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产保险中受益人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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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保险受益人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而我国《保险法》规定只在人身保险中存在受益人制度,财产保险中不存在受益人制度。在实质操作中却经常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比如最常见的保证保险。这就造成了立法、理论与实践的脱节,我国保险实践的进行和保险法理论的完善,亟待在财产保险中确立受益人制度。
  关键词:财产保险;受益人;受益权
  一、财产保险中是否应该存在受益人制度的争议
  1、各国立法对财产保险中是否存在受益人的规定不同。
  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中,受益人泛指所有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制度既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也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称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保险人,而当事人另一方则不同于我国法律规定中的"投保人",而是"被保险人",因为英美法系认为一般人通常是为自己的利益而投保的,所以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也就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当被保险人想让他人享有保险金之利益时,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通过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或者保险合同的转让的方式为之。在英美法系中,将被保险人本身称为"第一受益人",将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称为"第三受益人"。
  在大陆法系国家,财产保险中是否可以设立保险受益人制度的争议颇大。因为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直接影响着人们对于受益人制度的认识。有些国家和地区立法,保险受益人制度不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也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总则第5条规定"受益人是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因为是总则中的规定,所以既可以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也可以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日本、德国、希腊等国家则立法规定,保险受益人制度仅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理论界对于财产保险中是否应该设立受益人制度的规定不同
  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们认为,受益人制度只能存在于人身保险之中,不能存在于财产保险之中。杨仁寿先生道:"财产保险契约之本质,既在'禁止得利',则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害填补人不得因而得利,除被保险人之外,则别无所谓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属同一人的,称之为为自己利益保险。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属于同一人的,则称之为为他人利益保险。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除被保险人外,并无另有所谓受益人存在。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们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是目前我国保险实践之需要,是我国保险法理论框架完善之需要。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使财产利益受损,自然应获得保险赔偿金,他将保险金请求权指定给受益人享有,实质上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使保险人和第三人收到损害,完全符合民商事活动奉行的自由原则,因而可以认可财产保险中设置受益人的做法。李玉泉认为"在财产保险中,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如甲以自己的财产,订立保险合同,而以丙为受益人,有何不可?这种行为实质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应该允许。"
  3、笔者观点--支持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
  人身保险以人的健康、生命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生命或行为能力,进而无法使用自己的保险金请求权,所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约定另外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而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安危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大多都健在,所以没有另外约定保险受益人的必要。如果只是考虑到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问题,那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时,大可由继承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也没有设立受益人之必要,所以,这种考虑是没有认识到设立保险受益人的宗旨所在。
  二、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1、从法理的角度分析
  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作为当代私法之基础原则,为私法主体行使或处分其私权提供了自由的空间,只要其私权行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和他人利益,该行为即应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合意,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作为保险契约关系主体之被保险人当然可以处分自己所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指定他人为受益人,就是对自己私权的一种处理。法律应当予以许可,并给与保护。
  2、从受益权性质的角度分析
  首先,财产保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财产权,而这种财产权是可以被转让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亲自行使转让的权利,将这种财产权转让给第三人行使,第三人通过该行为获得受益权,即成为受益人。这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并无不妥。
  其次,受益权不同于继承权。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作为保险标的的物被其继承人继承,按照《保险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继承人即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这时候的继承人不一定就具有保险利益。如果适逢保险事故的发生,将不符合《保险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样必将造成保险公司和当事人的纠纷。如果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世,只要保险标的发生了事故,受益人就有权请求保险金的支付。这样,即使被保险人不幸去世,也不会造成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纠纷了。
