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作者简介:杨宏亮,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研究室;
李华振,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研究室。
一、生效判决及相关证据
(一)生效判决
郭某为报复其前夫王某,通过张某、夏某找到被告人李某与李某某,要求其殴打王某。2006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尾随王某至本市杨行镇李家宅7号附近,当王某停车并在车后座换座套时,被告人李某上前用石块砸王某的头部,李某某拳击王某的头部及上身。后被告人李某发现在车后座上、王某的身边有一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856元),遂将该戒指拿走,李某某也随后离开现场。事后被告人李某将戒指熔化后重新打制。2006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戒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王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受他人指使殴打被害人,在被害人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的财物,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特征,且所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所窃戒指已被追回,且已与被害人就伤害行为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本院在量刑中予以综合考量。综合全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相关证据
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证实他在车后座上拆驾驶座座套时遭到两名男子殴打,其中一个人用不知什么东西砸他头部,他就倒在车内,双手捂着脸。另外一个人打他的头部和上身。他被送到医院后发现手上的戒指没了。
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张某让他帮老板娘教训她丈夫。他就从合肥找了李某和李某某来到上海。老板娘说打一顿,并把身上值钱的东西拿走,他们都没有同意拿东西。他们跟着老板的车,待停车后李某和李某某上去打的,大约用了五分钟。听李某和李某某说用石块和拳头打的。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夏某叫他和李某去上海打一个女人的前夫。这个女人还叫他们把手机和钱拿掉,他说教训人可以,但是东西不拿。李某在路边捡了一块石头打了对方头部,他用拳头打对方上身和头部。后李某先走,他怕追来,就去拔车钥匙,但没有摸到,也走了。当时他没看到李某拿东西,在路上的时候李某从口袋中拿出一枚金戒给他看。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他和李某某被夏某从安徽叫到上海,帮一个女人打她的前夫,这个女人还叫他们把手机和钱拿掉,他说教训人可以,但是东西不拿。当时那个老板在车子后排,李某用捡来的石块砸他的头部,李某某也用拳头打他。李某看到后排座垫上、老板的身旁边有一枚戒指,就顺手拿起来跑了。这个戒指是扣起来的,不是一个圆环做死的。事后他找到金店将戒指化掉,重新打了一个方戒。
5、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王某左颞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验伤通知书同时证实,王某自述当时并未头晕、呕吐、昏迷。
6、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戒指发票,证实涉案戒指为足金,价值人民币2856元,已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
——摘自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宝刑初字第212号
二、生效判决涉及的问题
本案办理过程中,李某在到案后的第一、第二次讯问中均对抢劫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供认在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的过程中,乘被害人用双手遮挡头部之际,从其手上夺取了戒指一枚的事实经过,并在审查批捕阶段的讯问中作了同样的供述。在之后的侦查及审查起诉过程中,李某就基本事实经过未予变供,但辩称戒指不是从被害人手上劫得,而是其本身遗落在后排座位处,其走时取得的,故辩称自己的行为系盗窃而非抢劫。检察院依法审查后以被告人李某构成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被告人李某否定其归案后多次供述的“劫取说”,辩称金戒指是从车后座上拿的,不是暴力取得,即“窃得说”,从而导致法院改变案件定性。本案主要涉及四个问题需作进一步分析研究:其一,本案被告人有无抢劫故意;其二,本案被害人陈述对于定性的影响;其三,本案行为手段“秘密窃取”如何认定;其四,实施殴打行为与取财行为没有关系的定性。
三、判决评析
(一)本案被告人有无抢劫故意
犯罪故意是刑法的罪过形式之一,是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抢劫罪的主观要件以故意构成,因此抢劫故意是我们掌握抢劫罪主观方面的重点。抢劫故意有两个必备因素: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主观因素,才能认为其具有抢劫故意而构成抢劫罪。
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证人李某某、夏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他们“教训人可以,但东西不拿”,即证实事前他们仅仅预谋殴打被害人,而并无劫取财物的意图。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过程中,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因其意志因素显而易见,故其认识因素的判断对于具体罪名的认定至关重要。因为认识内容的不同决定着故意的具体内容,从而决定着罪名的不同。所谓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应当是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有关情况的认识,它应以某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所规定的事实为限。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人李某在诉讼过程中分别作过两种不同的供述,即“乘被害人用双手遮挡头部之际,从其手上夺取了戒指”,以及“看到后排座垫上、老板的身旁边有一枚戒指,就顺手拿起来跑了”。但是,要真正确定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是否具有抢劫故意,既要从其自身的供述还要从案发前以及被告人李某实施行为对象的相关证词,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作出判定。
