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婚书到结婚证——一纸婚约中“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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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视婚姻为“终身大事”的观念,自古就是被定义为“人伦之大者”的重要仪式。先秦典籍《礼记·昬昏礼))中就有了对婚礼一系列重要步骤——“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和亲迎)的详实记载。既便在纲纪废弛、朝野板荡的南北朝时期,统治者依旧相当强调婚姻的重要性,北齐《魏书·帝纪》中载:“夫婚姻者,人道之始。是以夫妇之义,三纲之首;礼之重者,莫过于斯”。由此可见一斑。
  传统的宗法制社会中对婚姻的强调不过是为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我们从古代的婚书中就可略窥一二:传统婚约往往出发点很强,即只为结婚而设。其中并没有规定男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但是否这份允定婚约的文书就没有了“法”的庇佑呢?婚书是如何与“法”扯上关系的,而它又是如何从“礼”的束缚中挣脱出来的,这就是本文所要阐述的。当然,婚书与结婚证是否有着必然联系也会在文中提及。笔者以馆藏婚书和民国以后使用的结婚证为题,来考量“礼”的约束到“法”的约束这一过程的变迁。
  我国的婚书渊源甚久,《周礼·地官·媒氏》就有“媒氏掌万民之判,凡男女自成名以上,皆书年月日名焉。令男三十而娶,女二十而嫁。凡娶判妻入子者,皆书之”的记载,从中可知当时的婚姻负责人——“媒氏”就掌管着“婚书”一事。而现存最早的婚书,是敦煌文献中的唐代婚书。这份婚书分正书和别纸,正书是男方家庭请求婚姻的通婚书和女方家庭允诺的答婚书,内容多为客套话;别纸才是婚书的主体,分别记录了男女双方各自的真实情况。《唐律·户婚》中明文规定,男女缔结婚姻时两家需互报婚书。而且这项律令也在唐以降的各朝中被沿用下来,婚书成为了古代结婚前必须履行的手续。
  但往往被忽略的是,这份结婚“凭证”其实佐证了我国有一个从“礼治”到“法治”的历史进程,当然也可以说是贵族社会向平民社会的转向。
  “众礼之中,婚礼为首”的说法,印证了婚礼是由统治者传承的古代礼仪形式,与其他仪式一样,它有义务表达和支持植根于不可质疑的宇宙秩序的社会差别。且《礼记·昏礼》中对“六礼”等繁琐步骤的详实记载,也反映了先秦之时贵族的尚“礼”之风。战国以后,礼崩乐坏,“礼”已不能维系社会的长治久安;秦废分封,行郡县,强化中央集权,“法”强制性与速成性的优势就凸显出来,“以法为教”更成为后礼乐教化时代的重要一环。
  与起初婚书为“礼”的专属不同,随着平民社会的程度加深,婚书也开始慢慢与“法”相结合。尤其是五代之后世家大族退出历史舞台,魏晋以来形成的土族门第婚已完全被新兴的庶族婚姻所取代,与庶民社会相关联的便是讲求在世俗生活中的秩序,而这种秩序的维系除了习俗的制约外,当然少不了“法”的推动力。
  随着庶民阶层的壮大,婚书也逐渐开始与“法”结合的进程,它逐渐成了拥有法律效力的一纸凭证。两家婚前约写的婚书所起到的法律效用即为宣告二人婚姻的合法性与防治当事人一方婚前毁约,那么婚书与法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关联呢?
  唐前的律令大都散佚,我国现存的最早的法典为《唐律疏议》,其中记载当时对悔婚的处罚如下:“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而辄悔者,杖六十(男家自悔者,不坐,不追聘财)。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聘财无多少之限,酒食非。以财为酒食者,亦同聘财)。”而判定悔婚的依据就在于婚书与聘财这两个条件是否符合其一;后来,无论是宋代的《宋刑统》还是元代的《元典章》,其中关于许嫁女悔婚的律条基本是照搬《唐律疏议》;但与唐代不同的是,宋元时代的法律更强调婚书的“契约性”,例如《元典章·户部四·婚礼》:“凡婚书不能用彝北语虚文,须要明写聘财礼物。婚主并媒人各各画字,女家回书亦写受到聘数目,嫁主并媒人亦画字。仍将两下婚书背面大书合同字样,分付各家手执。如有词语朦胧,别无各各画字合同字样,争告到官,即同假伪。”可以说这时的婚书已成为了一份具有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契约”:官方的法律中不仅强调了婚书的重要性,同时规定了婚书的主要内容和格式,而这些东西的指向即为维护男女当事人的婚前合法权益,以及为将来不测的民事诉讼提供可靠的法律凭据。明清二朝也大抵承袭了前代律典,尤其是婚书的“契约性”较以往更加突出。
  但为什么一纸婚书又会与悔婚有着不解之缘呢?
