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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经济人”的角度审视刑事和解,理想的司法制度应当以最少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以实证研究的方法调查刑事和解运行的诉讼成本,收益、效率,并与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展开比对,有助于及时发现问题,掌握规律,最大限度地考虑各方利益的均衡,实现“高效平衡”与“多方共赢”。
关键词 刑事和解 恢复性司法 实证研究 刑事政策 诉讼效率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一般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与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值得说明的是,刑事和解根据环节的不同,可以分为侦查、检察环节、审判、行刑阶段的刑事和解。基于检察环节刑事和解适用的广泛性和多样性,本文将侧重于研究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
一、刑事和解适用的基本情况
文中所引用数据系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笔者在我省S市N区检察院挂职时时组建的课题组实地采取,并综合了S市检察系统及审判机关提供的相关分析数据。在调查方法上,采用了一种“原生态”的方式,以保证结果的客观性。在案件量方面,重点观察、跟踪并进入系统的案件共796件,有111起案件适用了刑事和解。课题组使用数据库收集和分析数据,采用多角度比对方法。主要数据来源为案件和解过程中收集的信息、与上年度案件数量的同比、和解成功案件的跟踪回访、对未和解成功案件的观察、其它研究者的研究成果及可以查阅的公共信息等等,来重点比对和解成功案件与传统办案方式办理案件的综合效率。
通过实证的研究对N区开展刑事和解的情况作基础性的分析。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在重点观察的案件中,共有9种案由的案件和解成功。9种案由属于《刑法》分则的第二、三、四、五章,尤其集中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二)刑事和解的主持者。
N区检察机关绝大多数刑事和解案件都由办案人员主持。在具体选择模式上,有双方共同认识的邻里、熟人或长辈、领导参与的模式成功率最高,而单纯的加害人——被害人模式成功率则较低。
(三)刑事和解处理方式。
在111起刑事和解案件中,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有42人,占全部案件的38%;检察机关提出向审判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59人,占53.2%;而在检察机关做不起诉处理的仅占9%,其原因非常复杂,将在后面的部分逐一分析。
(四)刑事和解的效率情况。
在刑事和解过程当中,由于案件情况不同,和解所需要投入的时间、精力(以主持者为基准)也不尽相同。分析表明,和解1起案件平均需要接近2次见面,累积114分钟。如果和解成功,办案机关需要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以及履行相关的程序。如果和解失败则转入正当性的办案程序。
(五)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
课题组对111起案件进行了重点回访,数据表明:刑事和解对社会关系的恢复具有明确的积极效果。在重新犯罪等指数的比较方面,远低于全国8%的平均重新犯罪率。
二、刑事和解的效率瓶颈
S市检察机关开展的刑事和解实践表明,刑事和解能够发挥多元化的纠纷调处机制,尽量化解社会矛盾并尽快实现犯罪人回归社会和恢复社会秩序,从而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在具体案件环境中,过程复杂、手续烦琐、结果反复等制约因素往往造成了诉讼迟延,损害了诉讼效率。通过调查和对相关资料的分析,影响刑事和解的效率,制约刑事和解开展的瓶颈主要体现在:
(一)规定程序繁琐导致诉讼效率低下。
一个轻微刑事案件如果适用刑事和解,则大约相当于三四个不适用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工作量,共同犯罪案件则更加繁琐”。从基层院公诉部门办案实践来看,一般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案件增加了引导和解、协议核实、案件讨论、检委会决定和回访等办案环节,导致办案工作量大幅上升,原本人少案多、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被加剧。N区检察院的公诉科8名干警,具有检察官资格的5名。2010年办理刑事案件近500余件700余人,人均办理近100件案子,许多干警处于工作“饱和”状态。同时,刑事和解案件必须经过检委会讨论,增加了检委会讨论案件的负担。
(二)刑事和解适用中存在一定程度的程序冲突。
实践中,由于绩效考核制度对不起诉率的隐性控制,对于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N区检察机关除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外,更多地采取退回侦查机关处理的方案结案。但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引发了一定的程序冲突。一是程序合法性问题。在刑事和解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往往已经构成犯罪,采用将卷宗退回公安机关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以这种方式结案,一种程度上面临着程序性合法问题。二是易产生检警矛盾。退回公安机关建议撤销案件,由于影响到公安机关的绩效考核指标,公安机关往往不愿撤案,仍坚持移送审查起诉。
