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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的转让对于整个保险活动具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对于《保险法》第49条仅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即体现了“从物主义”——保护保险标的为主要目的,却对于投保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并无规定。对此,本文首先提出在财产保险制度中,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解除权方面的立法空白问题,分析投保人解除权整体制度,构建出一个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解除权的基本框架。
保险标的 投保人解除权 保险合同
问题提出
根据2009年《保险法》第49条的内容可知:首先,财产保险合同发生的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且不以通知保险人为条件即“自动变更”;其次,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受让人接管后导致了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引发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在转让时或转让后均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可免除其保险责任;最后,因转让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无须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依然需要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从法律条文来看,《保险法》第49条的修订有利于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权益保护,也有助于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但是此条规定过于简陋,依据该规定,受让人自然承继转让后的保险标的及保险合同,若于此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自然也是由受让人承继。该规定不仅没有顾及到投保人的利益,若是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同时也没有顾及到保险人的意愿;仅由《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了受让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但对于投保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无任何规定,需要进行利益衡量,提出解决方案。
投保人解除权制度概述
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合同解除权的为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对于投保人而言亦即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
在保险法分配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时,“倾向于投保人利益”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则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各国保险法在法定解除权分配上均倾向于保护投保人,规定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权限大于保险人。例如,《韩国商法》第649条第1款于此规定:“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契约的全部或一部”。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以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原则,禁止解除保险合同为例外。事实上,限制投保人解除权的格式条款应属于《保险法》第19条所界定的严重不公平条款,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来限制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
我国《保险法》仅对保险人的行使法定解除权规定了除斥期间,而并未规定投保人解除权的适用期间。通常保单签发之后不会于成立当日立即生效,而是由保险人指定将来某一日为保单生效日。除非法律规定或合同明确约定,一般认为只要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随时向保险人行使该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的部分甚至全部。相比之下,法律不仅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进行详细规定,同时严格限制其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进一步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倾斜保护,从而矫正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解除权制度构想:以财产保险为例
(1)赋予投保人于保险标的转让后合同解除权
在“从物主义”背景下,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也本应随之转移。根据《保险法》第49条,保险标的物的转让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仅使得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由受让人当然继受出让人的权利义务,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避免了保险合同继承的被动性和保险空白期。这样既有利于保险标的物的流转,可以大大地有效利用保险标的物,也有利于对受让人的保护,充分发挥了保险的保障作用。但是根据《保险法》第15条,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现行法律规定的对该解除权的限制并未涉及财产保险转让层面。因此,笔者认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也应享有合同解除权。
(2)投保人解除权行使的时间
保险合同转让的过程中,当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和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不一致时,如何看待保险利益的归属问题?实际上,保险标的交付的时间应为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时间,即受让人享有财产保险利益开始的时间,也是财产保险合同继续生效的时间,至于物权法上观念上的“交付”,并不是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时间,因为其风险还没有发生转移。故而,投保人应在保险标的风险转移前行使解除权。
(3)对投保人解除权的限制
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下对投保人合同解除权是否应有限制?在财产保险方面,并无相关规定;在人身保险方面,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据此,笔者认为需要对《保险法》第49条作出补充规定,即“保险标的转让的,投保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的,或者由受让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费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就保险合同存续问题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语
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解除权的问题方面,基于《保险法》第49条,以及相关规定,得出原则上投保人不主张合同解除权则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若投保人主张解除权,没有出现需要限制解除权情形时,投保人合同解除权将得以实现的结论。在保障受让人权益的同时,也满足了投保人意愿,何乐而不为。
[1] 崔吉子、黄平:《韩国保除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5页.
[2] 曹兴权:《保除法学》,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8页.
[3] 臧建建:《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研究》,南京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4] 陈丞:《论财产保险保險标的的转让——兼评新<保险法>第49条》,载《经济与法》,2010.
保险标的 投保人解除权 保险合同
问题提出
根据2009年《保险法》第49条的内容可知:首先,财产保险合同发生的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且不以通知保险人为条件即“自动变更”;其次,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受让人接管后导致了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引发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在转让时或转让后均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可免除其保险责任;最后,因转让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无须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依然需要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从法律条文来看,《保险法》第49条的修订有利于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权益保护,也有助于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但是此条规定过于简陋,依据该规定,受让人自然承继转让后的保险标的及保险合同,若于此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自然也是由受让人承继。该规定不仅没有顾及到投保人的利益,若是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同时也没有顾及到保险人的意愿;仅由《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了受让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但对于投保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无任何规定,需要进行利益衡量,提出解决方案。
投保人解除权制度概述
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合同解除权的为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对于投保人而言亦即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
在保险法分配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时,“倾向于投保人利益”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则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各国保险法在法定解除权分配上均倾向于保护投保人,规定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权限大于保险人。例如,《韩国商法》第649条第1款于此规定:“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契约的全部或一部”。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以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原则,禁止解除保险合同为例外。事实上,限制投保人解除权的格式条款应属于《保险法》第19条所界定的严重不公平条款,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来限制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
我国《保险法》仅对保险人的行使法定解除权规定了除斥期间,而并未规定投保人解除权的适用期间。通常保单签发之后不会于成立当日立即生效,而是由保险人指定将来某一日为保单生效日。除非法律规定或合同明确约定,一般认为只要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随时向保险人行使该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的部分甚至全部。相比之下,法律不仅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进行详细规定,同时严格限制其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进一步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倾斜保护,从而矫正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解除权制度构想:以财产保险为例
(1)赋予投保人于保险标的转让后合同解除权
在“从物主义”背景下,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也本应随之转移。根据《保险法》第49条,保险标的物的转让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仅使得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由受让人当然继受出让人的权利义务,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避免了保险合同继承的被动性和保险空白期。这样既有利于保险标的物的流转,可以大大地有效利用保险标的物,也有利于对受让人的保护,充分发挥了保险的保障作用。但是根据《保险法》第15条,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现行法律规定的对该解除权的限制并未涉及财产保险转让层面。因此,笔者认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也应享有合同解除权。
(2)投保人解除权行使的时间
保险合同转让的过程中,当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和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不一致时,如何看待保险利益的归属问题?实际上,保险标的交付的时间应为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时间,即受让人享有财产保险利益开始的时间,也是财产保险合同继续生效的时间,至于物权法上观念上的“交付”,并不是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时间,因为其风险还没有发生转移。故而,投保人应在保险标的风险转移前行使解除权。
(3)对投保人解除权的限制
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下对投保人合同解除权是否应有限制?在财产保险方面,并无相关规定;在人身保险方面,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据此,笔者认为需要对《保险法》第49条作出补充规定,即“保险标的转让的,投保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的,或者由受让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费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就保险合同存续问题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语
在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解除权的问题方面,基于《保险法》第49条,以及相关规定,得出原则上投保人不主张合同解除权则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若投保人主张解除权,没有出现需要限制解除权情形时,投保人合同解除权将得以实现的结论。在保障受让人权益的同时,也满足了投保人意愿,何乐而不为。
[1] 崔吉子、黄平:《韩国保除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5页.
[2] 曹兴权:《保除法学》,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8页.
[3] 臧建建:《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研究》,南京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4] 陈丞:《论财产保险保險标的的转让——兼评新<保险法>第49条》,载《经济与法》,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