  这就与古时非自由恋爱有关,此类民事诉讼多发生在婚前,换句话说针对的就是悔婚行为。悔婚行为的常发与旧时的婚俗是分不开的,“六礼”中的前三项“纳采、问名和纳吉”只是男女双方家长为子女的约婚行为:即男方家长先遣媒人向女方家长表明愿与之结秦晋之好,等女家应允后再派人送礼,之后询问女子姓名及生成八字,若男女双方生辰八字相合,则告于女家,得到首肯后,这门婚事就算确定下来了。但这种传统的订婚方式是架空了结婚主体的:男女双方在“纳吉”前是未见彼此的,而仅凭媒妁一已之言的夸张式描述,即便生辰八字相合,可没有感情基础的约婚行为必然伴随着诸多矛盾,唐律中提到的私约(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种种就是当时习见的悔婚缘由。
  除此之外,古时悔婚行为的频发还在于其有着明显的时间差——聘与婚的间隔较长。古时订婚与结婚之中往往有着较长的时间间隔,例如我们熟知的娃娃亲。到了明中叶之后,随着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一条鞭法”实施,土地对农民的约束力下降,人口的流动性愈加强烈,而由于时间间隔造成“人财两空”的局面也就越来越突出。当然,女方准备嫁妆、男方筹备婚礼、选定良辰等也是造成时间差的原因所在。根据郭松义的《伦理与生活——清代的婚姻关系》中对清代士绅家庭婚姻的抽样统计,其中婚聘间隔最长的达19年,最少的也要半年之上。
  因此,可以说宋元两代的婚书是转型期,明清之时婚书完成了正真意义上的“近代化”,它被赋予了更加完整的契约意义,成为了一纸拥有完全民事责任的契约。
  从馆藏清宣统三年翟书林婚书(图一),可以看到我国传统婚书的格式。婚书内容为:
  天作之合   鸿禧
  忝姻眷生翟文明率子书林仝拜
  大德望翁宋少亲家大人阁下
  女命庚贴
  曾祖讳登科祖印文明父书林
  丙午相生乳名任姐行一居往康庄镇
  大冰人
  赵廷献、邢得运、杨俊、宋文标、赵国藩、杨大方、杨三磨
  龙飞宣统三年七月吉日
  姻眷生翟文明率子书林再仝拜
  虽然宣统三年离清帝退位只有一年,但这种格式却是十分古老的:敦煌婚书中的“别纸”就已记载了男女双方真实情况;到了南宋时,孟元老对宋代的婚书的形式阐述的非常详细,在《东京梦华录·娶妇》中,他说:“凡娶媳妇,先起草帖子,两家允许,然后起细帖子,序三代名讳,议亲人有服亲田产官职之类。”而我们对比这份清末的婚书,它的形制并没有发生多大程度上的改变。
  民国时期,由于政局未稳,很多政令的推行因没有良好的国内环境,致使诸多地区的婚俗没有发生显著的变化,婚书形制也依旧通行于这个时期,但此时的婚书已注入了不少新元素,例如民国二十三年阳城县的庚书(图二),内容为:
  乾造庚书
  阳城县财政局民国二十三年发
  具庚帖。
  阳城县中区东区村郭轩二子(郭)同、(郭)狗现值婚期,托媒王小高、蔡小郭往聘中区东进村马松林之弟二女为室,自承允许,理应尊章请领官印庚帖,规填互换,以缔良缘,而昭信守,须至庚帖者:
  计开
  一、里后
  二、祖籍
  三、三代
  四、曾祖
  五、年庚
  六、乾造二十二岁民国三年十二月初三日二时
  七、签名
  八、名同、狗字
  九、聘礼
  证条 旨作
  布正
  中华民国二十三年十月初六日 缔结大吉
  与之前民间通行的庚书不同,此份庚书带有很强的官方色彩:它首先是由官方颁发的,并钤有官印;其次,它的格式是效法传统而来,以上开列的信息十分全面,从居住地、祖籍到年庚、避讳以及聘礼都写的明明白白,体现了官方话语在对传统格式的汲取上对民间婚约的规训。更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份庚书文本中,官方话语对婚书的改良使之带上了“户口”式的枷锁。