(三)检察官角色定位难以把握。
调查发现,检察官们普遍对于如何摆正自己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感到困惑。一方面,在有关政策精神的指引下,检察官有积极推动刑事和解工作的愿望;而另一方面,检察官所担负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责又与其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息讼做法相矛盾。有的检察官还认为,检察官主持协商可能使双方的协商受到来自检察官方面的压力,不利于确保和解协议的达成,比如,犯罪嫌疑人可能担心不接受被害人的漫天要价会受到检察官的不利对待;被害人则可能担心拒绝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会使检察官做出对其不利的处理。因此,检察官们的一般做法是,承办人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协商过程原则上不进行干预。一般是由双方在自行商并达成协议后,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实际上,刑事和解由检察官担任主持人有时是很有必要的。从近年N区检察机关办理的和解案件来看,58%的当事人在案发前不认识对方。某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委托社会组织调解的办法来解决。但是,这不仅会受到办案时限的制约,还涉及到案卷材料的保密等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刑事和解工作本质上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由社会组织介入是不适当的。所以,如何协调追诉犯罪的角色与主持和解的角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相关配套机制尚待完善。
目前,全省刑事和解制度主要在检察机关推行,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和城乡基层组织等尚未建立经常性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大部分刑事和解案件处理后,后续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监控、教育和帮助等,缺乏社会配套机制的支撑。同时,针对和解结案反悔的情形缺乏规范。从目前全省刑事和解实践来看,结案反悔尚无,但不排除一旦规模扩大有可能会出现。对于适用刑事和解案件受害人或加害方后悔如何办理,目前缺乏相关的配套制度规范。
(五)监督体系尚未确立。
刑事和解案件的边界模糊,弹性较强。在刑事和解制度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权广泛运用,如果过于强调和解因素,一味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而监督机制缺乏,监督力量不能适当介入,则不能排除司法人员在刑事和解案件中滥用权力的可能,从而可能导致新形式的司法腐败。
三、刑事和解的制度预设与建议
刑事和解是一项系统性的、涵盖整个诉讼过程以及多个部门的社会性工程。合理地运行,高效地运转需要一整套完善的机制。
(一)完善科学的考评机制。
刑事和解的关注点不在报复和惩罚,而是着眼于治疗创伤和恢复破损的社会关系。既然现行的绩效考评机制束缚了办案人员适用和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那么就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考评机制,真实反映检察员的工作绩效,客观吸纳刑事和解的积极效果,细化考核指标,建立完整的绩效标准。
(二)重塑检察官的角色地位。
检察官客观义务,指的是检察官必须站在客观的立场,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的行为。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发挥客观义务,既当犯罪的追诉者,又作当事人利益的维护人,既要坚持国家本位,又要维护公共利益,协调公共权益与公民权利的平衡,照顾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减小对抗,化对立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健全后续衔接配套制度。
首先是建立调查机制。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社会中立机构收集有关信息,如学校、社区和村民委员会等。其次是建立调解机制。主要是借助一些中立组织的调解优势加入刑事和解中开展调解。第三是帮教机制。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制定多样化、个性化的帮教计划,负责被害人的帮教,进而扩展到犯罪预防等方面。
(四)建立刑事和解监督机制。
