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驰名商标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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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通过注册商标转让,转让人获得交换价值,受让人获得使用价值。接踵而至的问题是,注册商标转让纠纷亦日益增多,尤其是驰名商标在转让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更为严重。故本文通过苹果公司、IP公司诉唯冠科技有限公司“IPAD”商标案,在有关法律规定与法理的基础上,对该案的争议焦点和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同时结合本案得出当商标所有人与商标价值创造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由商标所有人继续持有商标权,而双方的利益根据不当得利的民法规则进行平衡。并且不同国家的企业在进行商标转让时,要注意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冲突。
  关键词驰名商标转让价值创造地域性
  一、案件基本情况及争议焦点分析
  商标权在本质上是一项财产权,是企业的重要的无形财富。而且商标能够指引消费者购买其商品,区别于其他企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凝聚着企业的信誉,促进企业的发展。其中驰名商标的作用尤其重要,它是企业长远发展所不可或缺的,因而由此引发的商标转让争议案件也越来越多,尤其是驰名商标的转让。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驰名商标在转让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争议的问题。
  2000年的时候苹果公司还没有对外推出和销售iPad平板电脑,而唯冠旗下的唯冠台北公司则在世界其他多个国家申请注册了iPad商标。2000年9月19日,唯冠国际旗下深圳唯冠科技公司向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iPAD”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12月14日获得注册。2006年,苹果公司在英国成立IP公司,让其与唯冠台北公司商量购买iPAD商标事宜。2009年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麦世宏代为签署IPAD商标转让的相关文书。协议签署之后,英国IP公司和唯冠台北公司完成了交易并支付了对价,然后英国IP公司又将iPad商标所有权以一定的对价转让给了苹果公司。但深圳唯冠科技公司却认为其该协议无效从而不转移iPad在我国大陆的商标权,苹果公司联合IP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iPad我国大陆地区商标专用权归苹果公司所有。2011年11月1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争议的商标转让合同是否对被告有约束力的分析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之所以只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是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这是合同作为一种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正如王泽鉴老师所指出:“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与物权所具有得对抗一切不特定人之绝对性不同。”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能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相对性是合同的本质要求,其保证了合同能够被当事人自由的签订,合同的内容和条款也由合同双方自由协商,不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干涉。当发生合同违约责任时,只追究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不涉及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也不能依据合同的内容提出请求或者诉讼。当适用这一规则时必须明确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排除与合同关系无关的第三人,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本案中苹果和IP公司要想获得ipad商标,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与深圳唯冠签订相关的商标转让合同并完成一系列转让手续,这样才能合法取得该商标。然而本案的实际情况却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IP公司之间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而不是深圳唯冠与IP公司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苹果公司与IP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请求深圳唯冠履行转让ipad商标的义务。
  (二)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被告签约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的分析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其实是无权代理的一种,但是法律保护这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交易关系。合同当事人在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从而与之发生交易行为,这样就形成了权利外观。权利外观是指本人的授权行为在外部形成了一种表象,在第三人与其交易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是否具备这种权利外观,则需要根据交易发生的场所、行为人是否出示了证明身份的文件、合同空白文书、单位印章等来进行判断。
  在本案中,被告深圳唯冠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关的ipad商标转让合同,而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IP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有其明确的合同相对人,因而原告苹果公司不能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深圳唯冠公司转让其ipad商标。另一方面深圳唯冠和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都是唯冠国际旗下的子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当责任。而且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IP公司在签订ipad商标转让合同时也没有得到深圳唯冠公司的书面委托和授权,原告IP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代理权。虽然杨荣山是深圳唯冠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台湾签署授权书时却是以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出现,与深圳唯冠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为不存在表见代理。原告苹果公司没有具体审查合同,出现了大的纰漏,其自己应该承担责任。
