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制度该恢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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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救助制度代替收容遣送制度,是国家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的集中体现,是人治与法治的“分水岭”
  
  近来,社会上有些人对当年废除收容遣送制度的举动提出质疑,认为有必要恢复收容遣送制度,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收容,以改善城市的治安状况和维护城市的社会秩序。对此笔者持有不同意见。
  
  由来
  
  实际上,收容遣送的做法早已于新中国成立之初即开始采用。上世纪50年代,收容遣送的主要对象是旧军队及土匪遗留下来的散兵游勇、妓女、社会上的无业游民等;60年代,收容遣送的主要对象是因灾荒而流入城市的灾民。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这些人以安置或者救济,既解决了社会问题,又维护了城市的社会秩序,这一做法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上世纪80年代初,农村开始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因此出现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同时,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越来越严格。另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城市对于外来人口的禁入规定在执行上开始有所松动。一些农民或者试图进城谋生,或者为了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或者由于其他种种原因,而大量地进入城市。这些人中的相当一部分人因生活无着而成为流浪乞讨人员,或者给城市的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或者成为城市社会治安的不利因素,或者成为计划生育政策的死角。为了规范对这些人员的管理,国务院于1982年制定了我国第一个关于收容遣送制度的行政法规,即《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变异
  
  收容遣送制度的本来目的是为了通过强制性手段对那些盲目流入城市而成为流浪乞讨的人员进行“救济、教育和安置”,以达到“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的效果。可见,提供社会救助仍然是主要目的。但在后来执行过程中,这一制度的本来目的发生了变异。
  适用对象被无限扩大。国务院的一些部委通过制定《意见》或者《通知》、各地通过制定有关收容遣送、外来人口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访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持续扩大收容遣送的对象,达到了事实上无所不包的程度。
  强制手段被进一步强化。收容遣送制度本身即意味着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包括强制收容和强制遣送,但《办法》没有具体规定强制的手段和方法。各地在所制定的法规和规章中,具体规定了诸多的强制措施。
  成为某些人创收的手段。一些收容遣送站被承包给某些人,承包者通过强制被收容遣送者劳动获取非法收入。因各地规定被收容遣送者不得擅自离站,有的收容遣送站规定只要交钱就可离站。
  
  废除
  
  针对收容遣送制度所存在的这些问题,在2003年发生于广州的孙志刚案之前,社会各界即已有强烈反映,尤其是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多次通过议案或者建议的形式,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但无论是社会各界还是全国人大代表,此时普遍认为收容遣送制度的存在是必要的,只是这一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因此,所提建议都是如何完善这一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也已意识到这一制度所存在的严重问题,开始着手研究如何进一步规范和改进这一制度。
  应该说孙志刚案是废除收容遣送制度的契机。大学毕业后在广州打工的孙志刚惨死在收容遣送站的情况被媒体披露后,社会各界不仅对该收容遣送站致孙志刚死亡的暴行进行谴责,更对收容遣送制度进行着深刻反思。此时,社会上共同的声音是要求废除收容遣送制度。其中毕业于北京大学的三位法学博士俞江、腾彪和许志永以及贺卫方等五位教授都从不同的角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书,影响较大。党中央和国务院经过慎重研究,决定废除这一制度。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并于同年8月1日起施行。至此,实行了50余年的强制性收容遣送制度被予以废除,而代之以公民自愿性寻求政府救济的社会救助制度。
  收容遣送制度的废除,获得了国内外的一致好评,普遍认为这是中国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标志性事件。可以肯定的是,收容遣送制度在中国社会发展的特定历史阶段,对于为特定的群体提供社会救助、维护社会秩序,特别是维护城市的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这一制度的最大特点是强制性和身份性,存在着根本性缺陷,其与社会主义社会所奉行的人权保障理念和法治理念格格不入,予以废除应属情理之事。
  社会救助制度的最大特点是自愿性和政府的义务性,因此,社会救助制度与收容遣送制度在理念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可以说,社会救助制度是国家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的集中体现,是现代公民社会下国民对政府的合理要求。
  
  恢复?
  
  在要求恢复收容遣送制度的声音中,尤以钟南山院士的意见最具代表性。
  钟院士质疑:“在设计法律制度方面,我们应以什么人为本?就是应以好人为本,而不是以坏人为本,对敌人的宽容就是对人民的残酷。”在法律制度设计上的“以人为本”,是以所有人为本,不论此人是好人还是坏人,也不论是城市里的人还是在城市流浪乞讨的人,甚至不论是合法的公民还是犯罪的公民,只要是正当合法的权益,法律都要一律进行保护。同时,好人与坏人的区分,并不是法律上的标准。即使是所谓“坏人”,他们在宪法和法律上的合法权益,我们就可以忽视甚至蔑视吗?
  钟院士认为:“偷窃和抢劫的人,和城市流浪人员只有一水之隔。”这一说法是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明显相悖的。我们知道,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它只以人们的行为来判断其是否合法,只能对构成违法的行为进行惩处,当一个人的行为还不构成违法时,法律就不能去惩处他,法律不能依人们的身份决定是否要对其进行惩处;即使是对违法行为人,也只能依据法律的预先规定进行惩处。
  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之中,是否对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可以说是人治与法治的“分水岭”。从人权保障的理念出发,法律对人们的行为只能作合法推定,而不能作违法推定,不能推定某些身份的人必然违法,而在其所谓的实施违法之前先行对其进行惩处,这种有罪推定或者先入为主做法的危害性,在我国历史上的惨痛教训实在是不胜枚举。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因生活无着可能违法犯罪率要比生活在城市里的人要高,这是全社会特别是长期生活在城市里的人都要思考如何去更好地解决和面对的问题,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必然要解决的一个难题。我们只能通过给这些人提供更好更完善的社会救助、帮助他们提高就业能力、切实解决他们的基本生活保障,从而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不能像以往那样采取强制性收容遣送的粗暴简单的方法,来思考问题甚至解决问题。恢复收容遣送制度实际上意味着我们的国家和社会将倒退到忽视人权和人治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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