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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内企业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获得了历史难得的机遇,同时所面对的機遇与挑战也十分严峻。随着市场竞争范围的扩大和加剧,对于企业规模的大小的要求变得愈加重要。扩大企业经营规模必须伴随大量资金和原材料的支持。因此,通过市场融资成解决企业增资、扩大经营规模,已经成为企业生存与发展的重要保证,所以灵活高效的担保方式是解决市场融资问题的前提和要求。过去我国大部分企业都是沿用担保法规定的几种传统的担保方式,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着眼于未来,过去的那些担保方式不能全面满足和适应企业融资担保的需要。目前有一定数量的企业已经开始通过采取一种重要、高效的融资担保制度一一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是《物权法》规定的一种新类型担保工具,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并未对浮动抵押权的登记做出特别规定,登记实践中各地的把握标准不一,本文正是对浮动抵押登记的效力跟范围作进一步的论述跟阐明。
摘要:浮动抵押登记;设立登记;确立登记;变更登记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1-0222-01
我国《物权法》为了解决企业融通资金的需要,明确认可将来取得的财产之上可以设定抵押权,对浮动抵押权制度作出类似于英国法德规定,在《物权法》第181条中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浮动抵押权为抵押权的一种,登记自属其公示方法。但与固定抵押权相比,浮动抵押权的登记内容、事项以及登记方法和程序与固定抵押权应当有所区别,浮动抵押权具有浮动抵押标的物的流动性、不确定性,浮动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享有自由处分权等特点。并且《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对浮动抵押权的登记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
一、浮动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浮动抵押本身对于抵押权人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较弱,因为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者以其现有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设定抵押,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可自由处分其抵押财产,在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时抵押财产得以确定,抵押权人就该确定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抵押,所以各国立法一般将登记作为浮动抵押权的公示方式,目的是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有效、便于与抵押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了解抵押人的财产状况。在英国的国内立法中就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其效力仅及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公司的清算人和任何债权人。我国市场经济尚不成熟,交易活动的诚信度不高,应规定浮动抵押权登记制度”。我国《物权法》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因此,上述法律对浮动抵押权登记效力的规定与动产固定抵押权登记的效力相一致,都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主张。
二、浮动抵押权的设立登记
浮动抵押权的登记申请人中的抵押人仅限于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物权法将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限定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上述全部财产设定抵押固能发挥该制度潜能,但以上述部分财产(如所有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设定抵押亦可反映该制度的特色。除此以外的动产不得设立浮动抵押,不动产也不得设立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不是单个的特定物,而是集合物。抵押物的集合性是对传统物权法上一物一权原则的突破。在实践操作中,是否以现在或将来的全部或一类财产为抵押标的物就应登记为浮动抵押权,《物权法》中的第180条第2款、18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是允许集合物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的,即第180条第2款“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二是第181条所规定的浮动抵押;第180条第2款是关于集合物固定抵押权的规定。由此可见,作为观念上的“一物一权”,集合物不但可以作为固定抵押权的客体,同样也可以作为浮动抵押权的客体,所以,以集合物为抵押标的物的不一定登记为浮动抵押。
三、浮动抵押的变更登记
《物权法》第1 89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浮动抵押是以现有的和将有的财产设定担保,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占有、使用、处分抵押财产,如果以全部或者部分动产抵押,又不让抵押人处分该财产,抵押人的经营活动就无法进行了。特别是浮动抵押的标的物通常是原材料、库存产成品,这些动产经常处于流动过程中,既然法律允许抵押期间处分抵押财产,浮动抵押具有抵押期间财产不确定,抵押财产最终确定前处分抵押财产不受物上追及的特点,占有又是推定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法,那么对于浮动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就应当给予一定的保护。否则,所有动产的买受人为防止买受的货物被追及的风险,在交易前要么必须查阅登记资料,要么必须征得担保物权人的同意,这样将使动产交易活动变得极其滞重,不能适应现代商业的需要浮动抵押权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在抵押财产发生变更时,无须办理变更登记。《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6条规定:
“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浮动抵押权的确定登记
在确定事由出现后,应当将浮动抵押登记转为固定抵押登记,浮动抵押权确定时抵押权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依《物权法》的规定,浮动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浮动抵押权确定后抵押人取得的财产,为了公示抵押人的哪些财产之上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浮动抵押权确定时即应办理确定登记。浮动抵押权的确定登记是一种较为独特的登记类型,是固定抵押权登记种类中所没有的。固定抵押权设立之时,抵押物即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没有浮动抵押中所谓效力休眠期,自无确定登记之必要。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中有关浮动抵押制度的规定存在着不足之处,存在抵押设定人范围过宽、抵押财产范围过窄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欠缺等立法缺陷,应予修正。
