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需警惕专利和技术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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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国企业对外贸易持续快速增长的同时,外贸企业遭遇的贸易摩擦也在不断增多,除了广为人知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等外,因专利及技术标准问题而引起的贸易纠纷也日趋突出,给许多出口企业造成严重影响。现时许多欧美国家都对涉及专利或标准的产品设定了严格的保护措施。出口企业因不了解国外的专利保护或产品标准执行方面的制度,或虽有了解但未予重视,而陷入违约或侵权的被动局面。贸仲上海分会2005年受理了一件国际贸易争议案件,涉及影碟机的产品技术标准及专利问题,我们从中可以获得一些启示。
  美国进口商与中国的一家外贸公司及生产商达成了采购影碟机的意向,由外贸公司与美国进口商签订了一系列影碟机买卖合同。在美国销售过程中,一些机器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退货,另有一种型号的机器由于不符合“宏视”标准[Macrovision公司(一家数字内容防盗技术与认证公司)发布的防止影像复制的同名技术标准。根据美国相关规定,在美国销售的影碟机都必须符合此标准]被退回,同时该批影碟机因未获得MPEGLA(MPEG视频专利的授权管理公司,几乎所有的影碟机都需使用其MPEG-2专利技术)的专利授权而须补交专利使用费。对于由此引发的损失,双方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美国进口商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外贸公司赔偿利润及其他损失。
  仲裁过程中,外贸公司援引《合同法》第402条规定,认为自己系受托人,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然而美国进口商主张,外贸公司在前一相关仲裁案中以合同卖方的身份参与仲裁,应视为放弃了其受托人身份,仲裁庭查明这一事实并接受美国进口商的观点,故对外贸会可此项抗辩未予认可。
  对于美国进口商的仲裁请求,仲裁庭经调查,认为(1)退货情况确实存在,按合同约定,外贸公司应接受退货并扣除相应货款;(2)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产品须符合“宏视”标准,外贸公司提供不符合此标准的产品导致了A公司的部分利润损失;(3)产品侵犯了MPEG LA的专利权,不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43条规定,但美国进口商对损失未提供充分的必要的证据。
  最后,仲裁庭部分支持退贷扣款及利润损失请求,驳回赔偿专利费用的请求。
  上述案例非常具有代表性,中国企业在影碟机出口中遭遇的专利问题也是相当普遍的,据统计,中国影碟机制造商为使其产品能够在欧美市场销售,为各种专利或标准所付的版税占生产成本的20%到50%。某些型号影碟机的版税甚至高达50%。若国内企业不支付相关许可使用费用,则不可避免地会遭遇如上述案例中的高额索赔,实践中,仲裁庭在案件审理时,依据双方合同中所作的约定,以及当事人所了解或应当了解的进口国的专利法规和技术标准,判断是非责任,对于进口商依据前述法律或合同约定所作出的合理的索赔给予支持。
  国际贸易的商品结构正从农业产品、原材料等初级产品比重占主导地位向机械产品等工业制成品占优势的方向发展,而且机械制成品中,高新技术产品的比重迅速增长。发达国家制造商由于在生产成本上与发展中国家相比没有任何优势,为了保护自己的市场份额和谋求最大利益,势必依靠其技术垄断优势,利用专利或技术标准制度的法律保护,使劳动密集型的出口国企业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在这种大背景下,中国企业生产制造的产品将不可避免地遭遇越来越多的专利或技术标准的保护。要应对此问题,中国企业首先应强化对专利的保护意识,才能有效地避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遭遇因专利或技术标准等引发的纠纷;中国企业应认真学习研究那些跨国公司的专利战略,这些跨国公司长期以来善于利用知识产权战略,在保护自身利益的同时,掌握市场竞争中的控制权,这对实行“走出去”战略的中国企业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
  (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贷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
  (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以下情况:
  (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
  (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
  第43条:
  (1)买方如果不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就丧失援引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权利。
  (2)卖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就无权援引上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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