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战时期晋冀鲁豫边区的婚姻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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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晋冀鲁豫边区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敌后根据地之一,为从根本上消除旧的婚姻制度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动员边区群众支援抗战,边区政府颁布了新的婚姻法规。通过广泛宣传和严格执行,并配合开展妇女识字教育等活动,使新的婚姻法规在边区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贯彻和执行。这给边区群众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改观,也给抗战胜利创造了条件,更是为新中国成立后《婚姻法》的实施提供了良好的理论基础和经验借鉴。
  河北省档案馆珍藏的革命历史档案中,存有晋冀鲁豫边区的婚姻法令合本,对于研究这一时期这一地区的婚姻制度改革有重要意义,本期主要介绍《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晋冀鲁豫边区妨害婚姻治罪暂行条例》。
  《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民国三十一年一月五日公布,民国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修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平等原则,一夫一妻制之婚姻原则制定之。
  第二条 禁止重婚、早婚、纳妾、蓄婢、童养妻媳、买卖婚姻、租妻及伙同娶妻。
  第二章 订婚
  第三条 订婚须男女双方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
  第四条 男不满十七岁,女不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婚。
  第五条 订婚时,男女双方均不得索取金钱或其他物质报酬。
  第六条 订婚时,男女双方须在区级以上政府登记方为有效,违反前三条规定之一者,不得登记。
  第三章 解除婚約
  第七条 订婚男女双方,有一方不愿继续婚约或结婚者,均得请求解除婚约。但对抗战军人提出解除婚约时,须经抗战军人本人同意,倘音信毫无在二年以上者,不在此限。抗日军人订婚后,多年有音信但是不能回家结婚,而女方年龄已超二十岁,可请求解除婚约,但在此项修订办法颁布前,女方年龄已达二十岁者,得延长一年。
  第八条 解除婚约时,须向区级以上政府申请备案。
  第九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所定之婚约解除后,曾收受对方之金钱财物者,应如数退还。如一次不能退还时,得定订契约分期偿还,倘确实无力偿还,而对方亦非贫穷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第十条 结婚须男女双方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
  第十一条 男不满十八岁,女不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第十二条 结婚须向区级以上政府登记,并须领取结婚证 明书。
  第十三条 直系血亲、直系姻亲及八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不得结婚。
  第十四条 凡有精神病(如白癜风等)、花柳病及遗传性之恶疾者,不得结婚。
  第十五条 寡妇有再婚与否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或借此索取财物。再婚时其本人财物可带走。
  第五章 离婚
  第十六条 夫妻感情恶劣,至不能同居者,任何一方均得请求离婚。
  第十七条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请求离婚。
  一、未经离婚,即与他人有结婚或订婚之行为者。
  二、虐待压迫或遗弃他方者。
  三、妻受夫之直系亲属虐待,至不能同居生活者。
  四、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五、患花柳病、神经病及不可医治之传染病等恶疾者。
  六、被处三年以上之徒刑者。
  七、充当汉奸者。
  八、吸食毒品或有其他不良嗜好,经屡劝不改者。
  九、不能人道者。
  第十八条 抗战军人之妻(或夫)除确知其夫(或妻)已经死亡外,未经抗战军人本人同意,不得离婚。四年以上毫无音讯者,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仍无音讯时,得另行嫁娶。
  第十九条 离婚时须向区级以上政府请求,经审批,得离婚证明书,始得离婚。
  第二十条 离婚后,女方无职业财产,或缺乏劳动力,不能维持生活者,得由男方给以相当之赡养费,至再婚时为止。但女方有第十七条六款至九款情形之一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倘确实无力支出此项费用者,不在此限。
  第六章 子女
  第二十一条 男女离婚前所生之子女,离婚后,尚未满四周岁者由女方抚养;已满四周岁者由男方抚养。其另有约定者,从起约定。但女方未再婚时,无力维持生活者,男方须给女方抚养子女之生活费,至女方再婚时为止。
  第二十二条 女方再婚后所带之子女,由女方及新夫共同负责抚养。
  第二十三条 禁止杀害私生子,私生子之生父,经其生母指出证明,其生父须负责带领,与正式子女有同等地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之解释权属于晋冀鲁豫边区政府。修正权属于晋冀鲁豫边区临时参议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晋冀鲁豫边区临时参议会通过,由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公布施行。
  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民国三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施行
