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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简某与廖某因生意纠纷产生矛盾。2008年7月,简某召集林某、周某、李某、陈某、胡某等5人在一起商量如何处理此事,大家一致同意去教训一下廖某,简某与林某等5人还共饮血酒以表同心。7月18日上午,简某约廖某于当日下午5点在某公园商谈纠纷一事,尔后简某将林某等5人召集至某饭店,要求林某等人前往教训廖某,为防吃亏,可带“家伙”(指凶器)。事情安排妥当后简某独自回家。林某等人携带单管猎枪、不锈钢刀等凶器隐蔽在约定地点周围。下午5时,廖某等人一出现,林某等5人即持凶器冲上前去,林某用单管猎枪朝廖某头部开了一枪,致廖某当场倒地死亡。法院对抓获归案的简某、林某、周某、陈某等人以故意杀人罪名作了判决。两年后潜逃在外的同案犯胡某、李某也被抓获,但法院却对胡某、李某以聚众斗殴罪作了判决。同一犯罪案件共同参与犯罪的被告人,在案件定性上,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正是表明了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争议。
【分歧观点】
《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法条没有明确规定该罪名的主体,而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这个问题,以致于实践中在聚众斗殴转化定罪问题上,除了对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转化定罪外,对于没有明确危害行为的积极参与分子和首要分子是否一并定罪,则是在理论与实务界存有很大的争论。
观点一:“全案转化说”。持此观点者认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只要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那么造成后果一方的所有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者,不论其行为是否直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均应对重伤、死亡的结果负刑事责任,即全案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法院的第一次判决即是该观点的体现。
观点二:“部分转化说”。该种说法认为,对于在聚众斗殴过程实施了一些超出全体犯罪人员的共同犯意的行为,则应当由直接行为人承担,而不应当由其他同案人承担,其他犯罪嫌疑人只定聚众斗殴罪。法院的第二次判决体现了该观点。
【笔者意见】
笔者以为,上述两种观点均过于片面,处于两个极端。主张“全案转化说”,无疑是加重了刑法的惩罚力度,使所有参与共同犯罪的人都受到重罪的处罚,这种做法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且间接地否定了实践中的转化犯问题;而“部分转化说”则忽视了了共同犯罪的特别之处,割断了犯罪行为直接实施者与首要分子、积极份子之间的主客观联系,有放纵犯罪之嫌。那么,对于聚众斗殴犯罪中新的犯罪行为的转化定罪问题应当综合考虑整个聚众斗殴犯罪的特点以及各犯罪行为直接实施者自身的主客观条件以及他们之间的联系,从共同犯罪角度加以分析是否符合转化后重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
1、对于首要分子转化定罪不宜一概而论。
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必然是聚众斗殴罪的组织犯但并不一定是实行犯。《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首要分子应该按照其所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不是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共同行为人,对其应否转化定罪不宜一概而论。
第一,如果首要分子事前预谋实施斗殴,并对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有“概括性故意”,或者在斗殴过程中,明知其他积极参加者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死亡的器械,仍持赞同、支持或者默认、不加制止等态度,则可认定其主观上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放任的态度,符合转化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的首要分子简某符合这一类型,应转化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第二,如果首要分子虽在主观上不追求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但因首要分子有避免超出聚众斗殴限度的义务,如果其在客观上未采取积极避免重伤、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应将首要分子与直接行为人一并转化定罪。
第三,如果首要分子主观上明确聚众斗殴的限度并对其他积极参加者超出限度的行为确不知情,客观上采取了积极的行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应考虑直接行为人“实行过限”的情形,对首要分子不应与直接行为人一并转化定罪。
2、对于其他积极参加者是否转化定罪也应视情而定。
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中,除了首要分子,还有其他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具有双重性,是对本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以及对与他人共同犯罪的认识,共同犯罪中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是对本人行为与他人行为认识的有机统一。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不应对所有成员的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其他积极参加者应否转化定罪,应综合分析其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及客观行为是否符合转化定罪之构成要件。
第一,对于其他积极参加者,若主观上确实不明知他人携带了可能造成重伤、死亡的器械;客观行为上因其他积极参加者不承担首要分子应负的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并采取了积极行为避免或者主动退出的,则其主观心理状态、客观行为不符合转化后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应当转化定罪。
第二,其他积极参加者主观上具有致人重伤、死亡的“概括性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积极参与、赞同、支持、默认等行为。例如其他积极参加者积极携带足以致人重伤、死亡的器械或者明知他人携带而支持、默认等,客观行为上积极参与、加以默认的,应对其他积极参加者转化定罪。本案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均携带刀具,且认识到直接行为人携带了单管猎枪,主观上认识到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并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客观行为上也积极前往并未表示反对,笔者认为对于本案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应与直接行为人一并转化定罪。
