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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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学生关系到国家的未来,家长、学校、教师都不希望出现学生伤害事故,但伤害事故又总是不可避免地时有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具有不同于其他伤害事故的特征:涉及受伤害学生、家长、学校、教师诸方面的利益,具有利益复杂性特征;涉及学校、教师的声誉等问题,又具有敏感性特征;受伤害的学生多为独生子女,伤害事故的处理变得越来越难。如何快速、有效地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既保护受伤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又把伤害事故的负面影响控制到最低限度,就成为摆在中小学校长、教师面前的严峻课题。本期开始,我们将系列刊发一组文章,从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替代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追究、教师合法权益的保障等方面,对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解读与探讨。
  
  [案例回放]
  10月20日,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中心小学3名学生因未按要求自带清洁用具参与教室清扫,被女老师体罚——被要求赤身裸体站在全班同学面前。一名遭受体罚的学生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描述,当日还曾被该老师在身体上作画,但该老师对此事并未作出回应。事发后,学校表示要扣除该老师当月30%的绩效工资,该老师也已逐一到3名学生家登门道歉,但始终没能得到家长原谅。之后,校方又由校长亲自到学生家中登门道歉。盘龙区教育局也对该老师作出严惩,并将其调离教学岗位,不得再从事任何教学活动。得知该老师受到教育部门严惩并被及时调离岗位、学校又安排了新班主任,3名被体罚学生和其他孩子的正常学习得到了保证,家长心里安慰了许多,并表示对处罚决定和新教师都很满意。(详见 2009年10月25日《新快报》)
  一、问题的提出
  上述案例是一起典型的教师体罚学生的案件,我们无意于评价女教师的行为,但是从该案件的处理路径到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从替代责任形式的追究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可能,该案留给我们太多的反思。本文主要探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路径。
  二、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解决问题的路径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多涉及民事责任,但也涉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一般来说,学校与受伤害学生家长之间涉及最多的是民事赔偿问题,在特定情况下,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也有助于民事责任的解决。教育部2002年颁布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协商、调解、诉讼三种路径。
  (一)协商
  所谓协商,就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面对面的对话,就伤害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是最常见的解决伤害事故的办法,现实中大部分伤害事故,特别是比较轻微的伤害事故一般是通过协商这种方式解决的。
  (二)调解
  调解是指由第三方介入案件,并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各自阐述自己的理由,在第三方大力促成下,达成解决问题的协议。调解有多种类型,按照调解人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普通第三方主持的调解、教育行政部门主持的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三种类型。
  普通第三方主持的调解,是指受一方的委托或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介入案件,促成校方与受伤害一方达成解决问题的协议。
  教育行政部门主持的调解,是指在教育行政部门主持下,由校方与受伤害一方达成解决问题的协议。《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第七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目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介入学生伤害事故的调解还不是很多,但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将在下文中加以阐述。
  (三)诉讼
  诉讼,俗称打官司,是解决伤害事故常用的路径,也是最终的司法路径。在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中,最常用的诉讼是民事诉讼。《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当然,进入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也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但是这时的调解已经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不是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调解,所以我们将其归入诉讼路径。
  三、学生伤害事故现行处理路径分析
  《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为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不同的解决路径,那么,我们对于伤害事故的解决究竟该采用什么路径呢?实际上,这些路径各有优劣之分,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我们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灵活处理。
  (一)协商方式的优劣