(二)本案被害人陈述对于定性的影响
刑事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人,被害人陈述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因被害人切身利益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其陈述往往具有证明的直接性,对指控犯罪、惩罚罪犯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盗窃案件中,被害人陈述对证明存在危害行为、确定犯罪数额等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更是具有特殊意义。根据本案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王某是在被送到医院后才发现手上的戒指没有了,也就是说在被告人李某实施殴打行为过程中王某对于其戒指何时、怎样失去的,处于一种无知觉的状态中。由于王某对于殴打过程中失去戒指的陈述证词,对于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抢劫定性缺乏足够有效的支持,加上被告人的从轻辩解又无法推翻,因此,只能综合全案证据对案件定性作出判断。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8号“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由于本案被害人王某只是受到轻微伤,且根据其陈述及验伤通知书可知,王某当时并没有昏迷,即没有失去知觉。因此,被害人王某是否当场“发觉”戒指被取走就成为了本案定性的关键证据之一。
(三)如何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秘密窃取”行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区别于他罪的主要标志。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由此可以归纳出“秘密窃取”具有如下特点:1、特定性。作为盗窃罪的秘密,其内涵是特定的,即指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不在场,或虽然在场,但未注意、察觉或防备的情况下实施的盗窃行为。2、主观性。即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秘密的,客观上是否为他人所知,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成立。反之,如果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已察觉,仍继续取走财物,其主观上就不存在秘密性。3、全程性。秘密性必须贯穿于行为人整个行为之始终。如果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行为人改变了主观上秘密窃取的意图,采取了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的手段取得财物,那么,犯罪的性质就发生转化,应该以抢劫罪或诈骗罪论处。
该判断标准符合我国传统的法律思维,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罚原则。换言之,确定一起案件是否属盗窃案件,必须围绕秘密窃取的特定性、主观性、全程性来收集证据,具体包括:现场的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对盗窃行为的主观意识状态、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主观意识状态等。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情况看,本案只有被害人王某关于“被送到医院后发现手上的戒指没了”与被告人李某的辩解“看到后排座垫上、老板的身旁有一枚戒指,就顺手拿起来跑了”两个属于确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在本案案发整个过程中关于戒指被李某非法占又无其他旁证及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在被害人未察觉的情况下采取自认为秘密的手段取走财物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三个特点。
(四)实施殴打行为与取财行为没有关系的定性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抢劫罪中的取财行为与暴力、胁迫等行为具有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即取财行为是暴力、胁迫等行为的目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则是取财行为的手段,两者相辅相成,相互统一于抢劫罪之中。在普通抢劫罪的情况下,作为行为手段的暴力、胁迫等行为通常发生于作为目的的取财行为之前或之中,而在转化型抢劫罪的场合,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却往往发生在取财行为之后。顺序的不同并不影响这样一个判断:暴力、胁迫只有作为强取财物的手段实施,才可能构成抢劫罪。
本案被告人李某受人之托“教训人,但东西不拿”,属于故意伤害行为。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顺手牵羊拿走被害人的戒指,此时被害人并未发觉,属于秘密窃取行为。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的目的是“教训人”,而其临时起意非法占有戒指采取的手段却是秘密窃取。换言之,本案被告人李某虽然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是该行为与其临时起意的取财行为之间只是时间上的吻合,不具备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不可能构成抢劫罪。基于上述理由,本案被告人李某当场教训他人并当场取财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特征。相反,李某受他人指使殴打被害人王某,并在王某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临时起意拿走其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李华振,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研究室。
