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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用益物权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践在范围上日渐扩大,在程度上日渐深入,发展异常迅速。以用益物权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标的,如果出现瑕疵,同以现金、实物等方式出资的出资瑕疵相比,具有其特殊性。本文对此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用益物权出资 出资瑕疵 法律规制 救济途径
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具备一般公司均具有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两个显著特点外,还因为其主要定位于中小型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较强的资合公司。作为一种适宜中小企业投资者选择的商业组织模式,有限责任公司逐渐为世界各国广泛接受,现已发展成为商业领域与适宜大型企业投资者选择的股份有限公司并驾齐驱的两种主要公司形态。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履行义务和清偿能力的来源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而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的财产状况和支付能力及既往的商业信誉”。这个基础最终还是归结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当然,对于“资”的含义,不同的学者有着自己不同的理解,出现了“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之争。然而,不论是“资本信用”还是“资产信用”,都反映出股东的出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性。因为股东的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的最初来源,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基础,关系到公司资本的充实、主体人格的健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交易的安全等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列举法与一般条款相结合的方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货币出资方式除了列举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满足:(1)可以用货币估价;(2)可以依法转让;(3)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其他禁止性规定,这三个条件的其他非货币财产也可以作为出资形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践在范围上日渐扩大,在程度上日渐深入。其中尤其以“土地使用权”为代表的用益物权出资方式发展异常迅速,也逐渐暴露出许多问题。股东出资瑕疵在公司设立过程和公司运营过程中都可能存在,往往给公司及公司利益相关者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虽然对于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作了相应的规定,即“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实践中的情况通常非常复杂,例如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该股东丧失该财产权,而无法完成对公司的足额缴纳,像这样的情况,仅仅依靠这个规定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本文就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有关用益物权出资瑕疵问题进行探讨。
一、出资与用益物权出资
1.出资
传统上对于出资的理解主要分为两个层次:第一,资产形态上的“出资”,即股东出资的资产形态;第二,行为意义上的“出资”,即股东将其所有的资产投资到公司中,待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投资的资产在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的比例,取得相应比例的股份,并享有相应比例的股东权利的行为。
现代公司法领域,通常在传统的理解上更加深入了一步,将出资与公司法中的有关公司资本制度贯通起来。不论是采用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是采用折衷资本制还是承诺资本制,“出资”都往往会被认为是股东的一项义务,是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为实现公司目的事业而负担的对公司一定给付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对公司股份的认购行为,因此,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也是股东认购股份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均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一种“契约义务”。两者的区别仅仅是大陆法系的学者一般认为股东出资认购股份的行为是认股人与公司所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的入社契约行为;英美法系学者认为股份认购是一种表示愿意购买一个公司当时尚未发行的特定数量的股份并支付价款的要约,公司的配股行为则是针对这一要约的承诺,两者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契约关系。股东向公司出资是股东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义务。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既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又是公司得以运营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股东而言,股东出资既是股东享有各种权益的依据,又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限度。
2.用益物权出资
以用益物权作为出资的标的,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只有土地使用权,对其他形式的用益物权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仅有第二十七条中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为这个问题提供指引:只要满足①可以用货币估价;②可以依法转让;③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其他禁止性规定等三个条件,用益物权即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形式。尤其是在我国,以城市土地和部分农村土地为主要代表的大部分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的情况下,股东出资的用益物权常常是国有资源的经营权(包括采矿权、勘探权等),或者是城市土地使用权,甚至是土地开发费,等等。当然,以用益物权出资的股东除了必须依据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外,可能还必须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要手续,以完成这样一种特殊的交付。
二、出资瑕疵与用益物权出资瑕疵类型的特殊性
1.出资瑕疵及其类型
对于出资瑕疵的概念,通说认为,是指股东不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要求,股东出资方式,以及对出资的处分等存在不完全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
根据这一定义,股东出资瑕疵主要是指股东的出资行为(在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对出资的处分等方面)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或者契约的要求,包括股东对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