  最后,在财产保险中,当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死亡,即出现保险金请求权无人行使的状态。实践中,往往由其继承人行使,但是这时候继承人继承的是在保险合同中的身份呢,还是一笔单纯的保险金?如果继承人继承的是保险合同中的身份,那么这笔保险金将面临被先缴纳税款、履行债务等问题。所以,如果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也应当规范处理受益人与其它权利人的关系。
  3、从财产保险的功能角度分析   财产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分担风险,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陪偿,使得其尽可能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经济状态。同时,学理上还有"禁止得利原则",目的是防范保险助长赌博之风,使被保险人即使获得赔偿,也不会得到额外的利益。持反对论的学者中,杨仁寿先生提出,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的行为,将使得保险受益人成为无偿受益者,必将触发道德风险。但仔细分析一下,首先,被保险人将保险金受领权转让给受益人,其中并没有余外利益的滋生,只是一种变通的补偿。其实,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的时候,必将考虑到后果,将受益权授予其最信赖,且对保险标的最没有损害之可能性的人。而且实践中,这种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往往在保险合同外还有另外一层关系,例如抵押贷款合同。所以,那种传统的"谁投保、谁受损、谁受益"的经营模式应该被打破了。
  三、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的实践需求
  1、呼应保证保险的立法需要
  我国2002年《保险法》第91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而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95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可见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比2002年的《保险法》对于我国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范围之规定,增加了保证保险,这就从立法上肯定了保证保险这种险种模式的合法性。
  但一般保险的当事人只有两者:保险人与投保人,而保证保险的当事人却涉及三方:保证人,即保险人;被保证人,或义务人即投保人;权利人,即受益人。保证保险也是财产保险的一种,这就从理论上打破了《保险法》第18条,保险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中的规定,法条之间出现冲突。而且保监会在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复函》中提到"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从此处可以看出,保监会是承认保证保险中受益人的存在。法条之间的冲突不仅会造成法律本身的逻辑错误,还将导致实践中的审判困境。
  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权益是否可以受到保护,就将面临分歧,特别是当其与继承人、债权人等其它权利人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问题就会更显加彰显出来。如果说"法无禁止即为合法",那么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如果该指定的受益人与其它权利人利益发生冲突了,而且其它权利人的权利是法律有所规定的,那该保护的又是谁呢?所以,亟待法律进一步明确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地位。
  2、责任保险第三者权益维护之途径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即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补偿责任的保险,其最终目的是使受害的第三者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虽然我国《保险法》对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但正如第64条第2款所说:"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条规定第三者如果想得到赔偿保险金,有两种途径,一是根据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二是当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这种规定让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而在很多情况下,责任保险的第三者都亟待直接保险金请求权来维护自身权益,比如在机动车险种,可能责任保险第三者正急需这笔保险金来治病,如果只靠被动的等待被保险人的行动,但如果被保险人怠于请求,那么这个"怠"的法律界定又很模糊,这就将对责任保险第三者造成巨大的损失。
  如果法律明确了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制度,那么就可以将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作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这样,在发生保险后,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就可以以受益人的身份享有直接的保险金请求权。因为责任保险的最终目的就是补偿受损害第三者的利益,所以这样的规定将真正维护到第三者的利益。
  3、抵押贷款保险合法之保障
  在保险实务之中,"受益人"的概念并不罕见,尤其是在新兴的"房贷险"和"车贷险"这些抵押贷款保险合同中。这类保险合同中,银行往往强制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设定银行为受益人,否则不予贷款。具体而言,当消费者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时,银行要求其购买抵押贷款保险,并指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当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丧失还贷能力时,保险人向银行支付保险金。这种保险的初衷是使借款者能够早日顺利从银行贷款,从而促进信贷融资业务的发展,加快货币流通,促进经济发展。但由于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导致当矛盾发生时,受益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致使很多"退保热潮"的出现,反而激化了银行、保险公司和消费者之间的矛盾。随着我国信贷消费规模的不断扩大,这种抵押贷款保险的社会需求与日俱增,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迫切需要立法承认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
  总之,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与理论完善的迫切需要。但不能盲目引用我国现行保险法上有关人身保险受益人的相关规定,因为财产保险有其自身的特点,在立法的时候必须考虑到。一是,坚持债权人优先原则,避免投保人借财产保险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二是,并不是所有的财产保险都必须指定受益人,立法完全可以将受益人的指定作为当事人的选择性条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要指定受益人。
  参考文献:
  [1]尹中安,《保险受益人论》,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
  [2]龙誉,《保险受益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论文;
  [3]樊启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1;
  作者简介:孙晓利,1987-,女,中国海洋大学2010级经济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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