他人丧失对财物的监管为止。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时间范围;空间范围
  鉴于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和原则性,转化型抢劫罪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热点和司法实务界的难点,由于该罪中一些热点问题和难点问题至今仍未形成定论,致使实务界在定罪中经常出现一些尴尬和偏差。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是一直以来争论的热点和难点。该篇所要探讨的是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方面的“当场”问题。
  转化型抢劫罪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因为加入了某种法定事实因素,从而使得犯罪性质发生转化,成立转化型抢劫罪。该篇所探讨的转化型抢劫罪指的是《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准抢劫罪。
  一、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问题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当场”即是现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现场,这些犯罪行为就是《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第二,“当场”是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和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来说,此观点中的“当场”指的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结束,这里的结束既可以包括行为刚结束,也可以包括结束后的很长时间,直至数月后。从地点上说,可以是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犯罪地的任何一个地方。
  第三,“当场”指的是两大方面。一是盗窃等先行行为的现场。二是以犯罪等现场为中心,行为人与之有关的范围。只要这一范围还在相关财物人员的监控范围之内,都是“当场”。
  第四,“当场”,一是指盗窃等先行行为的现场;二是指现场的延伸,何谓现场的延伸?有三个要素需要把握:①行为人刚离开现场。②在刚离开现场时被人及时发现。③行为人被发现后受到立即追捕。符合这三个条件便是转化型抢劫罪中的现场延伸。
  上述的四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对于“当场”的界定过于狭窄,仅局限于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如果行为人甲在房间盗窃时被乙发现,遂将乙打成轻微伤,结合甲的先行行为和暴力行为,甲毫无疑问构成抢劫罪;但如果甲被发现后,从房间内跑出来,将乙打成轻微伤,按照观点一的说法,由于甲施加暴力不在现场,所以甲不构成抢劫罪,只够成盗窃罪,这样就使得甲的打人行为没有纳入《刑法》评价中。而盗窃罪和抢劫罪在量刑上有很大区别。因此,观点一的不合理性显而易见。
  观点二的参照系出现了错误。《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是由先行行为盗窃、诈骗、抢夺和后续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一起构成,“当场”应该参照盗窃等先行行为,而不应该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作为参照。如果认为“当场”是与窝赃、拒捕、毁证有关的地方,就是将窝赃、拒捕、毁灭罪证作为参照,犯了参照系定位错误。按照观点二,无论行为人离开盗窃等行为的现场有多久、多远,均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这就盲目扩大了转化型抢劫罪的范围。比如:甲在一个多月前潜入户主乙家里行窃,一个月后,户主乙在路边的地摊上看到正在销赃的甲,户主乙上前揪住甲质问,试图索要回自家丢失的东西,并警告甲,如果不把东西还给他,就要报警,甲见状将乙打到在地,趁机逃跑,后来被路人合力抓捕。在此案例中,行为人对事主实施了暴力,依照观点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行为人甲的两个行为即盗窃行为和暴力行为的联系显然被割断成两个独立的行为,对这两个独立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应该分别定罪,而不应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因此,将与窝赃、拒捕、毁证有关的地方作为参照,在认定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上就会出现认定过宽的错误。
  观点三的外延过于模糊,没有强调强制行为的持续性,只是强调与行为人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如果行为人盗窃银行卡后,时隔一个星期才跑到银行取钱,在取钱的过程中,对发现他并且要报警的受害人实施了暴力,按观点三的说法,行为人的暴力符合当场性要求,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事实上,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和之后的暴力行为已经失去了连续性,应该将这两个行为看成两个独立的行为。因此按照观点三,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界定也是出现界定过宽而失之准确。
  较之以上三种观点,观点四是最合理的,只是稍欠全面。“当场”与现场不同,“当场”是时间因素和空间因素的统一,而且是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相对固定性,这种连续性和固定性是延伸和拓展的。观点四中提到现场延伸问题,同时应该考虑到,因个人能力所限,通过其他人或司法机关追捕所延伸的现场也是现场的延伸,这便是对观点四的有效补充。例如,行为人在偷盗物品后,被受害人发现并将其追至河边,行为人于是跳进河里,受害人不会游泳,于是喊路人来帮忙,路人马上跳入河里追赶行为人,这时,现场就延伸到了河里。
  二、在分析了上述四种观点之后,本篇将从“时间”和“空间”两大方面来论述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问题
  (一)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空间范围
  简而言之,“当场”的范围指的是盗窃等先行行为的现场及现场的延伸。盗窃等先行行为的现场自然是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但又不限于这一现场。在实务中经常有这样的案例:行为人在公共汽车上行窃,被发现后跳下车,受害人随即下车抓捕,为了抗拒抓捕,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了暴力。这个案子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关键是看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是否是“当场”实施的。与之相类似的案例还有:行为人侵入到受害人的家里盗窃财物,正欲离开时,被下班回家的受害人撞见,行为人夺门而出,受害人紧随其后,为了抗拒抓捕,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了暴力。这两个案例相同的地方在于,行为人实施暴力的地点都不是其盗窃的地点,即不是盗窃的现场,但行为人的行为同样成立转化型抢劫犯罪。原因在于,行为人所盗取的财物始终未脱离受害人的监管,虽然行为人实施暴力的地点不在盗窃现场,但只要财物没有脱离受害人的监管,无论行为人逃到什么地方,只要受害人连续不断进行追捕,现场就一直在延伸,一旦追捕中断,就不成立转化型抢劫。这就是现场的延伸。需要注意的是,财物尚未脱离监管中的监管人,不仅指的是财物持有人,还包括财物的保管人和在场实施抓捕的警察或其他人。