在公司章程不存在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进行了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可见,股东出资瑕疵与否,不仅存在数额上的表现,即足额与否,而且有一个行为上的表现——交付,是否完成符合法律要求的交付。股东不足额出资和/或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交付即为“股东出资瑕疵”。这种划分是从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推出的一个关于股东出资瑕疵行为类型的最简单的划分。
但实践中,股东出资瑕疵的典型行为表现主要有:股东未足额出资、不适当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具体来说,股东未足额出资是指股东对其应当认缴的出资额只认缴了一部分,剩余的部分不再履行缴纳的行为;股东不适当履行出资是指股东缴纳的出资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行为,包括出资的方式、所出资标的权属等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虚假出资是指出资人应当交付而实际未交付出资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或者与其他机构工作人员合谋,弄虚作假,欺骗其他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抽逃出资包括股东抽回出资和狭义上的抽逃出资,抽回出资是一般出资瑕疵,实际上是股东退股,它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前,也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后,狭义上的抽逃出资是严重出资瑕疵,是在保留股东资格身份基础上抽回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瞒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观恶性大,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后。
2.用益物权出资瑕疵类型的特殊性
与作为出资标的的货币、实物相比,用益物权有着诸多不同。因而以用益物权出资可能出现的瑕疵与普通的出资瑕疵相比也有其显著的个性。
第一,在出资不足额的问题上,用益物权出资有其独特性。由于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作为出资标的的用益物权,经过股东协商或专业机构评估作价后,该用益物权的价值就以评估价值为准,完成出资的要件是转移财产权,即变更权利登记薄上的权利人。
第二,在不适当出资的问题上,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以用益物权出资如果存在不适当出资的情况,通常表现为未办理法律、行政法规所要求的批准或备案等特殊手续,使得该作为出资标的的用益物权存在权利瑕疵。
第三,在虚假出资的问题上,以用益物权做虚假出资,最突出的表现是应当转移用益物权而未转移,即未变更作为出资标的的用益物权的权利人,用益物权的权利人仍然是股东(出资人),而非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在抽逃出资的问题上,除了上文中谈及的股东抽回出资(即股东退股)和狭义的股东抽逃出资以外,还有一个更为特殊的情况,在有限责任公司运营过程中,国家基于法定理由或通过法定程序收回该作为出资标的的用益物权,这种情况的发生,既非股东的原因,又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控制的因素,但确实对传统公司法所确认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等三项最为重要的资本立法原则形成了冲击。
三、对现行的法律规制和救济途径的反思
利益平衡是公司法的永恒主题,利益平衡理念贯穿了整个公司法发展过程的始终,公司资本制度正是利益博弈与平衡的一个大舞台。在各种利益的冲突和调试过程中,公司资本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出资瑕疵”已经成为一个相对的概念,因而对这一问题的法律规制和救济途径设计应当不断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并具有一定的预见性。
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的股东的用益物权出资瑕疵,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完善,其作为相对概念的意味则更浓。此时的“瑕疵”或许正是彼时的“优势”,如以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后该土地被政府收回的情况;原来的“瑕疵”,或许正是当下所“允许”或“鼓励”的,如以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作为出资形式,这种出资类型在资源丰富的省份或地区,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对于以用益物权作为出资标的的各种情况,立法应当给予关注。中国现在的情况是,法律(主要指《公司法》)仅就该问题作出了原则性指引,根据不同的资源类型由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以“条例”的形式进行具体规定,在内容上,主要关注的还是出资形式的问题,对于用益物权出资瑕疵的法律规制和瑕疵行为出现后的救济方式却规定得相当泛泛。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出资瑕疵股东的法律责任作出的规定是:“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通过对该法条的解读,可以发现该法条仅仅明确了出资瑕疵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资本补足责任;对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存在以下几个严重缺陷。
第一,没有对瑕疵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关系进行界定。对于某些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作为出资标的的用益物权,可能与该公司的经营事业和经营目的密切相关。如2008年至2009年轰轰烈烈在山西展开,并引发“国进民退”讨论的山西煤炭行业改革。许多中小煤矿的股东原来拥有采矿权并以该采矿权作价出资与来自东南沿海拥有资金的商人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在这次的改革过程中,他们的采矿权被国家收回,导致该有限责任公司只能清算解散,没有了采矿权,公司再无存在的必要。当然,国家的策略是协商和补偿。但如果不是因为国家/政府的行为,而是该股东作价出资的用益物权本身就存在权利瑕疵,最后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该股东是否还具有股东资格,法律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界分和规定,毕竟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
第二,没有明确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对与企业的出资瑕疵问题进行一定规定,可以看作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弥补法律未尽之处,但是公司出资瑕疵能否比照适用本来就存在争议,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用益物权出资瑕疵相较一般意义上的出资瑕疵更为特殊,能够适用以上解释的空间可能更小。
由于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作为出资标的的用益物权可能与公司的目的事业直接相关,是公司资本中是非常重要的部分,如果出现瑕疵可能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生死存亡。因而,在制度设计上区分股东主观的善意、恶意,对于主观上存在恶意的用益物权瑕疵出资的股东,可以借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的“除权制度”,进行规制和救济更为合理。
参考文献:
[1]李建伟.公司诉讼专题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1.
