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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银行外延的界定已经严重滞后于银行业的发展,需要重新厘清。从市场定位、业务内容两个角度来分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等也应纳入商业银行的范围,而农村资金互助社并不吸收公众存款,也不对社员以外的公众发放贷款,属于特定群体内部互助经济组织,因此不宜纳入商业银行的范畴。
【关键词】商业银行;外延;市场定位;业务内容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12-0006-02
我国银行业近几年发展迅猛,机构、业务及监管等方面都在不断推陈出新,而《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修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10月31日修订)已经施行多年而未作修订,严重滞后于银行业的发展,因此修订相关法律的呼声日益高涨。本文结合我国商业银行机构的新发展再次审视我国商业银行的外延,厘清商业银行的边界,为我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修订提供参考意见。
一、我国银行法律滞后于商业银行机构的发展
关于商业银行内涵,《商业银行法》第二条则界定为:“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但是,《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外延并未规定。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将我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为两类: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与政策性银行,其中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将商业银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中的一个小分类,与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并列。
根据中国银监会于2015年2月13日发布的“2015年银监会监管统计信息发布日程表” ,其中“机构范围解释”一项对商业银行的范围进行了说明:商业银行包括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和民营银行。其中,大型商业银行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指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恒丰银行、浙商银行、渤海银行。由此可见,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主要是指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被我国银行业监管部门排除在商业银行的统计范围之外。
关于商业银行与信用合作社的关系,《商业银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因此,《商业银行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体区分标准上保持一致,均将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与商业银行并列法律主体,只是业务活动可以适用《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行的银行法律体系里,商业银行是指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但不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政策性银行;而近几年新产生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属不属于商业银行,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被我国银行业监管部门排除在商业银行的统计范围之外。
另一方面,伴随着农村信用社改革、民营银行方兴未艾、存款保险制度与商业银行市场退出制度正在构建等银行业的大变革,商业银行的外延也在不断的变化和扩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无法涵盖我国近几年来新出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例如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我国银行法律对商业银行外延的界定与现实产生了严重的偏差,需要重新认识和厘清。
二、对我国商业银行外延的思考
针对我国银行法律对商业银行外延的界定滞后问题,本文将从市场定位、业务内容两个角度来分析,从而确定商业银行的外延。
(一)市场定位
追求利润是资本的共性,而商业银行是以货币资本为经营对象的经济组织。《商业银行法》第四条将商业银行定位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营利性法人。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市场定位
2006年12月31日,中国银监会正式批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业;2011年12月31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监会在批复中阐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应坚持服务“三农”、城乡居民和中小企业的市场定位。 但是,根据其官方网站最新的介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目标是“不断丰富业务品种,不断完善营销渠道,不断提升服务能力,为广大客户提供更全面、更便捷的金融服务,打造成为一家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营运安全、品牌卓越、竞争力强的大型零售商业银行。” 其自身定位当中,已经全然不见“三农”、“中小企业”等字眼,而是充满了浓重的商业化趋势。
(2)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的市场定位
国务院在2003年启动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时,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市场定位为:“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和自担风险的市场主体”,“服务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社区性地方金融企业”。 农村信用合作社既是营利性的市场主体,有被赋予服务“三农”的历史使命,因此有学者认为,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兼具“公益性”和“私益性”的法人。 作为私益法人,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财政拨款,不能依赖社会捐助,必须通过开展各类银行业务经营实现盈利,才能在市场经济当中生存下来。从这个角度看,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肩负服务“三农”的使命的商业银行。
农村合作银行是由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组建而成。《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将农村合作银行界定为股份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所谓股份合作制,是指在合作制的基础上,吸收股份制运作机制。在这种企业形式下,虽然农村合作银行仍带着“合作”的名头,并且设定了资格股和投资股的差别投票制度 ,但在以资本为基础的投资股在投票权重当中必将压倒资格股。所有股东均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在决策投票当中,股东基于其营利性的本质冲动,将农村合作银行引向注重盈利的发展目标上,最终与合作制南辕北辙。 无论是农村信用合作社还是农村合作银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它们越来越向商业银行靠近,按照股份制原则重建农村信用社的产权制度是未来的大方向。目前,中国银监会已经停止审批设立新的农村合作银行,现有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将来通过并购、撤销、破产等方式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
(3)村镇银行的市场定位
根据《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是指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股权设置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村镇银行的市场定位也是服务于“三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但其采取完全的股份制。此外,还要求村镇银行的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并且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按照此规定,商业银行将成为村镇银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商业银对村镇银行的经营战略产生实际性影响。村镇银行作为商业银行的控股子公司,难免走向商业银行在农村的经济利益代言人之命运。