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对于“当场”的认定不能仅仅局限于先行行为的现场,这样会不当缩小“当场”的范围,造成司法实践中对罪罚的认定错误。但是现场的延伸也有一个度,不能无限延伸。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行为时没有被发现,而在其他时间和地点被发现,在其他时间和地点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都不应该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因为这时的前后两个行为已经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这两个独立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应该分别定罪。比如:行为人盗窃财物后的数十天在异地将其出售时,被受害人发现,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暴力,就不构成转化型抢劫,因为此时行为人所在的场所并不是现场的延伸,受害人早已对财物脱离了监管,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和暴力行为早已失去了连续性,应该分别按照相应法律条文处罚。
  (二)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时间条件
  “时间”应该从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等行为开始算起,一直持续到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丧失对财物的监管为止。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①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并不会必然构成相应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②时间起点当是从行为人着手实施先行行为开始,不包括预备行为。首先,刑事立法设立抢劫罪是为了保护财产权益免受侵害或避免财产权益正在受到的侵害,在犯罪预备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非常小,对财产权益构成侵害的危險性也非常小,更不会对财产权益造成实际的侵害,这时仅以行为人使用了暴力,就认定其为转化型抢劫罪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有违《刑法》设立的初衷。其次,刑期的巨大差别也要求谨慎对待转化型抢劫罪问题。在盗窃、诈骗、抢夺的预备行为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前提下,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窝藏赃物或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时,需要考虑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如果仅仅对受害人造成轻微伤,则达不到刑事处罚的标准。但如果一旦将预备行为阶段的暴力行为也认定为抢劫,就会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对于犯罪预备阶段的暴力行为,只需要单独评价,不需要考虑转化型抢劫罪问题。
  对转化型抢劫罪“当场”的认定,应该综合考虑其时间因素和空间因素,“当场”是时间因素和空间因素的结合。其空间因素强调的是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以及在此基础上现场的合理延伸;时间因素强调的是从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开始到财物持有人或其他相关人丧失对此财物的监管为止。认定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问题应该综合考虑时间、空间因素,二者缺一不可。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汇[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3]张明楷.论入户抢劫[J].现代法学,2013(5).
  [4]顾文.对成立转化型入户抢劫罪的若干思考[J].政法论丛,2005(3).
  作者简介:
  史艳红(1974~ ),女,汉族,山西长治人,山西广播电视大学长治分校教师,讲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其他文献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是德日刑法中关于违法性即社会危害性的争论.这场争论,是当前刑法学最重要的“路线”之争.如今这场争论已经渗透到犯罪论、刑罚论以及诸多具体犯罪的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文章将就宪法的重要性加以论述,并就应如何学习宣传宪法精神,深入推进宪法贯彻实施提
被迫犯罪的罪犯委屈心理是指受到不应有的指责或惩罚而产生的否定情绪。此类罪犯之所以犯罪,是因为被害人的过错、自己的认知水平低、缺乏法律意识、受他人欺骗或胁迫所致,而主
目的探讨呼吸道合胞病毒(RSV)毛细支气管炎患儿的血清25(OH)D 3和IgE水平变化及其临床意义。方法选择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于该院儿童哮喘中心收治的96例RSV毛细支气管炎患儿
未成年人犯罪是自古就有的问题,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现象与日俱增,愈演愈烈,已发展成一个普遍、复杂、重要的社会问题。犯罪行为的发生,实际上有一个原因链条。从犯罪行为发生
探究对赌协议在我国法律语境下的异化、以及合法性等问题就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基于此,本文分析了基于合同法视域下对赌协议的合法性,探究了基于合同法视域下对赌协议法律性质
上诉不加刑制度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而制定的,其意义重大,但依然存在着不足.在立法方面,对检察机关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和罪名的更改与罪刑法定相
本文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及相关理论,在实践中的运用及缺陷,国内外立法的对比与借鉴等方面进行探讨,希望可以寻找出解决此类疑难案件的新思路。
摘 要:伴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已经逐步覆盖了人们的生活。与此相伴而生的是网络侵权案件的层出不穷。在对网络侵权案件的法律救济问题上,解决管辖权的选择问题则尤为重要。本文简单分析了网络侵权的司法管辖问题及其法律规定。  关键词:网络;法律基础;齐全;管辖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和产业的迅速发展特别是万维网的进一步普及,网络国际性、交互性的进一步加强,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和著作权理论面临着前
摘要:《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弥补了国家工作人员打法律擦边球的行为。但立法上的规定模糊了它与共同受贿的界限。为了与《刑法》正义和效率的价值相统一,通过囚徒困境的分析,本文认为《刑法》没有必要单独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以通过刑法拟制的规定,将该行为拟制为受贿罪,一方面可以与《刑法》的对象体系相一致,另一方面也可以明晰它与共同受贿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特定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