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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一直以来,我国对于婚内侵权行为的重视远远不够。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知识水平的提高,人们的平等观念与独立意识越来越强,“夫妻一体”的传统婚姻观也遭到质疑并逐步瓦解。此外,《婚姻法》中对个人财产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这为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基础和保障。
关键词:婚内侵权;实例分析;制度构建
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间婚内侵权行为日益增多,我国对于婚内侵权行为的调整的主要来自于《婚姻法》。但仅靠现今的《婚姻法》已不能很好地规制该行为,再加上传统家庭伦理观念的束缚,常常会导致婚姻中受害者一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而合理的保障。因此,構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婚内侵权”的含义
婚内侵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权或以此为基础的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1]。
二、婚内侵权常见实例分析及相关立法分析
1.婚内侵权实例
丈夫经常夜不归宿,妻子问询,原因皆是应酬或加班,终得知丈夫有了外遇,妻子责问,丈夫却骂其无理取闹,自此更是十天半月不着家。妻子闹上门去,丈夫顿觉妻子丢其脸面,不但毫无愧疚,自此便对妻子百般挑剔,动辄拳打脚踢,或对妻子冷眼相望、视为无物。更甚者,不顾妻子的意愿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妻子若是反抗,便会遭到更残忍对待,丈夫还声称:“你嫁给我便是我的人,我想怎样就怎样”。妻子心中苦楚,但为了一双儿女而对其百般忍受,最终,却因实在忍受不下去,将孩子托给家中长辈,自杀身亡……
2.对实例中行为的认定及分析
其实如上文那般的事例我们也是屡见不鲜了,人们或者会认为这是正常现象,或者会对其视而不见,心想这不过是别人的“家务事”罢了。笔者认为,婚姻关系虽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但也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民事权益的范围,其中包括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名誉权等权利,上述中的丈夫明显侵犯了妻子的这些权利。根据婚内侵权的概念,侵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为婚内侵权[2]。很明显,婚内侵权与一般侵权存在交集,但婚内侵权较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则具有其独特性和其重要性,出于对《婚姻法》的法律责任体系更加完整性等因素的考虑,婚内侵权的有关法律更适合规定在《婚姻法》中,当然它同时也适用《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规定。
我国到目前不曾有关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但说到婚姻损害赔偿在《婚姻法》中就有相关的规定,即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但问题就出在它有一个前提条件——离婚,只要不起诉离婚或判决不准离婚,法院一概不予支持。而且《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款第(一)项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限定为一年。但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之间的各种侵权行为,在当时并没有造成离婚,以后离婚时,之前的那些侵权行为(有些不具有连续性)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限,在离婚时才请求赔偿,就会因超过时效而败诉[3]。这与离婚损害赔偿是相矛盾的,可见,离婚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由此来看,婚姻损害赔偿必须以夫妻离婚为前提条件,其结果可能会导致:一是鼓励人们离婚;二是不及时离婚,婚内侵权就得不到有效保护[4]。这样的立法目的与立法价值对婚内受损害的人是极其不合理和不公平的。
3.由实例引发的思考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若不起诉离婚而仅依据第46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只要是过错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并未把夫妻这一关系作特殊说明,因而应该适用于所有的公民。并且,从上文中可知,在如今的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权益受损方向法院提出婚内侵权之诉的,但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大相径庭,皆因他们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同。很明显这两个法律条文是冲突的,或者说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婚姻法》与《民法》产生了冲突,且这种明显的冲突直接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当然,要解决这个问题也简单,从法理上而言,该冲突可以适用“上位法优与下位法”的原则来解决。但同样也有一个“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婚姻法》相对于《民法》来说是特别法,所以遇到此类问题应该适用《婚姻法》。但是,如今的《婚姻法》并没有婚内侵权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婚姻法》构建婚内侵权之前,合法权益受害一方以《民法通则》第106条提出侵权之诉是完全可行的,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法官不可拘束于“婚内”一词。
另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第3条的规定:“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来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联系上文可看出《侵权责任法》与《婚姻法》及其解释在适用上有冲突的,《侵权责任法》与《婚姻法》同属于下位法,它们对于《民法》来说都属于特别法。而《侵权责任法》第5条也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这里可以看出,婚内侵权应该根据《婚姻法》来调整,但是,我国如今在《婚姻法》上还没有对婚内侵权的规定,所以在《婚姻法》还未规定婚内侵权之前,夫妻中权益受损害一方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来提起侵权之诉。
从上文可以看出,婚内侵权虽然可以依照《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来解决,但这也并非最好的解决方法,从司法实践中就可明显地看出来,法律间的冲突是依然存在的,所以,在《婚姻法》中确立婚内损害赔偿仍刻不容缓,且完全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婚内侵权已经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我国立法有必要于《婚姻法》中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使得婚内侵权的解决不再莫衷一是。 三、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建议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虽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但其对于现实中婚内侵权行为来说,还是有缺陷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仅适用于离婚诉讼,因此,必须将现行《婚姻法》进行完善。据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完善《婚姻法》第46条