参考文献:
[1]高圣平,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梁慧星,不宜轻率规定“动产浮动抵押”,中国民商法律网,2006-1-24
[3]高圣平,孔嘉,浮动抵押权登记制度研究,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3):62
[4]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483-489
摘要:浮动抵押登记;设立登记;确立登记;变更登记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1-0222-01
我国《物权法》为了解决企业融通资金的需要,明确认可将来取得的财产之上可以设定抵押权,对浮动抵押权制度作出类似于英国法德规定,在《物权法》第181条中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浮动抵押权为抵押权的一种,登记自属其公示方法。但与固定抵押权相比,浮动抵押权的登记内容、事项以及登记方法和程序与固定抵押权应当有所区别,浮动抵押权具有浮动抵押标的物的流动性、不确定性,浮动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享有自由处分权等特点。并且《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对浮动抵押权的登记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
一、浮动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浮动抵押本身对于抵押权人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较弱,因为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者以其现有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设定抵押,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可自由处分其抵押财产,在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时抵押财产得以确定,抵押权人就该确定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抵押,所以各国立法一般将登记作为浮动抵押权的公示方式,目的是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有效、便于与抵押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了解抵押人的财产状况。在英国的国内立法中就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其效力仅及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公司的清算人和任何债权人。我国市场经济尚不成熟,交易活动的诚信度不高,应规定浮动抵押权登记制度”。我国《物权法》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因此,上述法律对浮动抵押权登记效力的规定与动产固定抵押权登记的效力相一致,都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主张。
二、浮动抵押权的设立登记
浮动抵押权的登记申请人中的抵押人仅限于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物权法将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限定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以上述全部财产设定抵押固能发挥该制度潜能,但以上述部分财产(如所有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设定抵押亦可反映该制度的特色。除此以外的动产不得设立浮动抵押,不动产也不得设立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不是单个的特定物,而是集合物。抵押物的集合性是对传统物权法上一物一权原则的突破。在实践操作中,是否以现在或将来的全部或一类财产为抵押标的物就应登记为浮动抵押权,《物权法》中的第180条第2款、18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是允许集合物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的,即第180条第2款“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二是第181条所规定的浮动抵押;第180条第2款是关于集合物固定抵押权的规定。由此可见,作为观念上的“一物一权”,集合物不但可以作为固定抵押权的客体,同样也可以作为浮动抵押权的客体,所以,以集合物为抵押标的物的不一定登记为浮动抵押。
三、浮动抵押的变更登记
《物权法》第1 89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浮动抵押是以现有的和将有的财产设定担保,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占有、使用、处分抵押财产,如果以全部或者部分动产抵押,又不让抵押人处分该财产,抵押人的经营活动就无法进行了。特别是浮动抵押的标的物通常是原材料、库存产成品,这些动产经常处于流动过程中,既然法律允许抵押期间处分抵押财产,浮动抵押具有抵押期间财产不确定,抵押财产最终确定前处分抵押财产不受物上追及的特点,占有又是推定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法,那么对于浮动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就应当给予一定的保护。否则,所有动产的买受人为防止买受的货物被追及的风险,在交易前要么必须查阅登记资料,要么必须征得担保物权人的同意,这样将使动产交易活动变得极其滞重,不能适应现代商业的需要浮动抵押权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在抵押财产发生变更时,无须办理变更登记。《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6条规定:
“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浮动抵押权的确定登记
在确定事由出现后,应当将浮动抵押登记转为固定抵押登记,浮动抵押权确定时抵押权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依《物权法》的规定,浮动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浮动抵押权确定后抵押人取得的财产,为了公示抵押人的哪些财产之上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浮动抵押权确定时即应办理确定登记。浮动抵押权的确定登记是一种较为独特的登记类型,是固定抵押权登记种类中所没有的。固定抵押权设立之时,抵押物即为抵押权效力之所及,没有浮动抵押中所谓效力休眠期,自无确定登记之必要。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中有关浮动抵押制度的规定存在着不足之处,存在抵押设定人范围过宽、抵押财产范围过窄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欠缺等立法缺陷,应予修正。
参考文献:
[1]高圣平,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梁慧星,不宜轻率规定“动产浮动抵押”,中国民商法律网,2006-1-24
[3]高圣平,孔嘉,浮动抵押权登记制度研究,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3):62
[4]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483-4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