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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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
  在刑事诉讼法领域内,诉讼行为是刑事诉讼的根基性理念,它是指那些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要求,并足以发生诉讼法之上效果的法律行为。刑事诉讼行为由三部分构成,分别是实行行为的主体、实行行为所表达的含义以及实行行为的具体内容。综上,我们可以对刑事诉讼行为产生基本的认识:刑事诉讼行为是刑事诉讼主体,在有意思的支配下,进行的可以产生刑事诉讼效果的法律行为。
  二、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
  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并不相同,成立的行为不一定会产生生效的效果,下面就浅析一下两者不同的构成要件。
  1.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的条件。
  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要件是左右其存在与否的要件,是符合刑事诉讼行为的最基本构成要件。
  主体方面的条件。任何一门哲学都是关于人的哲学,而任何一门社会科学都要以哲学为基础,这就意味着我们在考虑问题的时候不能忽略人的存在,每一个行为都是人的行为,刑事诉讼行为当然也不例外。要成为刑事诉讼成立要件的主体,只需要在形式上满足要求就可以,即要在形式上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不要求在实质上可以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另外一个方面需要强调的是,要想成为刑事诉讼行为成立要件的人,一方面不要求具有实施该行为的权利能力;另一方面,也不需要要求他是适格的主体。例如,张三被李四伤害,而这时王五代张三进行起诉,作为自诉行为主体的王五并不是适格的主体,但是,这并不影响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
  (2)意思表示方面的条件。在分析了作为主体的人的要素之后,我们就要开始分析作为主体的人的思维问题,任何的行为都是基于一定的意思支配下做出的,在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过程中,意思表示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然而与我们通常理解的不同,这里的意思表示不强调是否是真实的,即使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只要拥有意思表示,那么就符合意思层面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刑事诉讼行为就可以成立。
  (3)行为方面的条件。在分析了主体和意思两大构成要素之后,我们需要分析一下核心的行为要素。而这里的行为要件其实是最好理解的,只要是主体实施的某种在刑事诉讼法上有明确规定的诉讼行为都可以。
  2.刑事诉讼行为的生效要件
  刑事诉讼行为的生效要件不同于成立要件,成立的刑事诉讼行为不一定可以生效,因此刑事诉讼的生效要件具有特殊性。它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实施了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一定行为从而使该行为发生了一定的诉讼效果,而这一效果是行为本身就可以发生的或是主体期望发生的。台湾学者曹鸿兰在关于刑事诉讼行为的表述中将刑事诉讼行为的生效与合法关系没有予以区分,导致了这一概念的混淆。其实刑事诉讼行为的生效和合法性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即使不合法的行为也可能是生效的,为了避免人们陷入这一误区,我们可以将刑事诉讼行为的生效要件概括如下:
  (1)主体方面。一个刑事诉讼行为如果在成立的前提下想生效,那么这一主体必须具有适格性,也就是这一主体必须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授权,可以实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诉讼参与人。以审判行为为例,法院的法官必须由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并享有法律上明确规定的审判权,在此基础上依法组成审判庭,这样的诉讼行为才是有效的,审判行为也才可能有效。
  (2)意思表示方面的要素。前文中表述过成立的要件,对于意思表示的要求,即只要有意思表示即可。然而对于生效而言,必须要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谓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这一要求的原因在于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会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的进行问题,虚假的意思表示最终会使得刑事诉讼徒劳无功,对于诉讼资源相对紧缺的今天,我们不能做这样的无用功,所以对虚假意思表示引起的诉讼行为的排除是必要的,这也就要求刑事诉讼行为的生效应当以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为要件。
  (3)程序方面的要件。在程序方面要求刑事诉讼主体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要件,要遵守程序。程序的存在有着独立的价值,程序正义理论也普遍为人们所接受,刑事诉讼法运行的过程中,要求一切的进程都符合程序方面的要求,刑事诉讼行为亦是如此,主体在行使权力,推进刑事诉讼进程的同时,一定要符合程序上的规定,这样才可以使得刑事诉讼行为生效。
  (4)内容方面的要求。如果刑事诉讼行为的主体实施的行为内容不合法,那么必然导致这一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进而无法取得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所以刑事诉讼行为要想真正的生效,那么行为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
  三、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
  是指刑事诉讼行为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上所产生的后果,以及对于诉讼程序的影响。基于这一基本概念,可以将刑事诉讼行为分为有效、瑕疵、无效三种刑事诉讼行为。
  1、有效:生效的刑事诉讼行为就是有效的刑事诉讼行为,再次不再赘述。
  2、瑕疵:瑕疵的诉讼行为是介于有效和无效之间的一种形态,并不能算作是完整意义上的独立形态,一旦瑕疵行为得以治愈,就将成为有效的诉讼行为,如果未能治愈则成为无效的刑事诉讼行为,面临着与无效刑事诉讼行为同样的后果。作为一种中间形态,瑕疵的状态是一种需要积极的作为的诉讼形态,如果不去治愈,则自然归于无效,而治愈的过程也正是生效诉讼行为形成的过程,固在此不对其进行重点论述。
  3、无效行为:陈瑞华教授认为的无效构成原因主要是(1)、行为主体不具备实施诉讼行为的法律资格;(2)、行为缺少形式要件。刑事诉讼行为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1)、无效刑事诉讼行为是已经成立的刑事诉讼行为。刑事诉讼行为成立与否是对该行为进行其它价值判断的前提和基础。(2)、产生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的原因是刑事诉讼行为的不规范性。
  四、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的后果
  无效刑事诉讼行为将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在学界一直有着探讨,根据陈瑞华教授的经典的表述,其提出的程序性制裁以宣告无效为核心说明了无效行为所产生的效果。这一理论的影响是深远的。对于刑事诉讼行为的判定标准在上面已经进行了阐述,那么对于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刑事诉讼行为应当如何处理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问题。陈瑞华教授的观点为我们提供了研究的方向。对于无效的诉讼行为,国外也多是将其排除在刑事诉讼的大门之外的,所以建立程序性制裁理论,规制无效诉讼行为是十分必要和科学的。这样一来,如果刑事诉讼行为的主体实行的行为被宣告为无效的诉讼行为,那么他必然要接受程序上的不利后果,承担程序性制裁的惩罚,进而影响实体权利的实现。(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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