《婚姻法》第46条以列舉方式,明确了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得到损害赔偿的四种条件,但这也限制了对其他过错的追究,实质上并不能真正实现对无过错者权益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婚姻法》上没有规定的但又侵害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包二奶、第三者、色情陪侍等)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对这类不道德行为不予以打击、对沉溺其中的过错者不予以惩罚,对无过错者而言,都是绝对不公平的。因此《婚姻法》第46条最后应增加“其他情况”的规定,以实现立法者的真正意图。
2.将婚内侵权的过错明确化
婚内损害赔偿的前提应该是一方的过错。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除了常见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遗弃等侵权行为以外,一般难以认定是哪一方的过错。所以,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应新增一条将婚内侵权的过错行为加以明确的条款。例如在《婚姻法》中加一条婚内侵权情形的条款,可包括《婚姻法》第46条中列举的四种情形再加一项“其他情况”,因为侵权行为层出不穷,所以可以在解释中对“其他情况”进一步明确。
3.在《婚姻法》中增设非常财产制
面对如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难的问题,已经有学者提出了非常财产制。非常财产制是相对于普通财产制而言的,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者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者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该设立分别财产制[5]。若增设了非常财产制后,夫妻一方在婚内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另一方无个人财产可以赔偿或者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害时,可以经被侵权人申请强制分割共同财产。这就可以避免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只是将钱从“从左手转到右手”的情况,使被侵权人的利益得到合法保护,使婚内侵权损害制度在现实中真正得到实现。
4.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间可以互相提起诉讼”
夫妻侵权的豁免这一老思想,应逐渐被大家所摒弃,法律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是平等且独立的民事主体,既然独立,那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应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现今的社会发展下是十分必要的,它是对在婚内遭到侵权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保障,是对我国现行《婚姻法》的一种完善,更是维护家庭乃至社会稳定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张华贵、申月霞,论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构建[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2007(6).
[2]武文婷,婚内侵权的民事责任制度探析.法制与经济.[J].2011(5).
[3]薛倩倩,浅析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市场周刊·理论研究.[J]2013(11).
[4]张艳娥,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在婚姻法中的立法构想.河南大学.[D].2011.
[5]吕春娟,我国非常夫妻财产制之建构.浙江工商大学学报.[J].2015(1).
作者简介:
付祖珍(1990~),女,汉族,贵州金沙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关键词:婚内侵权;实例分析;制度构建
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间婚内侵权行为日益增多,我国对于婚内侵权行为的调整的主要来自于《婚姻法》。但仅靠现今的《婚姻法》已不能很好地规制该行为,再加上传统家庭伦理观念的束缚,常常会导致婚姻中受害者一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而合理的保障。因此,構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婚内侵权”的含义
婚内侵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权或以此为基础的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1]。
二、婚内侵权常见实例分析及相关立法分析
1.婚内侵权实例
丈夫经常夜不归宿,妻子问询,原因皆是应酬或加班,终得知丈夫有了外遇,妻子责问,丈夫却骂其无理取闹,自此更是十天半月不着家。妻子闹上门去,丈夫顿觉妻子丢其脸面,不但毫无愧疚,自此便对妻子百般挑剔,动辄拳打脚踢,或对妻子冷眼相望、视为无物。更甚者,不顾妻子的意愿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妻子若是反抗,便会遭到更残忍对待,丈夫还声称:“你嫁给我便是我的人,我想怎样就怎样”。妻子心中苦楚,但为了一双儿女而对其百般忍受,最终,却因实在忍受不下去,将孩子托给家中长辈,自杀身亡……
2.对实例中行为的认定及分析
其实如上文那般的事例我们也是屡见不鲜了,人们或者会认为这是正常现象,或者会对其视而不见,心想这不过是别人的“家务事”罢了。笔者认为,婚姻关系虽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但也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民事权益的范围,其中包括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名誉权等权利,上述中的丈夫明显侵犯了妻子的这些权利。根据婚内侵权的概念,侵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为婚内侵权[2]。很明显,婚内侵权与一般侵权存在交集,但婚内侵权较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则具有其独特性和其重要性,出于对《婚姻法》的法律责任体系更加完整性等因素的考虑,婚内侵权的有关法律更适合规定在《婚姻法》中,当然它同时也适用《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规定。
我国到目前不曾有关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但说到婚姻损害赔偿在《婚姻法》中就有相关的规定,即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但问题就出在它有一个前提条件——离婚,只要不起诉离婚或判决不准离婚,法院一概不予支持。而且《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款第(一)项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限定为一年。但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之间的各种侵权行为,在当时并没有造成离婚,以后离婚时,之前的那些侵权行为(有些不具有连续性)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限,在离婚时才请求赔偿,就会因超过时效而败诉[3]。这与离婚损害赔偿是相矛盾的,可见,离婚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由此来看,婚姻损害赔偿必须以夫妻离婚为前提条件,其结果可能会导致:一是鼓励人们离婚;二是不及时离婚,婚内侵权就得不到有效保护[4]。这样的立法目的与立法价值对婚内受损害的人是极其不合理和不公平的。
