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人民监督员制度,对落实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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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着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当前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为此,检察机关正在积极探索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工作机制和办案方式,力求准确有效地把宽严相济落实到各个执法办案环节。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为确保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实现宽严相济,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宽严相济作为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刑事司法过程,就是宽严相济的过程;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过程,就是在法定范围内自由裁量的过程。既然是自由裁量,就存在被误用或滥用的风险。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在对侦查、审判、执行等刑事司法活动中适用宽严相济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自身是否在独立行使的审查逮捕权、公诉权和职务犯罪侦查权中正确适用宽严相济,也受到内部和外部的监督制约。然而,区别于公、检、法对普通刑事案件的分工、配合、制约,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外部监督制约相对不足。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正是为了强化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外部监督的有效性。“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监督范围、程序及其效力的确定,强化了对立案、逮捕、撤案、不起诉等裁量权及搜查、扣押、冻结、赔偿等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而这些环节,恰恰是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适用宽严相济的关键环节。
  借助检察机关与人民监督员的优势互补,使得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兼顾专业与民主、法意与公意,在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前提下,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职务犯罪情况和反腐形势,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全面分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職务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等,明确不同的宽严界限,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于震慑腐败、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有利于依法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具体到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实践中,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职务犯罪案件,监督检察机关坚决立案查处,支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排除干扰,防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撤案而撤案、应当起诉而不起诉。对基本事实已经查清,涉嫌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处理。对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如果有串供、毁证、潜逃等妨碍诉讼活动的行为或可能的,支持检察机关维持逮捕决定;如果采取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可以不予逮捕的,建议检察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对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轻微、有自首或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视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检察机关实施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该赔不赔等法外加重或法外惩罚行为。在履行监督职责中,人民监督员制度既与职务犯罪案件立案、逮捕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和撤案、不起诉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批制度相互衔接、双轨运行,又通过对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是否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确保宽严相济不被误用、滥用。此外,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改变不适当地控制职务犯罪案件撤案率、不捕率、不起诉率等做法,更好地实现办案数量、质量和效果的有机统一。
  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是刑事司法统一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重要保障,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同样要接受更加严格的监督制约。因此,人民监督员制度是这一刑事司法政策运行机制的结构功能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有了它,保障宽严相济的流程控制和质量监管体系才能形成完整的闭环,健康、和谐地自我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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