对刑事和解的监督并不是监督者介入越多越好,越深越好,而是在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下,对监督机制进行科学而精良的设置 。可以考虑以人民监督员制度为依托,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进行内部制约,让人民监督员审查和解程序,案件事实,以及协议的达成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可有效制约刑事和解中的权力滥用,以及新形式的司法腐败。□
(作者单位: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刑事和解 恢复性司法 实证研究 刑事政策 诉讼效率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一般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与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值得说明的是,刑事和解根据环节的不同,可以分为侦查、检察环节、审判、行刑阶段的刑事和解。基于检察环节刑事和解适用的广泛性和多样性,本文将侧重于研究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
一、刑事和解适用的基本情况
文中所引用数据系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笔者在我省S市N区检察院挂职时时组建的课题组实地采取,并综合了S市检察系统及审判机关提供的相关分析数据。在调查方法上,采用了一种“原生态”的方式,以保证结果的客观性。在案件量方面,重点观察、跟踪并进入系统的案件共796件,有111起案件适用了刑事和解。课题组使用数据库收集和分析数据,采用多角度比对方法。主要数据来源为案件和解过程中收集的信息、与上年度案件数量的同比、和解成功案件的跟踪回访、对未和解成功案件的观察、其它研究者的研究成果及可以查阅的公共信息等等,来重点比对和解成功案件与传统办案方式办理案件的综合效率。
通过实证的研究对N区开展刑事和解的情况作基础性的分析。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在重点观察的案件中,共有9种案由的案件和解成功。9种案由属于《刑法》分则的第二、三、四、五章,尤其集中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二)刑事和解的主持者。
N区检察机关绝大多数刑事和解案件都由办案人员主持。在具体选择模式上,有双方共同认识的邻里、熟人或长辈、领导参与的模式成功率最高,而单纯的加害人——被害人模式成功率则较低。
(三)刑事和解处理方式。
在111起刑事和解案件中,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有42人,占全部案件的38%;检察机关提出向审判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59人,占53.2%;而在检察机关做不起诉处理的仅占9%,其原因非常复杂,将在后面的部分逐一分析。
(四)刑事和解的效率情况。
在刑事和解过程当中,由于案件情况不同,和解所需要投入的时间、精力(以主持者为基准)也不尽相同。分析表明,和解1起案件平均需要接近2次见面,累积114分钟。如果和解成功,办案机关需要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以及履行相关的程序。如果和解失败则转入正当性的办案程序。
(五)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
课题组对111起案件进行了重点回访,数据表明:刑事和解对社会关系的恢复具有明确的积极效果。在重新犯罪等指数的比较方面,远低于全国8%的平均重新犯罪率。
二、刑事和解的效率瓶颈
S市检察机关开展的刑事和解实践表明,刑事和解能够发挥多元化的纠纷调处机制,尽量化解社会矛盾并尽快实现犯罪人回归社会和恢复社会秩序,从而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在具体案件环境中,过程复杂、手续烦琐、结果反复等制约因素往往造成了诉讼迟延,损害了诉讼效率。通过调查和对相关资料的分析,影响刑事和解的效率,制约刑事和解开展的瓶颈主要体现在:
(一)规定程序繁琐导致诉讼效率低下。
一个轻微刑事案件如果适用刑事和解,则大约相当于三四个不适用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工作量,共同犯罪案件则更加繁琐”。从基层院公诉部门办案实践来看,一般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案件增加了引导和解、协议核实、案件讨论、检委会决定和回访等办案环节,导致办案工作量大幅上升,原本人少案多、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被加剧。N区检察院的公诉科8名干警,具有检察官资格的5名。2010年办理刑事案件近500余件700余人,人均办理近100件案子,许多干警处于工作“饱和”状态。同时,刑事和解案件必须经过检委会讨论,增加了检委会讨论案件的负担。
(二)刑事和解适用中存在一定程度的程序冲突。
实践中,由于绩效考核制度对不起诉率的隐性控制,对于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N区检察机关除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外,更多地采取退回侦查机关处理的方案结案。但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引发了一定的程序冲突。一是程序合法性问题。在刑事和解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往往已经构成犯罪,采用将卷宗退回公安机关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以这种方式结案,一种程度上面临着程序性合法问题。二是易产生检警矛盾。退回公安机关建议撤销案件,由于影响到公安机关的绩效考核指标,公安机关往往不愿撤案,仍坚持移送审查起诉。
