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法三十年回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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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运输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的道路运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包括道路运输法律、法规,也包括道路运输规章。从性质上讲,道路运输法属于中间法域,既包括道路运输行政法,又包括道路运输民事法。
  
  道路运输行政法迎来春天
  
  改革开放前,尤其是十年动乱期间,由于受到极左思潮的严重干扰,道路运输法被当作“管、卡、压”进行批判,根本谈不上道路运输行政法的发展。
  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法制迎来了发展的春天。1990年《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在我国行政法发展的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开创了建国以来“民告官”的先河。道路运输行政纠纷适用于《行政诉讼法》,因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处罚、强制执行等具体的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纠纷,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加以解决。
  可以说,《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使得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受到了来自司法方面的监督,也使得行政管理相对人获得了司法救济的途径,促进了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工作的发展。
  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通过和实施,最直接的意义就是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侵犯的权益得到恢复,从而使得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道路运输行政纠纷具有了实际意义。
  然而,要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仅靠救济性的《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显然是不可能的。由于行政处罚是最常见的行政行为,对老百姓的权益影响较大,加之当时乱处罚现象比较严重,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行政处罚法》。
  为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1996年9月25日原交通部以1996年第7号令发布了《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从而规范了包括道路运输在内的交通行政处罚程序;1998年3月9日,原交通部又以1998年第3号令发布了《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8月20日交通部以5号令对3号令进行了修改),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与处罚、行政处罚的运用与执行等问题进行了规范。两个规定的实施,使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
  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是依法行政、建设法制政府的重要内容,因此,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原交通部于2004年第10号令发布了《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包括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在内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程序作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道路运输行政法体系慢慢完善
  
  从道路运输行政法的类别上讲,道路运输行政法既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既有全面规范道路运输行政关系的一般道路运输行政法,又有仅规范某一类道路运输行政关系的特别道路运输行政法。
  从《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到《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体现了程序法性质的道路运输行政法的逐步发展和完善;而从1986年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简称《暂行条例》),到《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简称《道条》)及其配套规定,则体现了实体性道路运输行政法的逐步发展和完善。
  《暂行条例》和《道条》是全面规范道路运输行政关系的一般道路运输行政法,被称为“龙头法”。从《暂行条例》到《道条》历经了差不多二十年的时间。
  特别道路运输行政法的发展和完善表现在:特别道路运输行政法趋于完备,呈现出系统化发展趋势;从改革开放前政府对道路运输企业的直接管理,到改革开放后实现行业管理,再到依法进行行政管理。
  从道路运输法的调整的道路运输关系的内容、范围来看,1986年12月29日,原交通部、国家经委颁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调整范围是: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和运输服务。《暂行条例》的调整范围既包括经营性运输,也包括非经营性运输,被认为是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的范围。
  然而,对何谓运输服务,1993年12月26日交通部颁行的《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第2条规定,运输服务业包括了客运站综合服务、客运专项服务、货运站综合服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货运配载、存放车辆、运输车辆技术业务人员培训和其他服务业务。运输服务被认为是个筐,什么东西都能往里装。《暂行条例》的调整范围被不合理地扩大,政府管了很多不该管的事情。
  然而,对于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管理的城市公交车运输和城市出租车运输,《暂行条例》并未进行调整。2004年的《道条》的调整范围是: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道条》的调整范围发生了一些变化:一是《道条》仅调整经营性道路运输关系,不调整非经营性道路运输关系;二是根据《许可法》的规定,将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运输服务不再纳入《道条》的调整范围,仅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关系由《道条》进行规范;三是《道条》未对城市公交车运输和城市出租车运输进行调整,但将其纳入到道路运输法的调整范围。与《暂行条例》的调整范围相比较,《道条》既有舍弃,又有增加,对不应当由政府管理的事情进行了舍弃,而对应当由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事情,则进行了增加,体现了政府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的职能转化理念。
  《道条》实施前,道路运输法的体系缺乏效力层级较高的“龙头法”,甚至连一部行政法规层级的道路运输法都没有,造成了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依据不足,职责不清,力度不够。《道条》的实施,使我国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有了行政法规层级的道路运输法,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诸多问题,是我国道路运输行政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道路运输行政法体系的缺憾
  
