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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新《律师法》的实施,应采取欢迎的态度,积极予以支持,而不能怀着抵触的情绪,消极地设置障碍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理应积极支持、保障新《律师法》的实施。
二、应当正确判断新《律师法》的效力
一方面,《立法法》没有把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为不同效力位阶。因而,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效力位阶相同。
另一方面,《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诚然,不能简单地说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是同一机关。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律师法》与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的效力位阶相同;《律师法》修订的时间晚于《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时间。因而,对于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不一致的规定,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精神,应适用新《律师法》的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涉及国家秘密案件中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守秘密的规定,属于旧的特别规定。对这些旧的特别规定是否仍然适用,因为事关国家利益或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前,这些旧的特别规定仍然应当适用。
三、在审查起诉阶段,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提供方便;在审判阶段,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提供方便
(一)供查阅、摘抄和复制材料的范围
根据《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不违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规定精神,为保障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贯彻落实,无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还是在审判阶段供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都不应包括举报材料,以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内部研究、讨论案件的记录等工作材料。辩护律师如果对这个范围有不同意见,应由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来解决。
(二)供查阅、摘抄和复制材料的地点
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2条关于“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的规定,供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的地点应当是在检察院文书室。审判阶段第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的地点,也应当是在检察院文书室。
这是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时只附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在第一审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还在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所得材料、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所得材料、庭审笔录等材料的查阅、摘抄和复制的地点,应分别情况,或者在人民检察院,或者在人民法院。
(三)供查阅、摘抄和复制材料的时间
辩护律师向检察院提出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要求的,检察院应当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2条规定,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办理日期,告知辩护律师。
(四)供查阅、摘抄和复制材料的保管
文书室应当建立相关工作制度,防止供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的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案卷材料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被污损、毁坏、灭失。
四、高度熟悉案件材料,尤其要熟悉和密切关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材料
检察人员只有高度熟悉案件材料,尤其是熟悉和密切关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材料,才能作出正确的起诉决定,才能顺利地完成出庭支持公诉的任务。
五、重视依法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所委托的人,如果是律师,就是辩护律师。检察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有可能了解到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观点和理由,有利于作出正确的起诉决定,也有利于作好法庭辩论的准备。
当然,检察人员不能认为也不能指望,所有辩护律师会在审查起诉阶段把其真实的辩护观点和辩护理由全部说给或写给检察人员,这是因为肯定有一些辩护律师为了扬名或其他目的,会对检察人员有所保留。同时,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往往只是初步的。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很可能随着律师调查取证的不断深入和对案情的进一步熟悉,到审判阶段时发生了变化甚至是重大变化。
六、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充分准备
检察人员为了在庭审中立于不败之地,并取得良好的出庭支持公诉的效果,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不仅要熟悉案件材料和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而且要善于换位思考,预测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辩护观点、辩护理由和辩护策略,要在公诉机关内部展开充分的集体讨论,要尽最大可能做到知己知彼,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充分准备。
七、法庭审判中,沉着、迅速、机智应对辩护律师可能发出的突然袭击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新《律师法》的规定,在开庭审判前,检察院要向辩护律师展示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但辩护律师却没有向检察院展示其经调查取得的证据和材料的义务。辩护律师很有可能在法庭审判中抛出为检察人员所不知而又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对检察人员进行突然袭击。因而检察人员在法庭审判中,思想和精力必须高度集中,要特别注意认真倾听、迅速分析、正确应对辩护律师发问的每一个问题、举出的每一个证据、发表的每一个质证和辩护意见。
检察人员受到突袭时,应沉着、迅速地分析和判断现有证据能否排除辩护律师突然抛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应沉着、迅速地分析和判断辩护律师突然抛出的证据对定罪量刑会发生什么影响。如果认为在法庭上没有证据能排除辩护律师突然抛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并认为辩护律师突然抛出的这个证据对定罪量刑起着关键或决定性的影响,则应果断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法庭决定延期审理。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理应积极支持、保障新《律师法》的实施。
