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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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针对在工作中接触到的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遇见的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视角,提出自己的几点探讨。内容主要涉及部分不予批捕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等问题。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法律监督
  作者简介:金秋,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加深,刑事案件发案率随之增多。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日趋重要,而《刑事诉讼法》也受到了新时代的冲击,需要与时俱进。在此,笔者就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的几个小问题进行一点浅显的探讨。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检察院的部门分工中,主要是侦查监督科与公诉科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主要通过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来实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宽泛,缺乏更细致的规定,致使一些案件难以操作。
  一、部分不予捕案件的地位尴尬
  (一)地位尴尬的不予捕案件
  1.刑事和解案件。刑事和解,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通过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①
  中国自古以来都有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主张“冤家宜解不宜结”。一些发生在同事、邻里、同学之间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苛以刑责,不但不利于化解矛盾,反而可能使仇怨加深,甚至影响几代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国家公职人员等,可能因一时意气用事或过失,背上终身无法抹去的污点,前程尽毁。鉴于此,很多专家学者参照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提出设立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刑事和解制度从检察院的角度出发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给检察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时促使当事双方达成和解提供了依据。第六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符合本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应当作为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因素予以考虑,一般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符合本意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一般可以决定不起诉。”这个《意见》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司法精神。
  根据以上规定,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终止案件的程序,对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针对刑事和解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公安机关依旧会对案件进行直诉,即刑事诉讼程序依旧没有终止。因为侦查监督部门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有三种情况,一种是对不够成犯罪的案件作出不捕的决定,这种情况公安机关会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结案;一种是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种情况公安机关会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一种是无逮捕必要,这种情况公安机关会将案件送走公诉部门进行直诉。刑事和解案件显然不能满足前两种情况,故公安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情况一律为直诉。案件到达公诉部门后,公诉部门也面临同样的难题,犯罪嫌疑人的确构成了犯罪,如果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不知该如何处理,所以公诉部门也会将案件起诉到法院,等待法院作出缓刑判决。这样做既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也违背了《意见》宽严相济的司法精神,使《意见》中对刑事和解的处理办法成为一纸空文。
  2.情节轻微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情节轻微,可能不会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大多数由公安机关直诉到公诉部门,但也有部分案件被提请批准逮捕。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情节轻微的案件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是本地人,或者有人或单位愿意担保其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则可以做出不予捕直诉的决定,否则只能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因为侦查监督部门只有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职能,没有变更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的职能,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是本地人或者没有人或单位愿意担保其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则可能面临犯罪嫌疑人不愿意配合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工作,而司法机关也无法找到犯罪嫌疑人的尴尬局面。另外,由于信用体系不完善,即使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也会因为执行机关管理不到位,致使其实际应用效果非常有限。尤其是一些轻微触犯刑律的未成年人,对其进行关押可能起到消极的作用。
  3.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案件。《刑法》第十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另外,针对胁从犯、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都有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况。但是,在批捕或审查起诉环节,因为犯罪嫌疑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批捕或不起诉,则于法无据,甚至代行法院的审判职能,如果一直逮捕羁押到法院审判结束时再免除处罚,则其意义将大打折扣,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羁押了一段不短的时间,而且因其有罪判决而不能获取国家赔偿,故免除处罚的规定实际上也成为一纸空文。
  (二)《刑事诉讼法》如何调整以应对上述问题
  1.在《刑事诉讼法》中,将刑事和解确定为检察机关结案的一种方式,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更细化的规定。对满足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视情况主动或被动辅助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据此终止刑事诉讼程序,将刑事和解明确规定为检察机关结案的一种方式,既有效节省了司法资源,又让《意见》中体现出的宽严相济司法精神得到落实。
  2.在《刑事诉讼法》中,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利,对轻微刑事案件尽量减少逮捕这项强制措施的使用率。如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利,則对于对情节轻微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案情作出批准逮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决定,可以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尤其是针对可能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尽可能对其采取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以利于其教育成长。要减少逮捕这项强制措施的使用率,还需要建立健全刑事诉讼信用体系,以保障刑事司法的权威和公正。
  对于可能免除处罚的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决定对其进行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既可以保障法院判决的权威性,让免除处罚的判决真正落实,同时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满足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达到较好的司法效果。
  二、案件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对公安缺乏有效制约
  当案件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时,由于案件是否批准逮捕关系到国家赔偿的主体,也关系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所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会积极配合侦查监督部门补充调取证据等工作。当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案件被送到公诉部门时,由于缺乏有效制约,公安机关会消极对待公诉部门提出的配合调取证据等问题。在公诉部门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退而不查成为常态,使公诉部门的工作遇到很大阻力。
  不仅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也缺乏实际效力,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活动难以做到有效监督。在《刑事诉讼法》中,如能作出详尽规定,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法律监督权提供保障,检察机关才能更好地发挥其法律监督作用,对公安机关、法院等形成有效制约。
  三、法律时效问题
  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办案期限仅有七天。遇见复杂疑难案件,需要向上级检察院请示的,特别是需要最高检等部门作出解释的,则根本不可能在七天内得到答复。所以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在办案时,无论遇见什么情况,都无法向上级检察院请示,使提高办案的准确率受到影响。
  针对此情况,在《刑事诉讼法》中,可否规定经一定程序审批,对某些复杂、疑难案件,需要向上级检察院请示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以利于侦查监督部门,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侦查监督科对案情进行准确定性。
  笔者系检察机关新进人员,工作经验尚浅,针对检察机关在实施法律监督职能中出现的问题,看法难免有失偏颇,还望读者见谅。注释:
  ①王敏远,祁建建.刑事和解若干问题研究//刑事法前沿(第五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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