[2]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第五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
[3]白江.论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资产的保护[J].社会科学,2007,(12).
[4]虞政平.中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比较[J].中国法学,2003,(1).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用益物权出资 出资瑕疵 法律规制 救济途径
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具备一般公司均具有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两个显著特点外,还因为其主要定位于中小型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较强的资合公司。作为一种适宜中小企业投资者选择的商业组织模式,有限责任公司逐渐为世界各国广泛接受,现已发展成为商业领域与适宜大型企业投资者选择的股份有限公司并驾齐驱的两种主要公司形态。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履行义务和清偿能力的来源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而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的财产状况和支付能力及既往的商业信誉”。这个基础最终还是归结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当然,对于“资”的含义,不同的学者有着自己不同的理解,出现了“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之争。然而,不论是“资本信用”还是“资产信用”,都反映出股东的出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性。因为股东的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的最初来源,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基础,关系到公司资本的充实、主体人格的健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交易的安全等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列举法与一般条款相结合的方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货币出资方式除了列举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满足:(1)可以用货币估价;(2)可以依法转让;(3)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其他禁止性规定,这三个条件的其他非货币财产也可以作为出资形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践在范围上日渐扩大,在程度上日渐深入。其中尤其以“土地使用权”为代表的用益物权出资方式发展异常迅速,也逐渐暴露出许多问题。股东出资瑕疵在公司设立过程和公司运营过程中都可能存在,往往给公司及公司利益相关者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虽然对于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作了相应的规定,即“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实践中的情况通常非常复杂,例如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该股东丧失该财产权,而无法完成对公司的足额缴纳,像这样的情况,仅仅依靠这个规定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本文就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有关用益物权出资瑕疵问题进行探讨。
一、出资与用益物权出资
1.出资
传统上对于出资的理解主要分为两个层次:第一,资产形态上的“出资”,即股东出资的资产形态;第二,行为意义上的“出资”,即股东将其所有的资产投资到公司中,待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投资的资产在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的比例,取得相应比例的股份,并享有相应比例的股东权利的行为。
现代公司法领域,通常在传统的理解上更加深入了一步,将出资与公司法中的有关公司资本制度贯通起来。不论是采用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是采用折衷资本制还是承诺资本制,“出资”都往往会被认为是股东的一项义务,是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为实现公司目的事业而负担的对公司一定给付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对公司股份的认购行为,因此,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也是股东认购股份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均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一种“契约义务”。两者的区别仅仅是大陆法系的学者一般认为股东出资认购股份的行为是认股人与公司所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的入社契约行为;英美法系学者认为股份认购是一种表示愿意购买一个公司当时尚未发行的特定数量的股份并支付价款的要约,公司的配股行为则是针对这一要约的承诺,两者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契约关系。股东向公司出资是股东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义务。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既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又是公司得以运营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股东而言,股东出资既是股东享有各种权益的依据,又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限度。
2.用益物权出资
以用益物权作为出资的标的,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只有土地使用权,对其他形式的用益物权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仅有第二十七条中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为这个问题提供指引:只要满足①可以用货币估价;②可以依法转让;③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其他禁止性规定等三个条件,用益物权即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形式。尤其是在我国,以城市土地和部分农村土地为主要代表的大部分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的情况下,股东出资的用益物权常常是国有资源的经营权(包括采矿权、勘探权等),或者是城市土地使用权,甚至是土地开发费,等等。当然,以用益物权出资的股东除了必须依据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外,可能还必须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要手续,以完成这样一种特殊的交付。
二、出资瑕疵与用益物权出资瑕疵类型的特殊性
1.出资瑕疵及其类型
对于出资瑕疵的概念,通说认为,是指股东不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要求,股东出资方式,以及对出资的处分等存在不完全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
根据这一定义,股东出资瑕疵主要是指股东的出资行为(在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对出资的处分等方面)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或者契约的要求,包括股东对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
