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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兑是信用证业务的焦点之一。保兑行可以起到加强开证行信用、规避开证行所在国外汇管制等国别风险,有利于受益人在本国内获得支付及融资等作用。但在实际业务中,经常出现保兑行以近乎苛刻的标准审核单据导致高拒付率的情况,使受益人在要求加具保兑后往往得不到期待中的保障。
保兑行高拒付率的现状是由保兑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责任和地位决定的。把保兑信用证理解成平行于原证的另一个信用证,即由保兑行独立向受益人承担责任,是不少国内外信用证专家认可的观点。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保兑行毕竟不是开证行。他们之间最重要也是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保兑行面对的指示来自开证行而不是申请人。根据信用证类型不同,保兑行所负责任不同。
即期信用证下保兑行的责任
在即期付款信用证下,无论保兑行是否与指定的付款行身份结合,其接到交单人的单据后,需要履行的职责都是即期支付,只不过其支付的性质因交单人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其他指定的付款行对受益人做出即期付款的情况下,保兑行付款的性质为偿付指定行;反之则为承付受益人。无论何种情况,保兑行责任均较为简单,除了可能被要求提前将头寸划付指定付款行以外,承担责任的金额、方式均十分清晰。
远期信用证下保兑行责任
在远期业务中,除了支付责任以外,保兑行还将面对另外一个问题,是否有权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做出融资。
延期付款信用证
当保兑行同时作为指定延期付款行时,信用证项下一般不会存在其他指定银行,受益人将把单据直接提交给保兑行(包含受益人通过交单行交单这一性质相同的情况)。此时,如果受益人做出相符交单,则保兑行应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并在到期日付款。
当保兑行不拥有指定付款行身份时,则会有两种可能。当指定的付款行未履行指定义务、受益人将单据直接提交给保兑行时,保兑行要向受益人做出承付。此时,既然承付是保兑行做出的,他也应属于被开证行授权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一方,从而有权提前支付给受益人。而当指定的付款行向受益人做出了延期付款承诺,并将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时,保兑行面对的不是受益人而是指定行,此时应做出偿付承诺——承诺到期日时向指定行偿付。由于保兑行并不是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一方,因此无权提前支付。
承兑信用证
承兑信用证下的情况与延期付款信用证情况基本相同,只是对应的行为转化成承兑汇票及贴现。当指定承兑行做出承兑并将单据转交保兑行时,保兑行承担的责任是偿付承兑行,因此无权在信用证下贴现汇票。当然,当汇票进入二级市场,不排除保兑行买入已由承兑行承兑的汇票的可能,但此行为与信用证业务无关。
议付信用证
议付信用证情况最为复杂,既有即期也有远期,既可有汇票也可无汇票。
即期议付信用证。当保兑行是信用证下唯一的指定议付行时,多数保兑行会要求受益人出具以自己作为付款人的汇票,因为其承担的是不可撤销的支付责任。但此时会有一个问题:如果保兑行要求自己作为汇票的付款人,则其不可追索的议付责任将会与UCP600的议付定义存在冲突,因为定义要求指定议付行买入的必须是“非以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保兑行的议付行为由于不具可追索性,其性质与付款,从其责任角度来看,要求自己作为汇票付款人很正常。解决冲突的办法之一是在信用证下不要求提交汇票,或者干脆依此信用证实质,改为以保兑行为指定行的即期付款信用证。
还有一个不太显眼的问题,可以反映保兑行的议付行为与一般的议付行为不同。由于议付的本质为一种融资,因此,指定银行在向受益人做出议付时,通常会按照一定的利率计算出融资利息,作为其提前垫付资金的收益。但是当保兑行履行议付时,由于其支付的终极性,并不能向受益人收取议付利息,而只能向开证行寻求偿付授权,从而在向受益人做出支付时即从开证行得到资金补偿。
因此,即使不要求提交汇票避免行为与定义的冲突问题,也不能回避保兑行的议付有别于一般议付行的事实,因此,仅以保兑行为议付行的即期议付信用证是不必要存在的,这种情况下,信用证应该直接开立成以保兑行为付款行的信用证。
当保兑行并非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时,无论指定议付行是否做出议付,保兑行的行为都是“承付”。此时是否有汇票、汇票的付款人是否为保兑行都可以。大多数保兑行会要求以自己为汇票付款人。
远期议付信用证。当保兑行非为议付行时,无论交单银行是否已向受益人做出议付,无论其议付形式是“预付”还是“同意预付”,保兑行需要做的都是承担在到期日支付的责任。那么此时保兑行是否可以提前支付?当指定议付行对受益人做出议付时不可以,而当保兑行直接对受益人做出承付时则可以。原因是当保兑行仅向议付行提供偿付支持而不直接面对受益人时,不存在融资行为的前提——融资是提供给受益人的。保兑行显然没有权力对融资银行再融资。