一、生效判决及相关证据
(一)生效判决
郭某为报复其前夫王某,通过张某、夏某找到被告人李某与李某某,要求其殴打王某。2006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尾随王某至本市杨行镇李家宅7号附近,当王某停车并在车后座换座套时,被告人李某上前用石块砸王某的头部,李某某拳击王某的头部及上身。后被告人李某发现在车后座上、王某的身边有一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856元),遂将该戒指拿走,李某某也随后离开现场。事后被告人李某将戒指熔化后重新打制。2006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戒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王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受他人指使殴打被害人,在被害人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的财物,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特征,且所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所窃戒指已被追回,且已与被害人就伤害行为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本院在量刑中予以综合考量。综合全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相关证据
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证实他在车后座上拆驾驶座座套时遭到两名男子殴打,其中一个人用不知什么东西砸他头部,他就倒在车内,双手捂着脸。另外一个人打他的头部和上身。他被送到医院后发现手上的戒指没了。
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张某让他帮老板娘教训她丈夫。他就从合肥找了李某和李某某来到上海。老板娘说打一顿,并把身上值钱的东西拿走,他们都没有同意拿东西。他们跟着老板的车,待停车后李某和李某某上去打的,大约用了五分钟。听李某和李某某说用石块和拳头打的。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夏某叫他和李某去上海打一个女人的前夫。这个女人还叫他们把手机和钱拿掉,他说教训人可以,但是东西不拿。李某在路边捡了一块石头打了对方头部,他用拳头打对方上身和头部。后李某先走,他怕追来,就去拔车钥匙,但没有摸到,也走了。当时他没看到李某拿东西,在路上的时候李某从口袋中拿出一枚金戒给他看。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他和李某某被夏某从安徽叫到上海,帮一个女人打她的前夫,这个女人还叫他们把手机和钱拿掉,他说教训人可以,但是东西不拿。当时那个老板在车子后排,李某用捡来的石块砸他的头部,李某某也用拳头打他。李某看到后排座垫上、老板的身旁边有一枚戒指,就顺手拿起来跑了。这个戒指是扣起来的,不是一个圆环做死的。事后他找到金店将戒指化掉,重新打了一个方戒。
5、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王某左颞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验伤通知书同时证实,王某自述当时并未头晕、呕吐、昏迷。
6、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戒指发票,证实涉案戒指为足金,价值人民币2856元,已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
——摘自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宝刑初字第212号
二、生效判决涉及的问题
本案办理过程中,李某在到案后的第一、第二次讯问中均对抢劫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供认在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的过程中,乘被害人用双手遮挡头部之际,从其手上夺取了戒指一枚的事实经过,并在审查批捕阶段的讯问中作了同样的供述。在之后的侦查及审查起诉过程中,李某就基本事实经过未予变供,但辩称戒指不是从被害人手上劫得,而是其本身遗落在后排座位处,其走时取得的,故辩称自己的行为系盗窃而非抢劫。检察院依法审查后以被告人李某构成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被告人李某否定其归案后多次供述的“劫取说”,辩称金戒指是从车后座上拿的,不是暴力取得,即“窃得说”,从而导致法院改变案件定性。本案主要涉及四个问题需作进一步分析研究:其一,本案被告人有无抢劫故意;其二,本案被害人陈述对于定性的影响;其三,本案行为手段“秘密窃取”如何认定;其四,实施殴打行为与取财行为没有关系的定性。
三、判决评析
(一)本案被告人有无抢劫故意
犯罪故意是刑法的罪过形式之一,是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抢劫罪的主观要件以故意构成,因此抢劫故意是我们掌握抢劫罪主观方面的重点。抢劫故意有两个必备因素: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主观因素,才能认为其具有抢劫故意而构成抢劫罪。
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证人李某某、夏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他们“教训人可以,但东西不拿”,即证实事前他们仅仅预谋殴打被害人,而并无劫取财物的意图。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过程中,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因其意志因素显而易见,故其认识因素的判断对于具体罪名的认定至关重要。因为认识内容的不同决定着故意的具体内容,从而决定着罪名的不同。所谓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应当是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有关情况的认识,它应以某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所规定的事实为限。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人李某在诉讼过程中分别作过两种不同的供述,即“乘被害人用双手遮挡头部之际,从其手上夺取了戒指”,以及“看到后排座垫上、老板的身旁边有一枚戒指,就顺手拿起来跑了”。但是,要真正确定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是否具有抢劫故意,既要从其自身的供述还要从案发前以及被告人李某实施行为对象的相关证词,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作出判定。
