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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物权法中将合理价款作为善意取得的一个构成要件,但合理价款这个词的含义很有弹性,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认定合理价款。合理价款是作为买受人是否为善意的标准,还是仅作为一个参考?其次,我们还需要认定合理价款是我们约定价款即可善意取得还是需要实际支付才能善意取得,如果需要实际支付才可,那是要求受让人须全额支付完成才能善意取得,还是只需要支付部分即可?这些问题需要明确的界定,能在司法实践中能减少判案中出现矛盾,同时也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强法律的权威性。
【关键词】:善意取得;合理价款;支付标准
一、善意取得的概述
史尚宽先生认为,善意取得即时效取得,谓动产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移转或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1]按照我国民法学的通说,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所有权或者他物权。[2]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罗马法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日耳曼法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虽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采取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善意取得制度采取的是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之结构,其目的在于积极地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而非仅仅消极的限制原所有权人之回复请求权。
二、“合理价格”之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都是关于不动产争议的案件,法院通常是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确立的三要件进行裁判。但通过对司法案例的考察,在这三要件中,法院往往把 “合理价格”作为判断买受人善意的一个要素,并没有凸显出“合理价格”作为善意取得的独立构成要件的意义。存在以下问题:1、参照市场价格判定“合理价格”缺乏严谨性相关法律将“合理价格”解释为参照“市场价 格”。市场价格是一个客观的标准,即商品在市场上买卖的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中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也做了相应的界定,不低于市场价格的70%即可视为合理。2、司法实践中的“合理价格”只是判断“善意”的一个或然性标准。关于买受人“善意”的认定,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加以考量。在经济生活中有大量的所有权保留、所有权让与担保等占有和所有权相互脱节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受让人是否具有合理的信赖时,还须综合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的具体环境和场所,而不能仅凭占有就能够满足信赖出卖人享有处分权的权利外观要求。善意的判断标准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物权法定公示方式即占有或登记簿表明出让人有处分权,此属客观事实范畴,较易判断;二是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信赖物权公示内容。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即使交易对价并非是“合理价格”,而是与市场价格相差甚多,仍然会认定买受人为善意取得。即作为法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的“合理价格”在实践中已经不是适用善意取得的必备条件。如此就导致了各地法院判决的不一致。3、“合理价格”的法律定位与实际存在错位。在司法实践中“合理价格”往往作为判断买受人“善意”的一个考虑因素,而且只是一个或然性标准。
三、合理价款是观念支付还是实际支付
善意取得中的合理价款是只需双方当事人间约定即可,还是需要买受人实际已经支付价款给无权处分人才能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这个问题不论在学理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善意取得中的合理价款需要实际支付,不能仅在口头上或在合同中约定,需要现实支付。但也有学者认为,只需要双方当事人约定合理价款,在其他要件都满足的情形下,就可以善意取得受让物。而在实务中,一般认为是否支付合理价款是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也就说受让人必须现实支付才可取得受让物,否则不予保护其权利。
我认为,双方当事人仅需要约定了合理价款,其他条件满足的情形下,就可以善意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不需要实际支付,在現代飞速发展的经济时代,注重效率及交易安全,不能对经济交易过于限制,否则不利于经济发展。可能有人会反驳只求经济发展而忽视权利是不公平的,但是我认为我们在这个制度下并没有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原权利人可以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而且这也激励原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维护权利。
结语
善意取得制度是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该原则最初就是为了在特定情况下有必要对原权利人的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加以限制而设立的。在如今的社会环境下,善意取得制度仍然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这需要我们对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便于在实践中运用。从而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并进而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58.
[2]王利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以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 条为分析对象[J].中国法学,2006(4).
[3]郑玉波.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 [M].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231.
[4]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三民书局,1980:323.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89:263.
[6]周木丹.罗马法原论(上) [M].商务印书馆,1994:407.
[7]《日本民法典》第 192 条:“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之人,如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实时取得该动产上所行使之权利。” (日本民法典[M].王书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7.)