总之,当保兑行直接对受益人做议付时,其资金应在开证行支付前垫出;而向其他议付行做出偿付时,只可在到期日完成资金支付。如果保兑行的承付直接指向受益人,则可以进行提前支付,反之则不可以。
善用保兑规避风险
在技术方面,保兑行既可作为指定的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议付行出现,也可仅仅承担到期偿付其他指定行的责任;既可拥有做出融资的授权,也可没有做出融资的授权。稍有不慎会造成保兑行自身权益不被开证行认可的情况。
而在承担责任上,保兑行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与开证行之间多半没有相应合同文件,双方权利义务仅靠国际惯例约束,有相当多的内容无法明确。如果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没有固定的协议安排,仅仅通过信用证条款构成委托保兑的关系,保兑行面对的不确定性将远远大于开证行。
当保兑行与基础交易的两个当事方均无直接联系时,其面对的信息不对称,会加大自身风险,另外,在单据处理的过程中,只有开证行有条件就不符点接受与否的问题与申请人接洽,而保兑行在承担与开证行一样的终极性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却没有这样一种缓冲手段,其必然会以较为苛刻的标准审核单据以图摆脱自己的付款责任。
由此看出,保兑行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会以比开证行更为苛刻的标准审核单据,从而往往导致受益人增强收款保障的愿望落空。但这并不意味着保兑没有价值,而是提醒进出口双方该如何善用保兑。
对于受益人而言,想让保兑切实发挥作用,首先要确保信用证条款清晰可把握,为顺利制单打好基础。其次,必须严格遵照信用证要求,做出相符交单获得受偿权。再次,力争说服申请人以自己的业务银行作为保兑行,从而避免与自己毫无联系的银行、第三国银行充任保兑行——这种情况下保兑行拒付的概率远高于做出承付的概率。对于申请人而言,要求自己的业务银行开出一个可保兑信用证,不但意味着支付时间的前移,更使得自己的开证行面临更大的约束和风险,因此,必须慎重挑选一家信用可靠、业务纯熟的保兑行,不能任由受益人摆布。
保兑信用证中,由于开证行以外的一家银行把自己的信用加诸此笔业务,在交易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给受益人的收款提供了更为有力的保障,并且可以减轻受益人面临的不确定性,因此,在面对信用较差的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时,要求加具保兑仍是受益人不错的选择,只是在实际业务中需要注意把握方法,不同的银行、不同地区的银行出任保兑行对于受益人效果和意义是截然不同的。在我国出口蓬勃发展的今天,面对经济欠发达、法律欠完善的进口国,要求本国银行或发达国家的银行加具保兑依然是必要的选择。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总行国际结算部)
保兑行高拒付率的现状是由保兑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责任和地位决定的。把保兑信用证理解成平行于原证的另一个信用证,即由保兑行独立向受益人承担责任,是不少国内外信用证专家认可的观点。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保兑行毕竟不是开证行。他们之间最重要也是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保兑行面对的指示来自开证行而不是申请人。根据信用证类型不同,保兑行所负责任不同。
即期信用证下保兑行的责任
在即期付款信用证下,无论保兑行是否与指定的付款行身份结合,其接到交单人的单据后,需要履行的职责都是即期支付,只不过其支付的性质因交单人不同而有所不同:在其他指定的付款行对受益人做出即期付款的情况下,保兑行付款的性质为偿付指定行;反之则为承付受益人。无论何种情况,保兑行责任均较为简单,除了可能被要求提前将头寸划付指定付款行以外,承担责任的金额、方式均十分清晰。
远期信用证下保兑行责任
在远期业务中,除了支付责任以外,保兑行还将面对另外一个问题,是否有权在信用证下对受益人做出融资。
延期付款信用证
当保兑行同时作为指定延期付款行时,信用证项下一般不会存在其他指定银行,受益人将把单据直接提交给保兑行(包含受益人通过交单行交单这一性质相同的情况)。此时,如果受益人做出相符交单,则保兑行应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并在到期日付款。
当保兑行不拥有指定付款行身份时,则会有两种可能。当指定的付款行未履行指定义务、受益人将单据直接提交给保兑行时,保兑行要向受益人做出承付。此时,既然承付是保兑行做出的,他也应属于被开证行授权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一方,从而有权提前支付给受益人。而当指定的付款行向受益人做出了延期付款承诺,并将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时,保兑行面对的不是受益人而是指定行,此时应做出偿付承诺——承诺到期日时向指定行偿付。由于保兑行并不是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一方,因此无权提前支付。
承兑信用证
