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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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是极其重要的一环,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它的正确执行与否直接关系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直接关系诉讼目的实现;离开正确的执行,诉讼将失去它的现实意义,裁判就变成一纸空文。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执行权力的行使具有监督的责任。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不仅有助于弥补执行救济匮乏的不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化解群众不满,支持和保障执行工作依法进行。检察机关介入执行工作,有利于增强法院裁判的公信力,更容易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推动执行工作顺利开展;檢察监督还有利于增强法院对地方保护主义等地缘、人缘因素的抵抗力,促进案件的公正执行;通过对民事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纠正执行中的不当、不法执行行为,发现并查处执行不公背后的司法腐败,正本清源,从而促使法院更谨慎地行使执行权。
  然而,当前生效的民事裁判不能有效、完整执行的情况非常突出,法院裁判成为“法律白条”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不仅使当事人经法院裁判所确认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和实现,更冲击着人们对法院权威和法治秩序的信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执行案件逐年增多,由此而派生出来的“执行难”、“执行乱”问题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占一定的比例。客观地说,“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同时,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也是造成“执行难”、“执行乱”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
   1.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途径
  现阶段缺少对民事执行监督程序的具体规定,目前,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途径,主要是要靠检察机关根据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逐步探索。在不超越民事执行监督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和法院进行协商沟通为主要途径来开展此项工作,以找出监督的有效方式。与人民法院的协商沟通有利于以避免或减少因缺乏有效沟通而产生的不必要的意见分歧或争执,有利于检察机关监督意见的落实,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否则,可能会使法院产生抵触情绪,对检察机关以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实施的监督行为,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接受,使已经开展的民事执行监督工作难以收到实际的效果,也会影响申诉人对检察机关的信任。沟通协商可以是在发现民事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以后,通过沟通协商和必要的监督方式使人民法院自行纠正出现的问题。也可以是在发现问题前,对一些影响重大的民事执行案件,在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征询检察机关意见、检察员列席合议庭和审委会等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设性意见防止问题的出现。
  作为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途径,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商应当是的首选途径,但不是唯一途径。如果一味的强调沟通协商检察机关,则会丧失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权威性。在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协商不成时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积极主动的采取适当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对于可能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向常委、人大报告,以获得更多的支持。
   2.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2.1抗诉
  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该条并未对可以抗诉的民事裁定作出任何限制,故检察机关对执行程序的裁定也可以进行了抗诉。执行裁决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争执的解决,其本质上属于审判活动,检察机关发现其有确有错误时,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2检察建议
  法律依据是二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其中的第(一)、(二)、(四)项规定就可以成为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检察建议具有的针对性、实效性、可操作性强的特点,采取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可以避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对于抗诉工作的防碍,有利于提高检、法两家的办案效率。检察建议不受抗诉审级的限制,与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同级或上级检察院均可提出,将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形式转化为法院内部监督形式,简化程序,缩短办案时间,既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又有利于检、法两家工作协调,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2.3暂缓执行建议
  暂缓执行建议是检察建议的一种,属于事中监督。这种建议适用对象具有特定性,它针对的是原审判决、裁定或者执行过程中的裁定、执行措施错误,如果不暂停执行将来需要执行回转的案件。这种建议的特点,首先,检察机关在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发现原审判决、裁定或者执行过程中的裁定、执行措施错误,应当改正。其次,在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采取监督措施时,执行行为不能停止,如果待到执行行为结束后纠正错误,需要执行回转。正是基于这些特点检察机关才需要提出暂缓执行建议,因为,执行回转会导致司法资源浪费,也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产生新的矛盾。为了避免执行回转情况的发生,就需要对正执行的案件暂缓执行。
  2.4纠正违法通知
  是以向人民法院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纠正民事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检察业务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执行机关执行活动有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机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时制作的法律文书。纠正违法通知的法律依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还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可以使用纠正违法通知这一监督方式,但这一执行监督方式与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不抵触,而且在其它监督活动中已经使用,在对民事执行监督处活动中也应当使用,应当尝试多种多样的监督方式。
  2.5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一种事中监督,或者被称为同步监督。这一监督形式依据的是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中规定的法律监督的方式包括:“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这里面包括了参与执行的现场监督方式。通常是由法院邀请或者由地方党委、人大安排,对民事执行中的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由检察机关派员到执行现场,监督法院依法执行,对现场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现场监督的范围包括检察机关派员参与现场执行活动,鉴定评估和拍卖会的现场监督,还包括对执行法律文书的审查,这是了解案件的必要步骤,是执行监督的前提。
  2.6查办职务犯罪
  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在办理民事执行案件过程中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以及执行判决、裁定失职和滥用职权等违法情形的,依法立案查办,对查办过程中发现的违纪行为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办理。以查办职务犯罪的方式监督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第九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以及第二编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立法不完善,使检察机关如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与民事执行监督活动相冲突的司法解释,给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增加了更多的困难。正是这些困难使现阶段检察机关无论是采取哪一种方式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都存在缺陷和不足,这结缺陷和不足的克服需要更多的民行检察工作人员的不断努力和探索,以促进民事执行监督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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