(4)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市场定位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第二、三条之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市场定位为:以服务社员为宗旨,谋求社员共同利益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村资金互助社经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对象都被严格限制在社员范围内,不对社员之外的自然人办理银行业务。甚至,其章程可以限定其社员为某一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农村资金互助社具有强烈的社团性质,社员既是股东,也是存款人,其自身不具有营利的内在驱动力。农村资金互助社存在的主要目的并不是营利,而是为了实现社员之间的资金融通。因此,本文认为,从市场定位来看,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应纳入商业银行的范围。
(二)业务内容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条对商业银行的定义,商业银行是办理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金融机构。为社会公众办理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最原始、最核心的业务,其他业务基本上都是在这个两项业务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因此,为社会公众办理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最显著的特征。《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进一步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存贷款、结算、票据、债券、外汇等十四项业务。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业务范围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可以经营《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的所有业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成为名副其实的商业银行。
(2)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的业务范围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九十三条,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则更进一步明确,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可经营《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业务。因此,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也具有商业银行的业务资质。
(3)村镇银行的业务范围
根据《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村镇银行可以正常经营:(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从事同业拆借,(六)从事银行卡业务,(七)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八)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其他业务,如果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同样可以经营。但是,碍于村镇银行的经营的规模、地域等因素的限制,村镇银行不一定能完全开展上述业务。
(4)农村资金互助社的业务范围
根据《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得向非社员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及办理其他金融业务,不得以该社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因此,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具备商业银行的业务资质。
因此,除了农村资金互助社之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具备商业银行的业务资质,契合商业银行的内涵。
三、总结
综上所述,从市场定位、业务内容角度来分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等也应纳入商业银行的范围,而农村资金互助社并不吸收公众存款,也不对社员以外的公众发放贷款,属于特定群体内部互助经济组织,因此不宜纳入商业银行的范畴。
因此,商业银行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狭义的商业银行采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包括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中,全国性商业银行又分为大型商业银行、中小商业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义的商业银行则包括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及正在改革当中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与村镇银行。
【关键词】商业银行;外延;市场定位;业务内容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12-0006-02
我国银行业近几年发展迅猛,机构、业务及监管等方面都在不断推陈出新,而《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修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10月31日修订)已经施行多年而未作修订,严重滞后于银行业的发展,因此修订相关法律的呼声日益高涨。本文结合我国商业银行机构的新发展再次审视我国商业银行的外延,厘清商业银行的边界,为我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修订提供参考意见。
一、我国银行法律滞后于商业银行机构的发展
关于商业银行内涵,《商业银行法》第二条则界定为:“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但是,《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外延并未规定。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将我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为两类: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与政策性银行,其中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将商业银行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中的一个小分类,与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并列。
根据中国银监会于2015年2月13日发布的“2015年银监会监管统计信息发布日程表” ,其中“机构范围解释”一项对商业银行的范围进行了说明:商业银行包括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和民营银行。其中,大型商业银行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指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恒丰银行、浙商银行、渤海银行。由此可见,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主要是指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被我国银行业监管部门排除在商业银行的统计范围之外。
关于商业银行与信用合作社的关系,《商业银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因此,《商业银行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体区分标准上保持一致,均将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与商业银行并列法律主体,只是业务活动可以适用《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行的银行法律体系里,商业银行是指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但不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政策性银行;而近几年新产生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属不属于商业银行,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被我国银行业监管部门排除在商业银行的统计范围之外。
另一方面,伴随着农村信用社改革、民营银行方兴未艾、存款保险制度与商业银行市场退出制度正在构建等银行业的大变革,商业银行的外延也在不断的变化和扩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无法涵盖我国近几年来新出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例如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我国银行法律对商业银行外延的界定与现实产生了严重的偏差,需要重新认识和厘清。
二、对我国商业银行外延的思考
针对我国银行法律对商业银行外延的界定滞后问题,本文将从市场定位、业务内容两个角度来分析,从而确定商业银行的外延。
(一)市场定位
追求利润是资本的共性,而商业银行是以货币资本为经营对象的经济组织。《商业银行法》第四条将商业银行定位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营利性法人。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市场定位
