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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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为未成年嫌疑犯罪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故意毁坏财物等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其中,对于事出有因或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而犯罪嫌疑人系一时激愤而犯罪的案件,带有明显的偶然性和特殊性,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谅解的,适用和解程序对案件的处理会收到较好效果的也可适用。
  适用范围为: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二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以下几种情况不适用刑事和解政策:一是累犯、团伙、黑恶势力伤害他人的;二是作案手段恶劣、动机卑鄙的,社会影响恶劣的;三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真心悔改的;四是雇凶伤人的;五是被害人受胁迫、控制达成和解协议的。
  刑事和解适用条件包括三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加害人)须认罪,即需要作有罪答辩。这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首要条件,也是双方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二是双方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制度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自愿为前提的,实践中尤其要征求被害人同意。三是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条件。从案件条件来看,可以包括部分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案件(如部分非法拘禁案、敲诈勒索案)以及部分法律规定可以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
  刑事和解的提出,有两种情况,一是由被害人、加害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主动向检察机关提出;二是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发现案件符合和解的条件,主动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适用和解。公诉部门在接受案件后,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是否符合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加害人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悟程度,被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的具体原因,案件的种类及其特点,以及侦查部门的倾向意见。经审查,如果符合规定,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可以包括:(一)作出不起诉决定,即所谓和解不起诉。刑事和解与相对不起诉制度有着本质的内在联系。刑事和解(微罪)目的在于加害人积极赔偿损失后获得被害人谅解,重新回归社会,也即相对不起诉。二者之间具有相同的法理基础和形式要素,使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是将罪犯的教育改造提前。刑事和解的过程,通过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交流以及其他人员的参与,与监禁刑同样是教育加害人,让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痛苦,能够悔过自新。更重要的是,刑事和解还避免了适用监禁刑的不足。首先避免了适用监禁刑所带来的“标签”效应和“交叉感染”,其次也避免监禁刑将犯人与社会隔离的弊端。(二)依法提起公诉,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即所谓和解起诉。和解起诉是指对于一些较重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和加害人在检察官的支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检察机关做出起诉决定,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加害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并非单纯为了报应,而是为了预防犯罪,保护社会。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出发,既然不同的人在实施犯罪后的人身危险性不同,而且同一个人在实施犯罪后的人身危险性也在不断变化,那么,对不同的人,或者对同一个人在不同阶段能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大小就会不同。所以,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加害人进行从宽处罚,其根据就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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