  当然,采取这种方式只是政权未稳的表征,过了几年,阳城县就开始采用很多地区早已使用的结婚证,如民国三十八年的“阳城县政府结婚证明书”(图三)。这份结婚证明书从左至右分为四联,第一联书写“阳城县政府结婚证明书”几个大字及有法律效力的“民婚字()号”几个小字;第二联“婚书说明”简要的阐述了结婚应符合的条件,其中强调男女双方自愿结婚,反对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反映了时代的进步与三民主义之精神;第三联则是男女双方和介绍人的个人信息,下有双方的签字及区长、副区长的签字盖章,自此这份结婚证明书才算拥有法律效力;最后一联是具体时间及阳城县的钤印。
  从婚书到结婚证明书,不仅是时代的进步,也体现了婚姻与法的微妙变化,传统意义上的婚书与“契约”更加接近,这与近代西方法学中关于婚约的“契约说”性质类似:其认为婚约是订婚契约,虽由于其性质不得强制履行,但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者应承担违约责任。我们能从唐代的《唐律疏议》中找到这种相似之处,但是古代的约婚行为是建立在男女双方未见彼此的基础上的,这又与西方不同。
  清末以降,民主平等之精神注入我国,为我国民族觉醒扬起了一阵清风,此时社会上虽避免不了传统婚俗的束缚,但讲求婚姻自主与婚姻平等已为大多数人熟知:康有为就曾在《大同书》中大谈婚姻自主的问题:“国家当设媒氏之官,选秀才年老者充之,兼司教事。其男女婚姻,皆告媒氏,自具愿书,领取凭照。”
  这时的结婚证与婚约就产生出差异来,如果说婚约只约定的婚前的个体行为,那么结婚证涉及的却是将来的种种。
  新中国成立后,共和国的第一部法律不是《宪法》,而是于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这也印证了古人所说婚姻为“人伦之大者”的重要性。此时的结婚证更加契合了“法”的要求,往往会在首页上标注“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类似的话,50年代的结婚证,虽然只有薄薄一张,但在结婚证背后却附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方面为广大百姓起到了普法宣传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说明婚姻的缔结需符合法规,同时合法婚姻也受到法律的保护。
  结婚证的独特性在于其独具的时代感,50年代的结婚证除了有新时代的表征外,象征手法也常常运用到其中,当然这些象征手段是取自传统寓意的,比如麦穗和石榴都有多子多福的寓意,下面的“囍”、两侧的牡丹,都预祝着这份婚姻的美好,而上端的白鸽衔枝则取代了传统的喜鹊报喜,则更体现了新时代的婚姻平等精神。如1958年山西闻喜县的结婚证(图四)。
  但是在当时,每个地方的结婚证形制却是不统一的,例如洛阳市50年代的结婚证(图五),相对于山西省的则要相对简单的多,其证书抬头突出了飘扬的五星红旗——也象征着新生政权蓬勃的生命力。
  到了“文革”话语突出的70年代,结婚证也不免受到影响,往往会在结婚证的左侧选取一段“毛主席语录”,体现毛主席对青年人的谆谆教导,而“居左”也是时代的特有注脚(图六)。
  本文就古代的婚书到近现代的结婚证这一流变过程做了初步探讨,今人常常将这二者混淆并提其实是有问题的。婚书的出现是与婚礼这种“礼制”是分不开的,并且受到传统婚俗的制约。但随着礼治的衰弱与庶民阶层的壮大,婚书开始慢慢兼具“法”性。为了预防悔婚这种民事纠纷,以至于宋元以后各朝代往往强调婚前缔结婚书的重要性。随着民国的建立,人治社会逐渐走向法制,结婚证的出现则是婚姻有法可依的凭据,也是保护合法婚姻的重要证明。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律是《婚姻法》则反映了国家对婚姻的重视程度,其发行的结婚证较之于现在更具有独特的时代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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