  二、本案引发的思考
  (一)商标所有人与商标价值创造人之间冲突的问题
  1、商标价值创造人
  商标的意义在于指引消费者购买个别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一些经营者因受到大多数消费者的青睐从而获得了较大的利润。因而商标价值并不是其本身能够提供精神享受,而是其经过经营者长期的投资使用,广告宣传等多种途径而产生的作为资产的价值,而不是其主观上所具有的价值。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区别出不同生产经营者提供的不同商品,彰显出商品的质量和声誉,其所蕴含的价值大小取决于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其愿意购买质量和信誉过关的经营者的产品。只有那些优质、质量高的商品才能吸引消费者,使消费者通过商标来选择生产厂商,企业也就因此而获利。我们应当承认商标的价值源自于商标的长期使用,即使用创造价值。商标权作为一项财产权,不是来自于商标局的注册,而是来自于商标的实际使用和由此而产生的商誉,也即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积极评价。针对本案,被告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所有人毋庸置疑,而原告苹果公司则作为IPAD的商标的主要价值创造人,是苹果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广告宣传使得ipad商标驰名。不管在国内市场,还是在国际市场,苹果公司由此获得了巨大的利润,所以才使得iPad商标有了巨大的价值。   2、商标价值创造人应当享受其创造的利益
  商标所有人不断地经营自己的商标使其在市场上具有重大的价值,在这种理想的状态下,商标所有人和商标价值创造人保持统一,商标在不断地经营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商业价值自然也要归属于其创造人--商标所有人。法律保护这种商标正常的使用权,保护其在使用过程中创造的价值,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是保护相关公众的信赖利益。然而,在实际的商标交易关系当中,为了实现商标价值的最大化,商标所有人与商标价值创造人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同一人,例如通过商标的许可合同使得商标所有人与价值创造人相互分离,但是商标法依然通过商标权的保护机制,将商标价值视为商标所有人的财产加以保护。不能随意改变商标法的这种保护机制,然而商标法本身的漏洞并不能很好的保护商标价值创造人,如果突然改变这种模式而相应的制度并没有进行调整,各方利益得不到平衡从而产生各种冲突。商标价值的创造者对其因使用而创造的商标价值享有权益的观点符合知识产权的本意。我认为,商标价值的创造者对其因使用而创造的商标价值应当享有利益。本案中苹果公司作为IPAD商标的主要价值创造人,应当享受其创造的利益。
  3、商标所有人与商标价值创造人利益冲突的解决
  针对本案商标所有人与商标价值创造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笔者认为商标权应归商标所有人,商标所有人不会因为商标价值的增加而丧失商标权。本案中,虽然iPad商标的大部分价值则是由苹果公司创造的,但是商标所有人即深圳唯冠不会因为商标价值的增加而丧失在中国大陆商标权。对于商标增值部分的利益如何分配,商标所有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这部分利益。
  (二)商标权的地域性冲突
  商标权的地域性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依照其本国的商标法或本地区的商标条约所授予的商标权,仅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对他国或该地区以外的国家没有约束力。换句话说就是,商标权可以在受保护的地域范围内分别行使。由于商标的这种地域性原则,使得一个商标要想在一个国家获得保护必须符合该国商标法所规定的条件。在中国实行“注册原则”,即只有在先获得商标局颁发的注册证书时才对商标享有专用权,也就是说,商标注册是取得商标权的必要程序,商标权属于该商标的首先注册人所有。如果商标的最初使用人没有及时到商标局办理相关的注册手续,而该商标又被他人抢先注册,按照“注册原则”的规定该使用人无法得到该商标的所有权。而美国的商标法律制度与中国的却不一样,其实行“使用原则”,即如果想要取得商标的专用权必须使用该商标一段时间且符合一定条件。当然美国也办理商标注册手续,只有已经使用的商标才可以注册,未曾使用的商标则不准予注册。注册仅是一种对现有权利的确认手续,它起不到该权利的产生作用。另外,我国商标转让所采取的是核准公告生效制度。这就是中美两国关于商标转让问题法律规定的区别,如果美国公司希望通过转让方式获得中国的商标权,就要注意上述区别。苹果公司虽然获得了原归属于台湾唯冠的商标权,包括在其他地区的“IPAD”商标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苹果公司取得了“IPAD”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商标专有权。美国《商标法》的规定和在中国大陆《商标法》的规定存在着的某种程度的不一致。
  三、结束语
  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记,是人们在日常的生产交易中产生的,是生产商用来推销宣传自己的产品、招徕新顾客,方便人们记住自己的标记以便持续购买。对于怎样保护商标,包括驰名商标的问题,在我国要充分考虑本国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当商标所有人与商标价值创造人之间关于商标增值的利益分配发生冲突时,笔者认为应当由商标所有人继续持有商标权,而双方的利益根据不当得利的民法规则进行平衡。纵观整个案件,苹果输了,但是苹果输给的并不仅仅是他们的一时疏忽,而是商标权在中国的保护制度。作为一间跨国企业,必然要面对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对于各国法律是必须要知道的。通过这个案件,也能看出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和手段都在不断地进步,也许在别国法律看来对苹果有不公之处,但至少可以看到,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我国未来的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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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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