[8]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86.
[9]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63.
[10](美)约翰·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M].于树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版,转引自屈茂辉,章小兵,张彪.交易概念的法学与经济学比较[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6(2).
作者简介:罗雨露 (1990—),女,汉族,烟台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善意取得;合理价款;支付标准
一、善意取得的概述
史尚宽先生认为,善意取得即时效取得,谓动产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移转或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1]按照我国民法学的通说,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所有权或者他物权。[2]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罗马法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日耳曼法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虽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采取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善意取得制度采取的是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之结构,其目的在于积极地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而非仅仅消极的限制原所有权人之回复请求权。
二、“合理价格”之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都是关于不动产争议的案件,法院通常是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确立的三要件进行裁判。但通过对司法案例的考察,在这三要件中,法院往往把 “合理价格”作为判断买受人善意的一个要素,并没有凸显出“合理价格”作为善意取得的独立构成要件的意义。存在以下问题:1、参照市场价格判定“合理价格”缺乏严谨性相关法律将“合理价格”解释为参照“市场价 格”。市场价格是一个客观的标准,即商品在市场上买卖的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中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也做了相应的界定,不低于市场价格的70%即可视为合理。2、司法实践中的“合理价格”只是判断“善意”的一个或然性标准。关于买受人“善意”的认定,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加以考量。在经济生活中有大量的所有权保留、所有权让与担保等占有和所有权相互脱节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受让人是否具有合理的信赖时,还须综合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的具体环境和场所,而不能仅凭占有就能够满足信赖出卖人享有处分权的权利外观要求。善意的判断标准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物权法定公示方式即占有或登记簿表明出让人有处分权,此属客观事实范畴,较易判断;二是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信赖物权公示内容。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即使交易对价并非是“合理价格”,而是与市场价格相差甚多,仍然会认定买受人为善意取得。即作为法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的“合理价格”在实践中已经不是适用善意取得的必备条件。如此就导致了各地法院判决的不一致。3、“合理价格”的法律定位与实际存在错位。在司法实践中“合理价格”往往作为判断买受人“善意”的一个考虑因素,而且只是一个或然性标准。
三、合理价款是观念支付还是实际支付
善意取得中的合理价款是只需双方当事人间约定即可,还是需要买受人实际已经支付价款给无权处分人才能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这个问题不论在学理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善意取得中的合理价款需要实际支付,不能仅在口头上或在合同中约定,需要现实支付。但也有学者认为,只需要双方当事人约定合理价款,在其他要件都满足的情形下,就可以善意取得受让物。而在实务中,一般认为是否支付合理价款是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也就说受让人必须现实支付才可取得受让物,否则不予保护其权利。
我认为,双方当事人仅需要约定了合理价款,其他条件满足的情形下,就可以善意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不需要实际支付,在現代飞速发展的经济时代,注重效率及交易安全,不能对经济交易过于限制,否则不利于经济发展。可能有人会反驳只求经济发展而忽视权利是不公平的,但是我认为我们在这个制度下并没有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原权利人可以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而且这也激励原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维护权利。
结语
善意取得制度是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该原则最初就是为了在特定情况下有必要对原权利人的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加以限制而设立的。在如今的社会环境下,善意取得制度仍然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这需要我们对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便于在实践中运用。从而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并进而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58.
[2]王利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以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 条为分析对象[J].中国法学,2006(4).
[3]郑玉波.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 [M].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231.
[4]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三民书局,1980:323.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89:263.
[6]周木丹.罗马法原论(上) [M].商务印书馆,1994:407.
[7]《日本民法典》第 192 条:“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之人,如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实时取得该动产上所行使之权利。” (日本民法典[M].王书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7.)
[8]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86.
[9]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63.
[10](美)约翰·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M].于树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版,转引自屈茂辉,章小兵,张彪.交易概念的法学与经济学比较[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6(2).
作者简介:罗雨露 (1990—),女,汉族,烟台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