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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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是消费者权益受到欺诈时寻求加倍赔偿的法律依据。适用该条规定时,正确理解其中的“欺诈行为”、“消费者”及“增加赔偿”等术语至关重要。“欺诈行为”应是主观上有过错。“消费者”应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概念。该条中关于增加赔偿”的规定用语含糊,应增加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的规定。
  关键词:消费者;欺诈;加倍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条款的出现,为保护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然而对于适用该条的一些关键性因素,如:何为欺诈行为,何为消费者,加倍赔偿的数额究竟应该如何计算等;都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适用第49条的前提是各个概念内涵准确无误。
  
  一、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的概念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是因为“王海买假”现象的出现,王海知假买假并向商家、厂家进行索赔,所依据的法条即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但法学界对于王海是否认定为消费者有不同的看法。
  消费者的概念之所以引起歧义,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密切相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条规定了消费者的哪些行为受该法的保护,但没有明确消费者的范围,而该法又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因此在具体适用中往往引起歧义,为此各地为了贯彻该法,纷纷制定地方性法规,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内容也不完全一致。如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颁布的实施办法中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颁布的实施办法中则回避了这个问题,而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颁布的实施办法和1999年4月5日广东省颁布的实施办法中都把消费者界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地方性法规的内容的不同有立法者的理解的因素,也有立法者价值取向的因素。再看国外的立法及各国的学理解释,关于消费者的概念就更丰富了。如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任何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有别于为再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间(或服务契约),适应受让该商品或服务者,均该为消费者”。《牛津法律辞典》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消费者的定义中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 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的概念。
  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即在于现代商品社会高度发展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处于劣势地位中的一个群体。这个群体从经营者手中接受商品或服务,但由于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也不可能拥有相应的专业知识转而依赖于经营者的产品及说明、广告宣传,而使其处于不利地位,而且社会分工的细化与国际贸易的一体化都使消费者处于与经营者不对等的地位,很难以双方的契约作为调节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才出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以首先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的概念。
  (二) 消费者是指因为生活消费的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者
  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因为生产的需要而进行购买、使用商品,其最终目的是进行产品的研发而谋求利益,是社会化大生产的成员,其利益的保护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消法中所指的消费者仅限于生活消费的目的。关于何为“生活消费”,必须提及王海的“知假买假”,王海的“知假买假”出现后,在全国各地引起较大反响,甚至出现所谓的“王海现象”,而王海的索赔也不是一帆风顺。有人认为一次购买多部手机,就应该按照“经验法则”来进行判断。其中有一部手机或者两、三部手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其余则适用合同法则。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所谓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的概念,只要王海不是一个商人或者为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认为他是消费者,之于硬说购买多部手机则不属于“生活消费”的目的,过于牵强,所谓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需要由客观行为而外化出来的,既然外化的行为没有表明是生产消费,我们就可以认定为生活消费的目的。
  (三) 消费者包括个人和单位
  从各地方法规都可以看出,地方法规是赞同消费者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的。许多学者认为“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应该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但笔者认为消费者应包括单位,前文中我们已经探究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存在,而在现代社会,强弱的地位都是相对的。单位在因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与个人消费无异,他们同样无从探知生产的社会化背后的技术内容等,因此规定单位为消费者符合其立法目的;其次,单位作为消费者同样可以享有消费者的相应权利,如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消费者权利并不必然与人身权相连。
  综上所述,可以把消费者界定为:因为生活消费从经营者那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个人或单位。
  