2006年12月31日,中国银监会正式批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业;2011年12月31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监会在批复中阐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应坚持服务“三农”、城乡居民和中小企业的市场定位。 但是,根据其官方网站最新的介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目标是“不断丰富业务品种,不断完善营销渠道,不断提升服务能力,为广大客户提供更全面、更便捷的金融服务,打造成为一家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营运安全、品牌卓越、竞争力强的大型零售商业银行。” 其自身定位当中,已经全然不见“三农”、“中小企业”等字眼,而是充满了浓重的商业化趋势。
(2)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的市场定位
国务院在2003年启动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时,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市场定位为:“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和自担风险的市场主体”,“服务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社区性地方金融企业”。 农村信用合作社既是营利性的市场主体,有被赋予服务“三农”的历史使命,因此有学者认为,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兼具“公益性”和“私益性”的法人。 作为私益法人,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财政拨款,不能依赖社会捐助,必须通过开展各类银行业务经营实现盈利,才能在市场经济当中生存下来。从这个角度看,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肩负服务“三农”的使命的商业银行。
农村合作银行是由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组建而成。《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将农村合作银行界定为股份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所谓股份合作制,是指在合作制的基础上,吸收股份制运作机制。在这种企业形式下,虽然农村合作银行仍带着“合作”的名头,并且设定了资格股和投资股的差别投票制度 ,但在以资本为基础的投资股在投票权重当中必将压倒资格股。所有股东均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在决策投票当中,股东基于其营利性的本质冲动,将农村合作银行引向注重盈利的发展目标上,最终与合作制南辕北辙。 无论是农村信用合作社还是农村合作银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它们越来越向商业银行靠近,按照股份制原则重建农村信用社的产权制度是未来的大方向。目前,中国银监会已经停止审批设立新的农村合作银行,现有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将来通过并购、撤销、破产等方式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
(3)村镇银行的市场定位
根据《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是指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股权设置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村镇银行的市场定位也是服务于“三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但其采取完全的股份制。此外,还要求村镇银行的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并且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按照此规定,商业银行将成为村镇银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商业银对村镇银行的经营战略产生实际性影响。村镇银行作为商业银行的控股子公司,难免走向商业银行在农村的经济利益代言人之命运。
(4)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市场定位
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第二、三条之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市场定位为:以服务社员为宗旨,谋求社员共同利益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村资金互助社经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对象都被严格限制在社员范围内,不对社员之外的自然人办理银行业务。甚至,其章程可以限定其社员为某一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农村资金互助社具有强烈的社团性质,社员既是股东,也是存款人,其自身不具有营利的内在驱动力。农村资金互助社存在的主要目的并不是营利,而是为了实现社员之间的资金融通。因此,本文认为,从市场定位来看,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应纳入商业银行的范围。
(二)业务内容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条对商业银行的定义,商业银行是办理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金融机构。为社会公众办理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最原始、最核心的业务,其他业务基本上都是在这个两项业务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因此,为社会公众办理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最显著的特征。《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进一步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存贷款、结算、票据、债券、外汇等十四项业务。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业务范围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可以经营《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的所有业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成为名副其实的商业银行。
(2)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的业务范围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九十三条,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则更进一步明确,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可经营《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业务。因此,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也具有商业银行的业务资质。
(3)村镇银行的业务范围
根据《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村镇银行可以正常经营:(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从事同业拆借,(六)从事银行卡业务,(七)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八)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其他业务,如果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同样可以经营。但是,碍于村镇银行的经营的规模、地域等因素的限制,村镇银行不一定能完全开展上述业务。
(4)农村资金互助社的业务范围
根据《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得向非社员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及办理其他金融业务,不得以该社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因此,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具备商业银行的业务资质。
因此,除了农村资金互助社之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具备商业银行的业务资质,契合商业银行的内涵。
三、总结
综上所述,从市场定位、业务内容角度来分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等也应纳入商业银行的范围,而农村资金互助社并不吸收公众存款,也不对社员以外的公众发放贷款,属于特定群体内部互助经济组织,因此不宜纳入商业银行的范畴。
因此,商业银行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狭义的商业银行采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包括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其中,全国性商业银行又分为大型商业银行、中小商业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义的商业银行则包括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及正在改革当中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与村镇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