简某与廖某因生意纠纷产生矛盾。2008年7月,简某召集林某、周某、李某、陈某、胡某等5人在一起商量如何处理此事,大家一致同意去教训一下廖某,简某与林某等5人还共饮血酒以表同心。7月18日上午,简某约廖某于当日下午5点在某公园商谈纠纷一事,尔后简某将林某等5人召集至某饭店,要求林某等人前往教训廖某,为防吃亏,可带“家伙”(指凶器)。事情安排妥当后简某独自回家。林某等人携带单管猎枪、不锈钢刀等凶器隐蔽在约定地点周围。下午5时,廖某等人一出现,林某等5人即持凶器冲上前去,林某用单管猎枪朝廖某头部开了一枪,致廖某当场倒地死亡。法院对抓获归案的简某、林某、周某、陈某等人以故意杀人罪名作了判决。两年后潜逃在外的同案犯胡某、李某也被抓获,但法院却对胡某、李某以聚众斗殴罪作了判决。同一犯罪案件共同参与犯罪的被告人,在案件定性上,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正是表明了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争议。
【分歧观点】
《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法条没有明确规定该罪名的主体,而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这个问题,以致于实践中在聚众斗殴转化定罪问题上,除了对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转化定罪外,对于没有明确危害行为的积极参与分子和首要分子是否一并定罪,则是在理论与实务界存有很大的争论。
观点一:“全案转化说”。持此观点者认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只要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那么造成后果一方的所有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者,不论其行为是否直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均应对重伤、死亡的结果负刑事责任,即全案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法院的第一次判决即是该观点的体现。
观点二:“部分转化说”。该种说法认为,对于在聚众斗殴过程实施了一些超出全体犯罪人员的共同犯意的行为,则应当由直接行为人承担,而不应当由其他同案人承担,其他犯罪嫌疑人只定聚众斗殴罪。法院的第二次判决体现了该观点。
【笔者意见】
笔者以为,上述两种观点均过于片面,处于两个极端。主张“全案转化说”,无疑是加重了刑法的惩罚力度,使所有参与共同犯罪的人都受到重罪的处罚,这种做法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且间接地否定了实践中的转化犯问题;而“部分转化说”则忽视了了共同犯罪的特别之处,割断了犯罪行为直接实施者与首要分子、积极份子之间的主客观联系,有放纵犯罪之嫌。那么,对于聚众斗殴犯罪中新的犯罪行为的转化定罪问题应当综合考虑整个聚众斗殴犯罪的特点以及各犯罪行为直接实施者自身的主客观条件以及他们之间的联系,从共同犯罪角度加以分析是否符合转化后重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
1、对于首要分子转化定罪不宜一概而论。
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必然是聚众斗殴罪的组织犯但并不一定是实行犯。《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首要分子应该按照其所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不是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共同行为人,对其应否转化定罪不宜一概而论。
第一,如果首要分子事前预谋实施斗殴,并对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有“概括性故意”,或者在斗殴过程中,明知其他积极参加者携带了足以致人重伤、死亡的器械,仍持赞同、支持或者默认、不加制止等态度,则可认定其主观上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放任的态度,符合转化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的首要分子简某符合这一类型,应转化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第二,如果首要分子虽在主观上不追求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但因首要分子有避免超出聚众斗殴限度的义务,如果其在客观上未采取积极避免重伤、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应将首要分子与直接行为人一并转化定罪。
第三,如果首要分子主观上明确聚众斗殴的限度并对其他积极参加者超出限度的行为确不知情,客观上采取了积极的行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应考虑直接行为人“实行过限”的情形,对首要分子不应与直接行为人一并转化定罪。
2、对于其他积极参加者是否转化定罪也应视情而定。
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中,除了首要分子,还有其他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具有双重性,是对本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以及对与他人共同犯罪的认识,共同犯罪中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是对本人行为与他人行为认识的有机统一。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不应对所有成员的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其他积极参加者应否转化定罪,应综合分析其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及客观行为是否符合转化定罪之构成要件。
第一,对于其他积极参加者,若主观上确实不明知他人携带了可能造成重伤、死亡的器械;客观行为上因其他积极参加者不承担首要分子应负的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并采取了积极行为避免或者主动退出的,则其主观心理状态、客观行为不符合转化后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应当转化定罪。
第二,其他积极参加者主观上具有致人重伤、死亡的“概括性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积极参与、赞同、支持、默认等行为。例如其他积极参加者积极携带足以致人重伤、死亡的器械或者明知他人携带而支持、默认等,客观行为上积极参与、加以默认的,应对其他积极参加者转化定罪。本案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均携带刀具,且认识到直接行为人携带了单管猎枪,主观上认识到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并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客观行为上也积极前往并未表示反对,笔者认为对于本案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应与直接行为人一并转化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