二、应当正确判断新《律师法》的效力
一方面,《立法法》没有把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为不同效力位阶。因而,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效力位阶相同。
另一方面,《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诚然,不能简单地说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是同一机关。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律师法》与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的效力位阶相同;《律师法》修订的时间晚于《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时间。因而,对于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不一致的规定,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精神,应适用新《律师法》的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涉及国家秘密案件中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守秘密的规定,属于旧的特别规定。对这些旧的特别规定是否仍然适用,因为事关国家利益或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前,这些旧的特别规定仍然应当适用。
三、在审查起诉阶段,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提供方便;在审判阶段,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提供方便
(一)供查阅、摘抄和复制材料的范围
根据《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不违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规定精神,为保障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贯彻落实,无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还是在审判阶段供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都不应包括举报材料,以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内部研究、讨论案件的记录等工作材料。辩护律师如果对这个范围有不同意见,应由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来解决。
(二)供查阅、摘抄和复制材料的地点
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2条关于“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的规定,供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的地点应当是在检察院文书室。审判阶段第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的地点,也应当是在检察院文书室。
这是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时只附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在第一审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还在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所得材料、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所得材料、庭审笔录等材料的查阅、摘抄和复制的地点,应分别情况,或者在人民检察院,或者在人民法院。
(三)供查阅、摘抄和复制材料的时间
辩护律师向检察院提出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要求的,检察院应当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2条规定,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办理日期,告知辩护律师。
(四)供查阅、摘抄和复制材料的保管
文书室应当建立相关工作制度,防止供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的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案卷材料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被污损、毁坏、灭失。
四、高度熟悉案件材料,尤其要熟悉和密切关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材料
检察人员只有高度熟悉案件材料,尤其是熟悉和密切关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材料,才能作出正确的起诉决定,才能顺利地完成出庭支持公诉的任务。
五、重视依法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所委托的人,如果是律师,就是辩护律师。检察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有可能了解到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观点和理由,有利于作出正确的起诉决定,也有利于作好法庭辩论的准备。
当然,检察人员不能认为也不能指望,所有辩护律师会在审查起诉阶段把其真实的辩护观点和辩护理由全部说给或写给检察人员,这是因为肯定有一些辩护律师为了扬名或其他目的,会对检察人员有所保留。同时,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往往只是初步的。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很可能随着律师调查取证的不断深入和对案情的进一步熟悉,到审判阶段时发生了变化甚至是重大变化。
六、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充分准备
检察人员为了在庭审中立于不败之地,并取得良好的出庭支持公诉的效果,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不仅要熟悉案件材料和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而且要善于换位思考,预测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辩护观点、辩护理由和辩护策略,要在公诉机关内部展开充分的集体讨论,要尽最大可能做到知己知彼,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充分准备。
七、法庭审判中,沉着、迅速、机智应对辩护律师可能发出的突然袭击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新《律师法》的规定,在开庭审判前,检察院要向辩护律师展示全部证据和案件材料,但辩护律师却没有向检察院展示其经调查取得的证据和材料的义务。辩护律师很有可能在法庭审判中抛出为检察人员所不知而又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对检察人员进行突然袭击。因而检察人员在法庭审判中,思想和精力必须高度集中,要特别注意认真倾听、迅速分析、正确应对辩护律师发问的每一个问题、举出的每一个证据、发表的每一个质证和辩护意见。
检察人员受到突袭时,应沉着、迅速地分析和判断现有证据能否排除辩护律师突然抛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应沉着、迅速地分析和判断辩护律师突然抛出的证据对定罪量刑会发生什么影响。如果认为在法庭上没有证据能排除辩护律师突然抛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并认为辩护律师突然抛出的这个证据对定罪量刑起着关键或决定性的影响,则应果断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法庭决定延期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