  二、 关于欺诈的含义
  
  消法第49条是对消费者的一种救济,但该救济建立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即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86条曾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告知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但对欺诈行为的认定,建立在《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基础上。传统的观念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忽略了欺诈产生的繁杂社会机理和表现方式的复杂性,也忽略了反欺诈制度设计的多样性。因此《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欺诈是否必须强调法律术语的统一性尚存在疑问,但要构成加倍赔偿,欺诈的存在不容忽视。对欺诈的理解可以以下几个角度来看。
  (一) 欺诈的主观要件是过错
  传统的观念认为,欺诈必须具有“故意”的主观要件。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该条内容应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很明显不符合立法目的。科学技术发展到现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越来越不对称。经营者惯常的作法是,减少向消费者提供信息、不做全面、清晰的表达,甚至掩盖、扭曲和虚构事实,利用信息不对称进行成本的转嫁,消费者处于完全无辜的地位,经营者因其具有强大的市场势力,可以动用其经济上的支配力以欺诈的方式反对他人,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胁与剥夺。因此欺诈已不单纯是契约问题更是一个市场问题。由于资源和专门知识的不平等,欺诈有了新的表现形式。消费欺诈“被看作一个比商业欺诈更为严重的问题”(波斯纳语)。法律救济的表现也更为不同。如匈牙利的《禁止不正当竞争法》就将禁止不正当竞争、欺骗消费者、滥用经济优势等一并纳入“禁止欺诈性的市场行为”当中。即对于消费欺诈与契约欺诈进行了区分。同时为了保护消费者,一些国家放弃或降低了传统合同法对故意的要求。如美国对违反《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欺骗性行为或做法的认定,卖主进行欺骗的意图是不必去证明的,也不必证明消费者是否受到欺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即使是最谨慎的商人,也可能作出使公众产生误解的陈述,误导陈述并非总是出于恶意,并非必须恶意所为才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消费者和竞争者的利益,即使是无意的欺骗仍应被禁止。因此,欺诈的主观要件更多的应强调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而造成的重大过失客观上使消费者陷入了虚假的陈述之中,应认定为欺诈。
  (二) 欺诈与“知假买假”
  王海现象出现之后,许多学者倾向于将欺诈的构成与消费者的特定状况联系起来,主张消费者明知故犯时,经营者无欺诈可言,因此“知假买假”不受保护。在这一逻辑中,更多的是强调消费者必须是无知者,而对于具备相信、相应专业知识者能一眼识破其“欺诈”的,则不存在“欺诈”。而事实上认定经营者的欺诈更多的是强调经营者行为的违法性而不是其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不法行为人没有资格对他的受害人吹毛求疵。显然,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它被识破而变为正当的行为。”
  
  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及加倍赔偿的数额
  
  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由陪审员或法官根据裁量权作出判决,但并非可以随意滥用。在英国,为不使惩罚性赔偿与一般的民事赔偿以及刑罚相混淆,英国上院(House of Lords)确立了只能就以下三种情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第一,政府公务员实施压制、肆意或违宪的行为;第二,被告在意图获得超过对原告进行补偿的利益的前提下实施行为时:第三,制定法规定的其他情形。在美国,对侵权行为人实施惩罚性赔偿的制裁,要求必须认定行为人是否有恶意、不顾后果、邪恶,以及不正等。可见,惩罚性赔偿的发源地对其适用也是有严格限制的。
  传统上,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侵权法领域。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49条规定了因消费受诈欺的可要求双倍赔偿。因此我国最初引入惩罚性赔偿仅限于消费领域的诈欺行为,由于诈欺侵权受有损失才生惩罚性赔偿责任。可见,我国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更为严格。
  目前有学者认为,合同违约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在于:一是惩罚因素可以看作是违约方以书面保险合同的形式向受害方支付的保险费。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合同一方对履行合同寄予了很高的期望值,而另一方正好是期望值损失的保险人。二是契约中的惩罚性条款是一方表达其履约的可靠性和履约能力的最有效的方法。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但笔者认为合同违约适用惩罚性赔偿须法律有明文规定或当事人间有明文的约定才行。平等主体之间在平等的氛围下达成的在具备一定条件下,一方向另一方给惩罚性赔偿是双方意思自治之产物。应予以维持。
  之所以强调加倍赔偿的数额,是因为商品房的买卖纠纷。商品房买卖纠纷是近几年投诉的热点问题,但有人对于商品房买卖是否适用消法第49条提出了质疑。主要理由是:1、商品房买卖属于特殊商品市场,应考虑通过其他法律进行规范。2、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判决双倍赔偿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显失平衡。对此,笔者有不同观点。首先,商品房买卖是典型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法律并没有把特殊商品买卖排斥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理所当然可以适用;其次,不同意商品房买卖适用于加倍赔偿者主要考虑的是双方利害关系的显失平衡,但实际上完全可以在实际操作中避免。所谓“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可以把商品房分为若干可分部分,如加倍赔偿不足面积的一倍,加倍赔偿不合格地板的一倍。既保护了消费者,又制止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何乐而不为?
  总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是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的主要法律依据,应对该条款有明确的认识和适用。
  
  参考文献:
  [1]沈晓冬.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几个问题.上海: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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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谢晓尧.欺诈:一种竞争法的理论诠释,重庆:现代法学,2003,02
  [4]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09
  [5] 王立峰。论惩罚性损害赔偿[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0.
  (作者通讯地址: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济南 25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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