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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17年6月,被告太昌餐饮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锐速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重庆市长寿区经营“饿了么”蜂鸟配送业务;乙方员工工资由甲方通过银行直接代发。
2017年8月3日,原告李清华与锐速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公司提供餐饮配送工作,报酬为送单提成,每单提成5元,没有底薪,自带交通工具送餐。原告接单后可以由其自行完成取单、送单,也可交由他人代为完成,如遇中班和晚班需到被告办公场所参加早会接受安全教育。原告2017年9至11月的报酬均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7年11月,原告在送餐途中摔倒致伤后经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7年8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李清华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确系在被告授权第三人经营的“饿了么”重庆市长寿区范围内从事送餐工作。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每天通过手机软件登陆平台点击上下班,并通过该网络平台接单、取单、送单,但原告主要工作为送餐服务,无需到被告办公场所上下班;对原告等骑手安全教育、服务态度标準等要求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企业管理;原告自带交通工具,报酬根据送餐数量多少确定。同时,原告认可实际在第三人处工作,且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承揽协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伴随着互联网在经济领域的深入影响,劳动者与涉“互联网+”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定性?应重点审查主张劳动关系成立一方是否能举证证明双方之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应举证证明存在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接受企业的管理、从企业获取劳动报酬等事实;若举证不能,则不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人民法院报)
2017年6月,被告太昌餐饮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锐速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重庆市长寿区经营“饿了么”蜂鸟配送业务;乙方员工工资由甲方通过银行直接代发。
2017年8月3日,原告李清华与锐速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公司提供餐饮配送工作,报酬为送单提成,每单提成5元,没有底薪,自带交通工具送餐。原告接单后可以由其自行完成取单、送单,也可交由他人代为完成,如遇中班和晚班需到被告办公场所参加早会接受安全教育。原告2017年9至11月的报酬均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7年11月,原告在送餐途中摔倒致伤后经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7年8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李清华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确系在被告授权第三人经营的“饿了么”重庆市长寿区范围内从事送餐工作。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每天通过手机软件登陆平台点击上下班,并通过该网络平台接单、取单、送单,但原告主要工作为送餐服务,无需到被告办公场所上下班;对原告等骑手安全教育、服务态度标準等要求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企业管理;原告自带交通工具,报酬根据送餐数量多少确定。同时,原告认可实际在第三人处工作,且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承揽协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伴随着互联网在经济领域的深入影响,劳动者与涉“互联网+”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定性?应重点审查主张劳动关系成立一方是否能举证证明双方之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应举证证明存在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接受企业的管理、从企业获取劳动报酬等事实;若举证不能,则不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