(三)检察官角色定位难以把握。
调查发现,检察官们普遍对于如何摆正自己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感到困惑。一方面,在有关政策精神的指引下,检察官有积极推动刑事和解工作的愿望;而另一方面,检察官所担负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责又与其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息讼做法相矛盾。有的检察官还认为,检察官主持协商可能使双方的协商受到来自检察官方面的压力,不利于确保和解协议的达成,比如,犯罪嫌疑人可能担心不接受被害人的漫天要价会受到检察官的不利对待;被害人则可能担心拒绝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会使检察官做出对其不利的处理。因此,检察官们的一般做法是,承办人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协商过程原则上不进行干预。一般是由双方在自行商并达成协议后,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实际上,刑事和解由检察官担任主持人有时是很有必要的。从近年N区检察机关办理的和解案件来看,58%的当事人在案发前不认识对方。某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委托社会组织调解的办法来解决。但是,这不仅会受到办案时限的制约,还涉及到案卷材料的保密等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刑事和解工作本质上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由社会组织介入是不适当的。所以,如何协调追诉犯罪的角色与主持和解的角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相关配套机制尚待完善。
目前,全省刑事和解制度主要在检察机关推行,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和城乡基层组织等尚未建立经常性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大部分刑事和解案件处理后,后续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监控、教育和帮助等,缺乏社会配套机制的支撑。同时,针对和解结案反悔的情形缺乏规范。从目前全省刑事和解实践来看,结案反悔尚无,但不排除一旦规模扩大有可能会出现。对于适用刑事和解案件受害人或加害方后悔如何办理,目前缺乏相关的配套制度规范。
(五)监督体系尚未确立。
刑事和解案件的边界模糊,弹性较强。在刑事和解制度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权广泛运用,如果过于强调和解因素,一味扩大刑事和解的范围,而监督机制缺乏,监督力量不能适当介入,则不能排除司法人员在刑事和解案件中滥用权力的可能,从而可能导致新形式的司法腐败。
三、刑事和解的制度预设与建议
刑事和解是一项系统性的、涵盖整个诉讼过程以及多个部门的社会性工程。合理地运行,高效地运转需要一整套完善的机制。
(一)完善科学的考评机制。
刑事和解的关注点不在报复和惩罚,而是着眼于治疗创伤和恢复破损的社会关系。既然现行的绩效考评机制束缚了办案人员适用和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那么就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考评机制,真实反映检察员的工作绩效,客观吸纳刑事和解的积极效果,细化考核指标,建立完整的绩效标准。
(二)重塑检察官的角色地位。
检察官客观义务,指的是检察官必须站在客观的立场,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的行为。检察官在刑事和解中发挥客观义务,既当犯罪的追诉者,又作当事人利益的维护人,既要坚持国家本位,又要维护公共利益,协调公共权益与公民权利的平衡,照顾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减小对抗,化对立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健全后续衔接配套制度。
首先是建立调查机制。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社会中立机构收集有关信息,如学校、社区和村民委员会等。其次是建立调解机制。主要是借助一些中立组织的调解优势加入刑事和解中开展调解。第三是帮教机制。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制定多样化、个性化的帮教计划,负责被害人的帮教,进而扩展到犯罪预防等方面。
(四)建立刑事和解监督机制。
对刑事和解的监督并不是监督者介入越多越好,越深越好,而是在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下,对监督机制进行科学而精良的设置 。可以考虑以人民监督员制度为依托,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进行内部制约,让人民监督员审查和解程序,案件事实,以及协议的达成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可有效制约刑事和解中的权力滥用,以及新形式的司法腐败。□
(作者单位:吉林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