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量刑标准提高后追诉时效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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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對贪污贿赂类案件重新调整了法定刑,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就此进一步规范了定罪量刑标准,如将贪污、受贿中“数额较大”标准调整为三万元,将“数额特别巨大”调整为三百万元以上等等。上述相对于97年刑法原文“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而言,同样的情节追诉时效将大幅缩短,而对于已立案案件适用《解释》可能超出追诉时效的,是立即适用《解释》终止刑罚权的适用,还是继续审理并根据新的标准定罪量刑,《解释》并没有明确,因此具体如何处理难免出现争议。
  关键词:贪污贿赂案件;追诉时效;刑法谦抑性
  0引言
  对适用《解释》可能涉及超出追诉时效的已立案件,不宜一概而论地撤销案件或终止审理,而应结合具体情况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下谨慎处理,在保障公民权利免于公权力过度侵害的前提下,妥善推进国家司法权力的实施。
  1司法解释适用原则
  司法解释提出了新的定罪量刑标准,限缩了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这将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司法解释适用的溯及力问题。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适用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办理。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追诉时效的设立有利于限缩公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侵害,同时司法解释作为下位法,必须与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保持一致,因此当新的司法解释涉及追诉時效缩短时,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样适用于司法解释。
  二是追诉时效计算方法问题。以贪污受贿“数额巨大”为例,依照新的定罪量刑标准,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应的追诉时效为十五年。而依照原有规定,贪污受贿十万元以上,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追诉时效至少为二十年,且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排除追诉时效的限制。
  如果有人在十六年前受贿三百万,引起民怨举报不断,但由于严重缺乏证据材料,近期才受理被提起公诉,最终法院认定涉案金额二百五十万,此时应当如何处理?如果遵照司法解释而终止审理,后续的党政处罚也只能退还赃款,而无法达到并处没收财产的惩治效果。目前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没有区分侦查时效、审判时效,所以无法确定以哪个数额为时效起算点,但是德国法学家罗克新在其著作《德国刑法总论》中表示“……法治原则绝不是说自己要把所干的坏事隐含多长时间之后,才能重新不受打扰地出现在社会上,从法治原则的根据中不能推导出对这种算计的保护……”,而现实中也难免有投机取巧者,在新旧司法解释交替之时,对案件久拖不决以待《解释》施行后,作有利于行为人的处理。因此,一概而论地终止审理将很难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2追诉时效设立意义及沿革
  追诉时效可以通俗地理解为“权力保质期”,它是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相关人刑事责任的法定期限,时效的规定,使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受到了一定的时间限制。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不再追究,相关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结合诉讼程序作出撤销案件、不予起诉、终止审理等处理。事实上这一制度的设立在一定条件下消灭了公诉、审判等司法权力,最大实质地给与了行为人改过自新的机会,这与我们传统文化所宣扬的“人之初性本善”“浪子回头金不换”等价值理念是一脉相承的。
  我国现行刑法典承袭于79年刑法典,对于追诉时效问题79年刑法典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是“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诉讼期限的限制。”此处强调强制措施是排除时效限制的重要条件。但是很显然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需要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部分嫌疑人有可能通过积极地逃避而最终避免刑事处罚。因此我国现行刑法典在承袭79年规定的同时,在第八十八条中将追诉时效的除却条件调整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现行刑法规定可以看出,对犯罪行为的追诉与打击趋于收紧形势。但2004年宪法修正案加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从宪法层面增强了刑事打击的柔情一面,同时伴随学术界不断呼吁废除死刑等论述,使司法权等公权力的运用更加注重均衡、适度等原则。
  古有汉文帝感而废肉刑,今有众学者呼吁除死刑。宪法第二十八条和三十三条分别明确了打击犯罪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性,当新的司法解释对于追诉时效作出限缩性规定后,在主张刑法谦抑性,限制刑法权扩张的思潮下,很多人也会倾向于当然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3结语
  当新旧规定使司法权的行使存在争议时,应在宪法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并重的原则指引下,合理运用比例原则遵循适合性要求,注重刑法谦抑性的同时确保实现诉讼目的,避免单纯强调保护或者打击。一是,对于尚未立案行为严格遵循《解释》,按限缩后的追诉时效认定。二是,在《解释》实施前已经被立案侦查、受理审判的同样适用《解释》,因为维护法治统一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三是,应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审查功能,对于适用《解释》造成结果畸轻的应个案分析,必要时运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排除追诉时效的限制,尤其是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应适时运用刑法八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必要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四是,研究确立、中止及终止时效、侦查审判时效等制度,明确时效计算以侦查阶段还是起诉审判阶段为准。
  参考文献:
  [1][德]罗克新.《德国刑法学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5年
  [2]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商务印书馆.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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