  目前,我国道路运输行政法的体系仍存在一些不尽科学的地方。
  1.缺乏法律层级的道路运输法典。目前规范道路运输关系的法律文件的最高效力层级是行政法规——《道条》,尚未出台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道路运输法》。值得高兴的是, 2007年11月原交通部在《关于促进道路运输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已明确提出要研究启动《道路运输法》的立法准备工作。
  2.对统一的道路运输关系缺乏统一的法律调整。表现在:一方面,同属道路运输关系的城市公交车运输关系和城市出租车运输关系,《道条》并未对其进行调整;另一方面,各省的地方性法规——地方《道条》,有的将城市公交车运输关系和城市出租车运输纳入其调整范围,有的则没有。此种情况说明我国的道路运输法体系在调整范围方面存在着缺乏有机联系和不统一的问题。
  3.地方性法规的作用太过突出。由于缺乏《道路运输法》,加之对统一的道路运输关系缺乏统一的法律调整,全国性法律的缺失导致了地方性道路运输立法拾遗补缺作用的放大。表现在:不该由地方性法规规范的关系,地方性法规规范了;该由地方性法规规范的关系,地方性法规没有规范好;“各自为政”的地方性法规导致全国道路运输立法的不统一,破坏了全国统一的运输市场的形成,使运输经营者疲于适从那些可能是夜郎自大的不同的规则。比如,关于禁运货物的界定、关于地方性道路运输法调整范围的确定等,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均呈现出了一定的地方保护色彩。
  4.某些具体行政行为的采取尚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依据。虽然《道条》及交通部2005年第10号令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暂扣;对违反道路运输法的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尚未出台,学界对作为规章的交通部2005年第10号令是否有权设定暂扣《道路运输证》这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对采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应当有哪些等问题,仍存在诸多疑问,有待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收费法》和《行政程序法》等行政法律的颁行。
  
  道路运输民事法诸多问题待解
  
  道路运输民事关系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基于道路运输活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如道路运输合同关系等。我国没有以道路运输民事法命名的道路运输民事法,本文所称道路运输民事法是指调整道路运输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道路运输民事法散布在诸多法律文件之中。
  1978年以来,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制约,现有运力显然不能满足运输需求,为此,1984年国家出台了“国营、集体、个人一起上;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一起办”等鼓励政策,1984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的若干规定》。
  2004年,国务院颁布实施《道条》,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实行公司化经营。为实现这一立法目的:2005年出台的交通部第10号令规定,禁止挂靠经营;2000年4月和2001年4月,交通部分别颁布《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和《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建立起企业分级制度;2005年9月21日交通部又发布了行标《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等级》和《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等级》,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6年中国道协颁布了《道路运输企业等级评定实施暂行办法》,并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2006年6月23日交通部还发布了《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运输合同法是道路运输民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运输合同法的发展经历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时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时代的发展过程,这一过程契合了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的改革过程。《经济合同法》对运输合同的规定仅有36条一条,而《合同法》则使用了34条对运输合同进行了全面的规范;《经济合同法》仅对货物运输合同进行规定,《合同法》则既规定货物运输合同,还对旅客运输合同、多式联运合同进行了全方位的规范;《合同法》在对运输合同的订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运输合同的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方面,都大大发展了《经济合同法》。
  然而,在肯定运输合同法发展成绩的同时,也应当清楚地看到,在下述问题的解决上,人们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如:汽车客运站在道路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究竟是什么?不可抗力是否是客运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小件快运经营人在小件快运关系中扮演什么角色?法律是否需要对承运人的责任规定赔偿限额,等等。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我们寄希望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法》的出台。
  另外,作为运输合同法的重要配套规定,1999年原交通部出台了《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然而,遗憾的是,时至今日,1988年已经出台的、已经明显落后于客运事业发展现状、并与现行法律有诸多不协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仍未得到修正,对于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解决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纠纷非常不利。(作者系长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运输管理系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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