  协商方式最大的优点是高效率、高保密性。学校、家长最担心的是伤害事故的处理旷日持久,既影响孩子的学习,也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采用协商方式处理伤害事故,双方自觉自愿地达成协议,一般来说不存在协议的执行问题,因此效率比较高。就学校而言,学校利用协商处理伤害事故具有天然的优势,因为家长大都希望自己的孩子继续求学,也希望老师对孩子照顾得好一点,在这种心理驱使下,家长一般会愿意协商。就家长而言,家长利用协商处理伤害事故也有优势:伤害事故的发生或多或少反映出学校管理的漏洞,这对学校的声誉是非常不利的。协商方式处理伤害事故可以把事故的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最大限度地削弱伤害事故对学校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应当说,双方都有协商的诉求与可能,因此,只要双方把握好协商的分寸,就很容易达成和解协议,协商特别对于轻微伤害事故的处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当然,协商方式也有缺陷,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充其量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仅具有合同效力。如果一方反悔不执行,另外一方则可诉诸于法律,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
  (二)调解方式的优劣
  协商是当事人面对面的对话,需要当事人特别是家长比较平和的心态。但是在很多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家长爱子心切,情绪激动;或者学校推诿不见,造成家长的恼怒,这都不利于双方心平气和地协商。那么这时候,调解就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手段。第三方的介入实际上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缓冲带,可以起到减缓冲突的作用。当然,由于调解人的不同,不同的调解方式也各自有自己的利弊。
  普通第三方主持达成调解最常用,保密性相对也较强。但是除了在证据的证明方面有客观性之外,第三方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与当事人自己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没有本质区别,仍然是普通的协议,仍然不影响当事人诉诸于法律手段解决纠纷。
  教育行政部门主持达成调解最大的优点是,教育行政部门有专人负责伤害事故的处理,熟悉教育规律,熟悉教育法律法规,有利于依法促成调解,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文提到的案例中,就是由于教育行政部门的及时介入,促成案件能比较迅速、圆满的解决。但是这种方式也有非常明显的缺陷:教育行政部门作为学校的主管部门,家长通常会认为教育行政部门偏向学校,在情感上不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的优势首先表现在证据法上。虽然这种调解协议也要接受法院的审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赋予了这种调解协议更高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相比较而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另外,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调解人员更容易具有亲和力,地位又相对中立,家长在感情上容易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调解人员具有丰富的调解经验,对事故的解决会作出灵活的处理,提出双方容易接受的方案。但是由于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员多工作在基层,相当比例的人员法律素质不高,对教育规律与教育法律更感陌生,这是依法调解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不利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各种调解协议都不影响当事人诉诸于法律手段最终解决纠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诉讼方式的优劣
  诉讼方式是解决民事法律纠纷的最终方式。相比较于协商、调解方式,诉讼方式最大的优点就在于其权威性,法院的裁判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具有公平、权威的特点。
  但是诉讼方式也有很多的缺点。首先,诉讼方式耗时长。我国的审判制度采用两审终审制,一审二审的时间可能拖得比较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其次,诉讼方式成本高。诉讼方式首先要支付诉讼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一百元。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纳;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交纳;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纳;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同时,诉讼方式还要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不管是按照法定标准,还是采用协商方式,律师代理费的标准一般要相当于或者高于诉讼费的标准。再次,诉讼方式保密性差。民事审判是公开的,尽管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判,但新闻媒体是敏感的,选择诉讼方式就意味着伤害事故在社会的曝光,会对学校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而且媒体的过分关注也容易对伤害事故中的学生造成不良影响。
  四、提醒与建议
  首先,中小学伤害事故的处理具有敏感性,我们在处理伤害事故过程中一定要慎重。法律提供了不同的解决路径,我们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的处理路径,将负面影响控制在最低。
  其次,协商路径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等优点,所以,我们应当充分利用家长望子成龙的心理期待和学校控制事故负面效应的预期,恰当、及时地解决轻微的学生伤害事故,对较为严重的伤害事故双方不妨多作出些让步。
  再次,调解也是我们必须关注的解决路径,学校要充分利用周边的社会资源,如教育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等,促成伤害事故的妥善处理。特别要重视人民调解委员的调解,不妨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让人民调解委员介入伤害事故的处理,增强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最后,慎重选择诉讼路径。通常,重大的伤害事故,很难通过协商、调解来解决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首先要查清事实真相,分清法律责任。如果通过协商、调解甚至做出最大程度的让步还达不成解决意见,就只有诉诸法律进行解决。
  (责 编 子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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