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家赔偿法》中精神侵权责任的困惑

来源 :行政法学研究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knightxm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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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条规定了精神侵权责任的承担范围和方式,但这一规定存在较多限制,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补救.因此,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第一,行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造成公民身体伤亡的,国家应当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由此而产生的精神上的损害.第二,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措施对公民进行司法拘留的,若侵害被拘留人的名誉权、荣誉权时,国家应当承担精神侵权责任.第三,行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造成公民、法人财产损害,如果财产所受损失虽小但造成很大影响的,或者财产所受损失严重的,国家应当赔偿受害公民由此而产生的精神上的损害或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商誉受到的损害.第四,国家对精神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可单独适用,第30条用了一个“并”字,限制了受害人的求偿请求权.此外,法院可借助媒体的力量,督促赔偿义务机关自觉履行义务,在赔偿义务机关拒不履行义务时,也可借助媒体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有关费用开支可从赔偿义务机关的账户内依法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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