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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因素应当是在立法过程中被设立的。但是,定量因素的完善离不开司法机关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应当由国家一级的立法机关对情节加重犯中定量因素的种类做出明确的规定,由各省的立法机关参照种类的规定,根据最高立法机关设立的制定系数的原则,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对权数予以设定。之后,由司法机关完成相乘之后的相加,即对于复杂案件采取"加权求和"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