在公司章程不存在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进行了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可见,股东出资瑕疵与否,不仅存在数额上的表现,即足额与否,而且有一个行为上的表现——交付,是否完成符合法律要求的交付。股东不足额出资和/或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交付即为“股东出资瑕疵”。这种划分是从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推出的一个关于股东出资瑕疵行为类型的最简单的划分。
但实践中,股东出资瑕疵的典型行为表现主要有:股东未足额出资、不适当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具体来说,股东未足额出资是指股东对其应当认缴的出资额只认缴了一部分,剩余的部分不再履行缴纳的行为;股东不适当履行出资是指股东缴纳的出资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的行为,包括出资的方式、所出资标的权属等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虚假出资是指出资人应当交付而实际未交付出资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或者与其他机构工作人员合谋,弄虚作假,欺骗其他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抽逃出资包括股东抽回出资和狭义上的抽逃出资,抽回出资是一般出资瑕疵,实际上是股东退股,它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前,也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后,狭义上的抽逃出资是严重出资瑕疵,是在保留股东资格身份基础上抽回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瞒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观恶性大,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后。
2.用益物权出资瑕疵类型的特殊性
与作为出资标的的货币、实物相比,用益物权有着诸多不同。因而以用益物权出资可能出现的瑕疵与普通的出资瑕疵相比也有其显著的个性。
第一,在出资不足额的问题上,用益物权出资有其独特性。由于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作为出资标的的用益物权,经过股东协商或专业机构评估作价后,该用益物权的价值就以评估价值为准,完成出资的要件是转移财产权,即变更权利登记薄上的权利人。
第二,在不适当出资的问题上,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以用益物权出资如果存在不适当出资的情况,通常表现为未办理法律、行政法规所要求的批准或备案等特殊手续,使得该作为出资标的的用益物权存在权利瑕疵。
第三,在虚假出资的问题上,以用益物权做虚假出资,最突出的表现是应当转移用益物权而未转移,即未变更作为出资标的的用益物权的权利人,用益物权的权利人仍然是股东(出资人),而非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在抽逃出资的问题上,除了上文中谈及的股东抽回出资(即股东退股)和狭义的股东抽逃出资以外,还有一个更为特殊的情况,在有限责任公司运营过程中,国家基于法定理由或通过法定程序收回该作为出资标的的用益物权,这种情况的发生,既非股东的原因,又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控制的因素,但确实对传统公司法所确认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等三项最为重要的资本立法原则形成了冲击。
三、对现行的法律规制和救济途径的反思
利益平衡是公司法的永恒主题,利益平衡理念贯穿了整个公司法发展过程的始终,公司资本制度正是利益博弈与平衡的一个大舞台。在各种利益的冲突和调试过程中,公司资本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出资瑕疵”已经成为一个相对的概念,因而对这一问题的法律规制和救济途径设计应当不断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并具有一定的预见性。
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的股东的用益物权出资瑕疵,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完善,其作为相对概念的意味则更浓。此时的“瑕疵”或许正是彼时的“优势”,如以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后该土地被政府收回的情况;原来的“瑕疵”,或许正是当下所“允许”或“鼓励”的,如以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作为出资形式,这种出资类型在资源丰富的省份或地区,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对于以用益物权作为出资标的的各种情况,立法应当给予关注。中国现在的情况是,法律(主要指《公司法》)仅就该问题作出了原则性指引,根据不同的资源类型由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以“条例”的形式进行具体规定,在内容上,主要关注的还是出资形式的问题,对于用益物权出资瑕疵的法律规制和瑕疵行为出现后的救济方式却规定得相当泛泛。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出资瑕疵股东的法律责任作出的规定是:“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通过对该法条的解读,可以发现该法条仅仅明确了出资瑕疵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资本补足责任;对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存在以下几个严重缺陷。
第一,没有对瑕疵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关系进行界定。对于某些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作为出资标的的用益物权,可能与该公司的经营事业和经营目的密切相关。如2008年至2009年轰轰烈烈在山西展开,并引发“国进民退”讨论的山西煤炭行业改革。许多中小煤矿的股东原来拥有采矿权并以该采矿权作价出资与来自东南沿海拥有资金的商人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在这次的改革过程中,他们的采矿权被国家收回,导致该有限责任公司只能清算解散,没有了采矿权,公司再无存在的必要。当然,国家的策略是协商和补偿。但如果不是因为国家/政府的行为,而是该股东作价出资的用益物权本身就存在权利瑕疵,最后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该股东是否还具有股东资格,法律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界分和规定,毕竟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
第二,没有明确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对与企业的出资瑕疵问题进行一定规定,可以看作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弥补法律未尽之处,但是公司出资瑕疵能否比照适用本来就存在争议,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用益物权出资瑕疵相较一般意义上的出资瑕疵更为特殊,能够适用以上解释的空间可能更小。
由于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作为出资标的的用益物权可能与公司的目的事业直接相关,是公司资本中是非常重要的部分,如果出现瑕疵可能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生死存亡。因而,在制度设计上区分股东主观的善意、恶意,对于主观上存在恶意的用益物权瑕疵出资的股东,可以借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的“除权制度”,进行规制和救济更为合理。
参考文献:
[1]李建伟.公司诉讼专题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1.
[2]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第五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
[3]白江.论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资产的保护[J].社会科学,2007,(12).
[4]虞政平.中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比较[J].中国法学,2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