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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至2004年1月,甲作为露天开采组的负责人,在某矿产公司的矿山露天开采重晶石矿。按照口头约定,甲将开采的矿石,运至公司过磅,赚取开采劳务费。公司与甲未签订正式的开采合同,仅在年初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有效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但经查证甲从2004年2月份起未从事开采,露天开采组也由此解散。2004年5月至8月期间,甲雇佣临时工及司机将1月份开采出来的零星矿石共计76.4吨,装车后于凌晨秘密运至另一公司出售。经鉴定,矿石价值人民币10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