  第一条 关于婚姻事体,在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前发生者经男方或女方申请控诉时,得适用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及本细则。
  第二条 在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前所纳之妾,可随时向对方要求离去,并得要求生活费用。其数量之多寡,发生争执时,由司法机关酌定之。
  第三条 在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前所蓄之婢,得随时要求离去,主方不得索还身价。
  第四条 在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前之童养媳,不得虐待,未至法定结婚年龄,不得结婚。其自愿另择配偶者,得随时请求解除婚约。男方不得索还婚礼与金钱,并不得讨要在童养期间所消费之一切生活费用。
  第五条 兼祧人重婚论,在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前兼祧之妻,得随时要求离去,并得要求相当之生活费。
  第六条 经女方提出解除婚约后,如与他方订婚、结婚,仍有买卖情事者,任何人均得告发,并应从重处罚。   第七条 不得结婚之亲属解释如下:
  (一)直系血亲,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
  (二)直系姻亲,父母与女婿、公公与儿媳等。
  (三)八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
  甲、辈分相同者,兄弟与姊妹、堂兄弟与堂姊妹、从兄弟与从姊妹、族兄弟与族姊妹等,但表兄、弟姊妹除外。
  乙、辈分不同者,舅父与外甥女、姨母与外甥、伯叔父与侄女、姑母与侄子等。
  第八条 夫妻离婚后,如双方追悔,仍愿再行同居者,准予同居,但须向区级以上政府再行登记。
  第九条 男方不得与孕妇或乳婴之产妇离婚。如有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者,应于生产一年后提出。
  第十条 不能人道而可治愈者,不能作为离婚理由。
  第十一条 夫妻之一方,如系荣誉军人,他方亦不能因残废提出离婚,但性器若残废,不能人道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神经病者,经医生证明可以治愈根除者,不能作为离婚理由。
  第十三条 夫妇离婚后各得携回本人私有财产,但双方因过共同生活而已享用者,不得要求追偿。
  第十四条 离婚后之子女,除依法定及约定教养者外,仍有争执时,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四周岁以上之子女如男方不适合教养者,仍归女方教养。四周岁以下之子女,如女方不适合教养者,得归男方。
  二、双方拒绝或争索教养子女者,判归有适合教养条件之一方。
  第十五条 两愿离婚者,须男女双方亲向区级以上登记,领取离婚证书。如因离婚发生纠纷,应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订婚、结婚及离婚均须纳证书费两元。
  第十七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由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随时修改之。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施行之日施行。
  《晋冀鲁豫边区妨害婚姻治罪暂行条例》,民国三十二年一月五日頒布。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民国刑法妨害婚姻罪之原则制定之。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一年以上之徒刑,
  得并科千元以下之罪罚金。
  一、贩卖妇女者。
  二、霸占他人妻女者。
  三、煽动抗战军人家属离婚或退婚,成为事实者。
  四、勒索财物妨害寡妇再嫁者。
  五、虐待妇女有据者。
  六、抢亲者。
  七、蓄婢或纳妾者。
  八、重婚者。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下之徒刑,得并科三百元以下之罚金。
  一、买卖婚姻者。
  二、勒索财物妨害婚姻者。
  三、妨害寡妇再嫁者。
  四、挑拨他人夫妇不和而鼓动离婚者。
  五、与有配偶之人通奸者。
  六、租妻或合伙娶妻者。
  七、强迫不到结婚或订婚年龄之男女结婚或订婚者。
  八、不经本人同意,而强迫其结婚或订婚者。
  九、妨害成年男女,自愿结婚或订婚者。
  第四条 第三条第五款非其配偶不得告诉,但其配偶纵容原夫或自知悉之日起,逾六个月者无告诉权。
  第五条 本条例自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条例颁布之日起发生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六条 本条例经晋冀鲁豫边区临时参议会通过后,由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颁布施行。
  新的婚姻法以男女自愿、平等,一夫一妻为原则制定,禁止了重婚、早婚、纳妾、蓄婢,破除童养媳、买卖婚姻、租妻、伙同娶妻等封建陋习,彻底改变过去压在妇女身上沉重的桎梏,极大保护了妇女群体的自身利益,为边区男女平等的婚姻恋爱观提供了制度基础。
  边区政府大力宣传新婚姻法规,鼓励女性维护自身权益,反抗包办婚姻,妇救会就是在这样的条件下成立的群众组织。它培养了众多优秀的女干部,积极团结女性同志抗日,有不少不满包办婚姻的女性青年,就是通过妇救会走上了革命的道路。
  中国共产党在晋冀鲁豫边区推行新的婚姻法规,虽然取得了巨大成绩,但是完全打破封建婚俗、改变封建婚姻观念仍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实现的。我们相信“法典是解决民事的最终权威”,传统的封建陋俗终将消失在历史长河中。
  1950年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就是以《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为蓝本,在全国各地推广施行。时至今日,我们依然使用抗战边区所指定的婚姻法原则,这对今天中国实现男女平等、维护女性婚姻权益、建立和谐的婚姻观念有着重大影响。
  (作者单位:河北省档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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