(二)本案被害人陈述对于定性的影响
刑事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人,被害人陈述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因被害人切身利益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其陈述往往具有证明的直接性,对指控犯罪、惩罚罪犯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盗窃案件中,被害人陈述对证明存在危害行为、确定犯罪数额等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更是具有特殊意义。根据本案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王某是在被送到医院后才发现手上的戒指没有了,也就是说在被告人李某实施殴打行为过程中王某对于其戒指何时、怎样失去的,处于一种无知觉的状态中。由于王某对于殴打过程中失去戒指的陈述证词,对于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抢劫定性缺乏足够有效的支持,加上被告人的从轻辩解又无法推翻,因此,只能综合全案证据对案件定性作出判断。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8号“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由于本案被害人王某只是受到轻微伤,且根据其陈述及验伤通知书可知,王某当时并没有昏迷,即没有失去知觉。因此,被害人王某是否当场“发觉”戒指被取走就成为了本案定性的关键证据之一。
(三)如何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秘密窃取”行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区别于他罪的主要标志。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由此可以归纳出“秘密窃取”具有如下特点:1、特定性。作为盗窃罪的秘密,其内涵是特定的,即指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不在场,或虽然在场,但未注意、察觉或防备的情况下实施的盗窃行为。2、主观性。即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秘密的,客观上是否为他人所知,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成立。反之,如果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已察觉,仍继续取走财物,其主观上就不存在秘密性。3、全程性。秘密性必须贯穿于行为人整个行为之始终。如果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行为人改变了主观上秘密窃取的意图,采取了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的手段取得财物,那么,犯罪的性质就发生转化,应该以抢劫罪或诈骗罪论处。
该判断标准符合我国传统的法律思维,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罚原则。换言之,确定一起案件是否属盗窃案件,必须围绕秘密窃取的特定性、主观性、全程性来收集证据,具体包括:现场的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对盗窃行为的主观意识状态、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主观意识状态等。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情况看,本案只有被害人王某关于“被送到医院后发现手上的戒指没了”与被告人李某的辩解“看到后排座垫上、老板的身旁有一枚戒指,就顺手拿起来跑了”两个属于确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在本案案发整个过程中关于戒指被李某非法占又无其他旁证及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在被害人未察觉的情况下采取自认为秘密的手段取走财物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三个特点。
(四)实施殴打行为与取财行为没有关系的定性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抢劫罪中的取财行为与暴力、胁迫等行为具有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即取财行为是暴力、胁迫等行为的目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则是取财行为的手段,两者相辅相成,相互统一于抢劫罪之中。在普通抢劫罪的情况下,作为行为手段的暴力、胁迫等行为通常发生于作为目的的取财行为之前或之中,而在转化型抢劫罪的场合,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却往往发生在取财行为之后。顺序的不同并不影响这样一个判断:暴力、胁迫只有作为强取财物的手段实施,才可能构成抢劫罪。
本案被告人李某受人之托“教训人,但东西不拿”,属于故意伤害行为。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告人顺手牵羊拿走被害人的戒指,此时被害人并未发觉,属于秘密窃取行为。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的目的是“教训人”,而其临时起意非法占有戒指采取的手段却是秘密窃取。换言之,本案被告人李某虽然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是该行为与其临时起意的取财行为之间只是时间上的吻合,不具备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不可能构成抢劫罪。基于上述理由,本案被告人李某当场教训他人并当场取财的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特征。相反,李某受他人指使殴打被害人王某,并在王某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临时起意拿走其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