承兑信用证下的情况与延期付款信用证情况基本相同,只是对应的行为转化成承兑汇票及贴现。当指定承兑行做出承兑并将单据转交保兑行时,保兑行承担的责任是偿付承兑行,因此无权在信用证下贴现汇票。当然,当汇票进入二级市场,不排除保兑行买入已由承兑行承兑的汇票的可能,但此行为与信用证业务无关。
议付信用证
议付信用证情况最为复杂,既有即期也有远期,既可有汇票也可无汇票。
即期议付信用证。当保兑行是信用证下唯一的指定议付行时,多数保兑行会要求受益人出具以自己作为付款人的汇票,因为其承担的是不可撤销的支付责任。但此时会有一个问题:如果保兑行要求自己作为汇票的付款人,则其不可追索的议付责任将会与UCP600的议付定义存在冲突,因为定义要求指定议付行买入的必须是“非以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保兑行的议付行为由于不具可追索性,其性质与付款,从其责任角度来看,要求自己作为汇票付款人很正常。解决冲突的办法之一是在信用证下不要求提交汇票,或者干脆依此信用证实质,改为以保兑行为指定行的即期付款信用证。
还有一个不太显眼的问题,可以反映保兑行的议付行为与一般的议付行为不同。由于议付的本质为一种融资,因此,指定银行在向受益人做出议付时,通常会按照一定的利率计算出融资利息,作为其提前垫付资金的收益。但是当保兑行履行议付时,由于其支付的终极性,并不能向受益人收取议付利息,而只能向开证行寻求偿付授权,从而在向受益人做出支付时即从开证行得到资金补偿。
因此,即使不要求提交汇票避免行为与定义的冲突问题,也不能回避保兑行的议付有别于一般议付行的事实,因此,仅以保兑行为议付行的即期议付信用证是不必要存在的,这种情况下,信用证应该直接开立成以保兑行为付款行的信用证。
当保兑行并非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时,无论指定议付行是否做出议付,保兑行的行为都是“承付”。此时是否有汇票、汇票的付款人是否为保兑行都可以。大多数保兑行会要求以自己为汇票付款人。
远期议付信用证。当保兑行非为议付行时,无论交单银行是否已向受益人做出议付,无论其议付形式是“预付”还是“同意预付”,保兑行需要做的都是承担在到期日支付的责任。那么此时保兑行是否可以提前支付?当指定议付行对受益人做出议付时不可以,而当保兑行直接对受益人做出承付时则可以。原因是当保兑行仅向议付行提供偿付支持而不直接面对受益人时,不存在融资行为的前提——融资是提供给受益人的。保兑行显然没有权力对融资银行再融资。
总之,当保兑行直接对受益人做议付时,其资金应在开证行支付前垫出;而向其他议付行做出偿付时,只可在到期日完成资金支付。如果保兑行的承付直接指向受益人,则可以进行提前支付,反之则不可以。
善用保兑规避风险
在技术方面,保兑行既可作为指定的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议付行出现,也可仅仅承担到期偿付其他指定行的责任;既可拥有做出融资的授权,也可没有做出融资的授权。稍有不慎会造成保兑行自身权益不被开证行认可的情况。
而在承担责任上,保兑行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与开证行之间多半没有相应合同文件,双方权利义务仅靠国际惯例约束,有相当多的内容无法明确。如果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没有固定的协议安排,仅仅通过信用证条款构成委托保兑的关系,保兑行面对的不确定性将远远大于开证行。
当保兑行与基础交易的两个当事方均无直接联系时,其面对的信息不对称,会加大自身风险,另外,在单据处理的过程中,只有开证行有条件就不符点接受与否的问题与申请人接洽,而保兑行在承担与开证行一样的终极性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却没有这样一种缓冲手段,其必然会以较为苛刻的标准审核单据以图摆脱自己的付款责任。
由此看出,保兑行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会以比开证行更为苛刻的标准审核单据,从而往往导致受益人增强收款保障的愿望落空。但这并不意味着保兑没有价值,而是提醒进出口双方该如何善用保兑。
对于受益人而言,想让保兑切实发挥作用,首先要确保信用证条款清晰可把握,为顺利制单打好基础。其次,必须严格遵照信用证要求,做出相符交单获得受偿权。再次,力争说服申请人以自己的业务银行作为保兑行,从而避免与自己毫无联系的银行、第三国银行充任保兑行——这种情况下保兑行拒付的概率远高于做出承付的概率。对于申请人而言,要求自己的业务银行开出一个可保兑信用证,不但意味着支付时间的前移,更使得自己的开证行面临更大的约束和风险,因此,必须慎重挑选一家信用可靠、业务纯熟的保兑行,不能任由受益人摆布。
保兑信用证中,由于开证行以外的一家银行把自己的信用加诸此笔业务,在交易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给受益人的收款提供了更为有力的保障,并且可以减轻受益人面临的不确定性,因此,在面对信用较差的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时,要求加具保兑仍是受益人不错的选择,只是在实际业务中需要注意把握方法,不同的银行、不同地区的银行出任保兑行对于受益人效果和意义是截然不同的。在我国出口蓬勃发展的今天,面对经济欠发达、法律欠完善的进口国,要求本国银行或发达国家的银行加具保兑依然是必要的选择。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总行国际结算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