3.由实例引发的思考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若不起诉离婚而仅依据第46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只要是过错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并未把夫妻这一关系作特殊说明,因而应该适用于所有的公民。并且,从上文中可知,在如今的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权益受损方向法院提出婚内侵权之诉的,但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大相径庭,皆因他们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同。很明显这两个法律条文是冲突的,或者说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婚姻法》与《民法》产生了冲突,且这种明显的冲突直接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当然,要解决这个问题也简单,从法理上而言,该冲突可以适用“上位法优与下位法”的原则来解决。但同样也有一个“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婚姻法》相对于《民法》来说是特别法,所以遇到此类问题应该适用《婚姻法》。但是,如今的《婚姻法》并没有婚内侵权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婚姻法》构建婚内侵权之前,合法权益受害一方以《民法通则》第106条提出侵权之诉是完全可行的,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法官不可拘束于“婚内”一词。
另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第3条的规定:“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来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联系上文可看出《侵权责任法》与《婚姻法》及其解释在适用上有冲突的,《侵权责任法》与《婚姻法》同属于下位法,它们对于《民法》来说都属于特别法。而《侵权责任法》第5条也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这里可以看出,婚内侵权应该根据《婚姻法》来调整,但是,我国如今在《婚姻法》上还没有对婚内侵权的规定,所以在《婚姻法》还未规定婚内侵权之前,夫妻中权益受损害一方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来提起侵权之诉。
从上文可以看出,婚内侵权虽然可以依照《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来解决,但这也并非最好的解决方法,从司法实践中就可明显地看出来,法律间的冲突是依然存在的,所以,在《婚姻法》中确立婚内损害赔偿仍刻不容缓,且完全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婚内侵权已经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我国立法有必要于《婚姻法》中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使得婚内侵权的解决不再莫衷一是。 三、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建议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虽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但其对于现实中婚内侵权行为来说,还是有缺陷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仅适用于离婚诉讼,因此,必须将现行《婚姻法》进行完善。据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完善《婚姻法》第46条
《婚姻法》第46条以列舉方式,明确了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得到损害赔偿的四种条件,但这也限制了对其他过错的追究,实质上并不能真正实现对无过错者权益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婚姻法》上没有规定的但又侵害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如包二奶、第三者、色情陪侍等)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对这类不道德行为不予以打击、对沉溺其中的过错者不予以惩罚,对无过错者而言,都是绝对不公平的。因此《婚姻法》第46条最后应增加“其他情况”的规定,以实现立法者的真正意图。
2.将婚内侵权的过错明确化
婚内损害赔偿的前提应该是一方的过错。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除了常见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遗弃等侵权行为以外,一般难以认定是哪一方的过错。所以,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应新增一条将婚内侵权的过错行为加以明确的条款。例如在《婚姻法》中加一条婚内侵权情形的条款,可包括《婚姻法》第46条中列举的四种情形再加一项“其他情况”,因为侵权行为层出不穷,所以可以在解释中对“其他情况”进一步明确。
3.在《婚姻法》中增设非常财产制
面对如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难的问题,已经有学者提出了非常财产制。非常财产制是相对于普通财产制而言的,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者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者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该设立分别财产制[5]。若增设了非常财产制后,夫妻一方在婚内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另一方无个人财产可以赔偿或者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害时,可以经被侵权人申请强制分割共同财产。这就可以避免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只是将钱从“从左手转到右手”的情况,使被侵权人的利益得到合法保护,使婚内侵权损害制度在现实中真正得到实现。
4.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间可以互相提起诉讼”
夫妻侵权的豁免这一老思想,应逐渐被大家所摒弃,法律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是平等且独立的民事主体,既然独立,那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应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现今的社会发展下是十分必要的,它是对在婚内遭到侵权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保障,是对我国现行《婚姻法》的一种完善,更是维护家庭乃至社会稳定的需要。
参考文献:
[1]张华贵、申月霞,论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构建[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2007(6).
[2]武文婷,婚内侵权的民事责任制度探析.法制与经济.[J].2011(5).
[3]薛倩倩,浅析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市场周刊·理论研究.[J]2013(11).
[4]张艳娥,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在婚姻法中的立法构想.河南大学.[D].2011.
[5]吕春娟,我国非常夫妻财产制之建构.浙江工商大学学报.[J].2015(1).
作者简介:
付祖珍(1990~),女,汉族,贵州金沙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