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微博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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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具有独创性的微博文字可以构成作品,但是微博篇幅的限制导致表达方式有限。因此,微博文字要构成作品,其独创性标准必须高于一般文字作品。本文从微博文字是否构成作品、转发微博作品是否会侵犯著作权以及转载微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三方面论述了微博的著作权问题。
  关键词:微博 作品 转发 合理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首次明确规定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这就意味着以计算机和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设备终端为载体的微博网络并非著作权法外之地。
  1 微博文字是否构成作品
  创作成果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其首要条件是其自身必须构成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也就是说作为著作权标的的“作品”至少需要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具有可复制性,四是作品必须是人的智力创作成果。微博文字要成为著作法的保护对象,也理所当然必须要满足上述要件。
  众所周知,微博的特点在于:第一,通联移动设备,信息分享转发及时、用户粘连度极强。第二,微博文字创作的大众化、普遍化。第三,篇幅短小精悍,内容仅限140字。这三个特点是微博营运的优势,但是在某种意义上却是其著作权保护的劣势。篇幅短小仅有140字,内容思想缺乏足够容量,微博文字被普遍认为极易缺乏独创性;字数篇幅的限制,还可能导致表达形式有限,而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微博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在于字数的多少,而是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在我国,独创性不是一个规范概念。在过往涉及较短文字的著作权判例中,法院也明确指出“在确定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时,应当首先确定要求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是否是作者全部思想或者思想实质部分的独特表现”。因此,字数并非判断作品独创性的充要条件,关键还是要看有限的文字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特表达,是否作者思想的独特性表达。因此,我国法院从来就未排斥对较短文字以著作权保护。
  虽然字数并非判断作品独创性的充分条件,但是字数多寡的确对判断作品的独创性起着重要的作用。在通常合理的情形下,表达水平相当,往往是字数越多,作品的实质思想就表达的越充分,作者的创造性就体现的越明显,反之则创造性就越低。微博文字,只有140字,篇幅短小,这对于表达词汇和表达技巧的运用都天然地设置了相当多的限制。这就必然导致微博文字独创性普遍较低和雷同类似的局面。因而在平衡表达自由与著作权保护之间,考虑到微博网络的特性,我认为微博文字要构成作品,其独创性标准必须要高于一般作品,在表达视角、表达技巧、材料选择等方面必须要体现出作者较高的个性。
  2 转发微博作品是否会侵犯著作权
  讨论转发微博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权,必须首先要搞清楚转发行为的性质,尤其是要区别转发与转载。在微博服务中,转发行为并不涉及作品的复制和上传,转发的仅仅是相应的网络链接。网络用户要接触该作品,仍然必须点击该网络连接,进入该作品的最初上传页面进行浏览。因此,转发的前提必须是要有作品的事先上传。其次,被转载作品是否上传与删除,转发者是不能控制的。这也是转发与转载的根本区别。转载是将他人的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供网络用户下载或浏览,转载者本身即可控制该作品的上传与删除。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转发行为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一般情况下并不会直接侵犯著作权。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转发者也会存在着间接侵权的风险。因此,只要转发者明知或明显应知被转发的作品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仍然转发该作品,就存在着间接侵权著作权的可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转发者在此情况下可能要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与转发行为相对应的是转载行为,转载行为是作品脱离著作权人的控制,由转载人予以转载的行为。根据轉载载体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信息网络的转载,在这种情况转载人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就是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类是将他人微博作品转载于纸质媒体甚至汇编成书。如果未获得授权,转载于纸质媒体的行为,则涉嫌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成书则还涉嫌侵犯著作权人的汇编权。当然无论是转发还是转载,微博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都必须得到充分保障。
  根据CNNIC在2012年7月发布的《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止2012年6月,我国微博用户规模已经将近2.74亿人,以此推算每天微博发布的内容至少是上亿条。因此,面对微博用户的侵权行为,著作权人很难去追究具体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出于技术因素和现实可能性,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微博服务提供商在一定情形下就被苛以特定的法律义务,被要求承担一定的保护著作权的责任。这也是目前世界上所有的分享型网络服务提供商都不得不面对的著作权难题。
  微博服务提供商并未实施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现实中,微博服务提供商整理排名、首页推荐、积分奖励等行为往往存在着教唆、帮助侵权著作权之虞。教唆、帮助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是著作权直接控制的行为。法律之所以对其苛以法律责任是“出于适当加强著作权保护的需要。这一立法目标必须与维持社会公众的自由这一基本原则相协调。因此,要将不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定为侵权著作权的行为,该行为必须具有可责备性,即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微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观过错并不是源自于对转发或转载的微博作品权属的事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明确指出“著作权是私权,同时由于网络技术发展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趋向是便于信息的交流与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是否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主动监控的义务”。这种观点实际上已经在法院审理微博著作权案例中得以实践。总的来看,微博服务提供商的过错责任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第一是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通知-删除”义务,第二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即可认定其达到了明知或应知的程度。   3 转载微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转载微博作品是否够构成合理使用,在某些法院的判决中莫衷一是。在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在发布的生活常识的同时未经许可转载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图片。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虽然没有从正面论述被告未经许可转载图片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但是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的重要因素却是“至于能否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不能简单地把涉案微博的内容从公司微博整体内容中剥离出来,要综合考虑P公司开设公司微博的总目的是宣传公司”。实际上,白云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考虑被告的主体性质、行为的目的时已经是将转载微博作品的行为置于类似于美国版权法合理使用“四个检验标准”的检验之下。
  转载微博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合理使用,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当结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具体分析。一方面,个案中转载微博作品行为要构成合理使用必须要能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所列举的八种行为之一。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网络资源的开放性和易复制性决定了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不存在所谓“个人”化的学习、研究或欣赏。个人的边界在网络环境下已经模糊。因此,主张转载微博是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另一方面,商业企业即使是经营性行为也应当拥有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合理地利用他人已经发表作品的权利。检验转载微博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我认为关键并不在于转载微博主体性质,而是在于转载微博的行为是否可能取代作品的授权转载,影响作品著作权的正常行使。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是基于公平和效率的考虑,意图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合理使用制度运行的前提还是要全面保障著作权,最大地实现著作权的价值。因此,转载微博作品要构成合理使用不仅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而且归根结底还是要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28.
  [2]电子知识产权编辑部.Pinterset版权危机不容忽视[J].电子知识产权,2012(6).
  [3]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
  作者简介:钟志金(1979-),男,安徽六安人,安徽师范大學,法学学士,中级经济师,二级人力资源管理师,注册企业法律顾问,主要从事企业法律服务、劳动争议与仲裁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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