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绝“虚假药品广告”关键在控制源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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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09年5月26日(星期二)上午10时举行新闻发布会,请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媒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仍为其刊登假药广告,将被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共犯追究刑责。(5月27日《中国网》)
  长期以来,泛滥的虚假医药广告让老百姓真假难辨、深受其害,一直是老百姓反映十分强烈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有关部门出台法规,对虚假医药广告进行治理,有其积极的意义。对于那些“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却仍为其提供广告宣传的行为,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共犯追究刑责,笔者举双手赞成。但是,对于如何判断媒体“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进而追究刑责,却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笔者担心,这样一个规定会使问题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反而对公众不利!
  囿于专业的原因,不论是媒体还是明星,或者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恐怕对广告药品的质量不敢做到百分百的保证,因为他们不可能也没能力,对所有产品的质量进行实质性的完全检测。在这种情况下,媒体要做的是对自己所要刊登的广告,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把关,从厂家是否正规、广告是否经过审批、内容是否合法、广告形式是否规范等方面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对具体产品的质量,媒体没权利也没能力进行审查。因此,笔者认为,对如何构成“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进而构成共犯,法律有必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将“应当知道”的情形和具体表现,限定在媒体怠于履行“形式审查”的范围之内。这样既能避免由于惩罚不力,致使部分媒体为了利益,放松对广告的审核,从而督促媒体积极履行广告审查职责,另一方面,也能避免扩大打击范围,伤及无辜,损害媒体和医药企业的利益。
  在笔者看来,要杜绝虚假药品广告,关键是要控制源头,加重广告主的法律责任,让他们不敢拿虚假药品做广告。然而,在加重广告主的法律责任方面,我国法律做得还不够。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犯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然而,在实践中违法广告者众而真正因此被判刑和处罚者少,而且刑法规定的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难以与成千上万的受害人的财产与人身损失画等号。过轻的刑期使刑法在违法广告上失去了应有的震慑力!在民事方面,《广告法》虽规定,违法广告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发布、没收非法所得、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以消除影响,还有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然而,与利润相比,这个“成本”并不算高,广告费一至五倍的罚款对于违法广告的受益人来说,简直是“小菜一碟”。而且这笔钱早就加到成本里了,由消费者埋单,“羊毛出在羊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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