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与死亡权概念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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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安乐死渐得学者和社会认同,但其法理依据何在?有人从生命权角度解构,却走上了强求死亡权的不归路。本文试图分析生命权的真实内涵,以鉴别死亡权之谬误。
  【关键词】 生命权;死亡权;安乐死
  【中图分类号】 D998.2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5-1074(2008)08-0094-01
  
  1 问题的提出
  
  有人提出安乐死合理的依据生命权包含对自己生命的自愿处分即死亡权。该理论的假设是死亡权乃生命权的固有内涵。这个推理过程包括两个三段论,如下:①大前提:人都有生命权 小前提:生命权包含死亡权。结〗论:人都有死亡权;②大前提:人都有死亡权;小前提:安乐死即行使死亡权:结论:人都能进行安乐死。第一个三段论,其大前提“人都有生命权”是真命题无疑,但其小前提缺少足够的论据,生命权的内涵是什么?何谓死亡权?二者是何关系?是包含关系吗?按三段论原理,若其结论正确,必要其大小前提均是真命题。小前提受到了挑战,其结论必然受到质疑。同样,对于第二个三段论,其大前提是否为真命题尚未确认,其结论就待深究了。焦点在于生命权如何界定、死亡权又有何含义,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
  
  2 生命权之界定
  
  2.1 法律上的生命权 近代以来的法律中生命权(right to life),是最基本的和最重要的。最早在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第1条规定:“所有人都是生来同样自由与独立的,并享有某些天赋权利,当他们组成一个社会时,他们不能凭任何契约剥夺其后裔的这些权利;也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其后《独立宣言》则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任何人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故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2项规定了生命权。
  2.2 法学理论上的生命权 生命权至今未有确切定义,下面列举代表性观点与读者共享。①“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1]。该定义强调生命权客体——生命安全利益。②“生命权是指公民在社会上生存的权利”[2]。该界定片面强调生存意义,有与生存权混淆之嫌疑。③“生命权是指一种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即活着的权利”[3]。该定义强调了生命状态的维持——“活着”,而上一定义更明确指出了生命生存之环境——社会。④“生命权是指保障人之生物性、物理性存在不受侵害的权利”[4];这种定义仅指出维护生命的自然属性,忽视了生命之社会意义。⑤“生命权是指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被任意剥夺的权利”[5]。该定义从消极保护角度概括生命权,忽视积极保护和救济。
  综观以上定义,各有侧重,但不全面。第四种定义的独特在于认为生命权的客体是指人的生物性、物理性存在,即生命权不包括人的社会性存在,其它几种定义没有明确社会属性还是生物属性。有学者认为“生命权是一个人从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两方面享有的权利”,可分化为:第一,作为自由权的生命权——活着,即生命不被随意剥夺;第二,作为社会权的生命权——像人一样活着,即享有基本生活质量受保障的权利。[6]按历史唯物主义观点,人具有社会属性和生物属性。故法律不仅应保护公民的生物属性的权利,也要保护公民社会属性的权利。对于后者,法律赋予公民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平等权、政治权利和其他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较全面;对于前者,则通过赋予医疗健康权等进行保护。综上所述,可认为生命权是指公民维持自身生物性存在,不受非法侵害并受社会保障的权利。
  2 死亡权的界定
  国内学者对死亡权尚无深究。顾名思义,死亡权是人享有的对自己生命处分的自由,其权能即处分权——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存在。人是否享有死亡权?有学者称,从生命科学的角度上,生命是包括从人的生命形成到结束的整个过程。在逻辑上,生命权相应包括人在生命三个不同阶段中所具有的内容,即从开始孕育到出生时的出生权、从出生后到死亡前的生存权以及临近整个生命末端的死亡权。因而,作为生命權内涵的死亡权也是人最基本人权之一。[7]
  该观点的偏颇之处在于把生命科学意义上和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混淆。其前提不正确,后面的结论就显荒谬。死亡权是否为基本人权,没有任何法律加以明确,只停留在学术范围。从绝对自由的观点看,人对自己的生命有处分的自由,只有人自己才是其本身生命的所有者,任何人都不能主张享有他人的生命,除非握有卖身契(“卖身契”在现代是非法的)。但绝对自由为法律所反对,人的自由之行使须在法定的范围内。所谓法定范围内,乃权利行使之界限,即个人权利之行使不能妨碍他人、集体、社会之权益。但行使死亡权必会损害他益。首当其冲的,是其亲人权益——致身心痛苦;其次,若是安乐死,则致医生违背救死扶伤之操守;若非安乐死,又无亲无故者,也会损害社会权益,因为国家有社会保障之义务,反过来,国家有采取措施保障其公民生命之权力。总之,死亡权既无足够理论支撑,又无明确法律依据,因而是尚不存在的权利。
  
  3 生命权和死亡权的关系之探讨
  
  生命权的基本权能是维持权、保障权,而不包含对生命的处分权。而死亡权的主张者则认为死亡权包含在生命权之中。该观点把生命权等同于生命所有权,因为从民法的角度,所有权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人自然对自己的生命享有处分权。这是荒谬的。生命权绝不能等同于生命所有权划。虽然生命确只能被人自身所有,然而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物。死亡权主张者还强调人的自由,认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是个人自由,只要不损害他益即可行使。此亦是荒谬的,上述死亡权的界定表明,死亡权的行使必会损害他益。
  简言之,死亡权本身是不存在的权利,生命权与死亡权不可能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综上所述,本文否认死亡权的存在。试图把死亡权作为生命权的固有涵义,进而由此为安乐死寻找法理依据并不明智。开篇中第一个三段论的小前提为假命题,故结论不成立;第二个三段论的大前提不成立,故而其结论亦为假命题。事实上,讨论安乐死的依据不能离开生命权,从生命权角度考察亦可得出安乐死的法理依据。
  
  4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人格权法断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282
  2 徐显明.公民权利义务通论[M].群众出版社,1991:242
  3 郭相宏,完岷,任俊琳.宪法学基本原理[M].中国社会出版社,2005:102
  4 李震山.从生命权与自决权之关系论生前预嘱与安宁照护之法律问题[J].国立中山大学法律集刊,1999,(7)
  5 上官丕亮.论生命权.见:杨海坤主编:宪法基本权利新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4
  6 郑贤君.生命权的新概念[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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