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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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我国立法上将商业贿赂界定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随着我国对商业贿赂现象打击力度的日益加大,商业贿赂行为在现实的生活中也日趋呈现出隐秘性、多样性等特点。常见的形式有给回扣和手续费、送礼品和礼金、以购代贿、以赌博输钱代贿的行为以及提供消费项目代贿等。
  
  一、商业贿赂的危害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正当竞争能推动一个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正当竞争会影响国家经济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商业贿赂行为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危害十分严重。
  1.商业贿赂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正当者通过行贿推销其伪劣商品,轻则使消费者吃亏上当,重则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甚至人身伤亡。
  2.商业贿赂损害其他正当经营者的利益。个别经营者采取贿赂手段来争取交易机会,而使得那些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正当经营者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严重地影响到了他们的正当利益。应该说,商业贿赂行为直接损害的是其他正当竞争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正是基于此,各国的反商业贿赂立法都赋予其他经营者,针对违法经营者的民事诉讼权,从而要求违法经营者赔偿其经济损失。
  3.商业贿赂行为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阻碍了健康的市场机制的形成。市场竞争应当是一种以价格、质量、售后服务等为标准的竞争。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通过正当竞争优胜劣汰,迫使企业及其成员最大限度地发挥积极性,革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而商业贿赂,是用不正当手段去战胜对手,这种行为直接破坏了竞争机制的形成和运行,危害整个经济的发展。
  4.商业贿赂造成大量国有、集体财产被侵吞。由于商业贿赂都是在账外暗中进行,产生的不正当利益进入交易对方单位的“小金库”或者个人腰包,导致国家、集体财产被私人大量侵吞的严重后果。
  5.商业贿赂败坏了社会风气。弄虚作假,权力经营,贿赂交易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严重的商业不道德行为,导致商业信用下降,同时,也败坏了整个社会风气。
  
  二、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的缺陷与完善
  
  商业贿赂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2条分别对商业贿赂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和处罚性规定,对防范和禁止商业贿赂行为起了一定作用。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和简约,可操作性差,执行难度较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商业贿赂的手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手段的规定极为简单,只原则性地概括为“财物”和“其他手段”两大类。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和简约,操作性差,执行难度大,《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3款对作为商业贿赂手段的财物进行了解释,即:“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第2条第4款对“其他手段”作了解释,即“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显然,这两款规定都是典型的例示性规定。“促销费”、“宣传费”……等都是例示用语,列举给予财物的一些典型形式,但这些形式不能涵盖所有的商业贿赂手段,遂以“等”字进行概括。但还是没有从根本上对商业贿赂的形式做出详细、易操作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不好操作,《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在反商业贿赂方面取得的成效也不显著,而在现实生活中,商业贿赂行为极为普遍,屡禁不止,在药品购销、旅游、建筑等行业中尤为严重。许多法律界限的难以划分和商业贿赂行为的难以界定,使得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整治举步维艰。
  2.关于附赠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涉及附赠行为,从近年来的商业实践看,采取附赠方式推销商品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许多附赠行为已成为对正当竞争构成危害或者威胁的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对附赠行为做出相应规定,确实是一大缺陷。为规制不正当的附赠行为,国家工商局在制定的《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8条做了以下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在此,是将附赠作为商业贿赂行为看待的,但它只规范了经营者之间的附赠行为,不包括经营者对消费者的附赠行为。是否还需要对经营者向消费者的附赠行为也做出相应的法律限制,这一点我国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
  3.关于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商业贿赂的刑事责任。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虽然规定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对于贿赂犯罪的限定比较狭窄,在商业贿赂行为构成的刑事罪名和承担的刑事责任方面主要有两类归置,即贪污贿赂罪和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罪名的构成主要是依据商业贿赂行为主体及对象的性质,在此基础上,以贿赂金额的多少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及量刑的标准。但是刑法对各类贿赂犯罪的金额并未明确,只是作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概括性规定,导致量刑标准界限模糊,操作性不强。
  在其法定刑的设定上,主要采取的是轻自由刑重财产刑,虽然这样的制定是源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贪利性特征,但是由于忽略了自由刑与财产刑并重的立法思想。这样不仅不利于打击犯罪,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滋长了商业贿赂的犯罪气焰。
  对于商业贿赂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在第20条说明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对于商业贿赂行为如何适用民事责任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这不仅为具体的司法实践带来了争议,也造成了司法体系的漏洞。
  
  三、反商业贿赂法律体系的完善
  
  1.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从我国商业贿赂的现状来看,确实有必要制定一部规范商业贿赂的专门立法。首先,目前我国商业贿赂的立法仅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6年制订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前者是简单的原则性规定,难以应付实际执法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后者则只是部门规章,层级过低,对于应付我国严重的商业贿赂现象来说确实有些势单力薄。此外,从执法来说,长期以来一直以工商机关的查处为主,但现在的法律规定使工商部门难以找到企业涉嫌商业贿赂的证据。原因在于工商部门只能从其账面上找问题,而不能把对方的账本带离企业;且由于没有查封、扣留等执法手段,对那些变相以实物相抵扣的贿赂行为很难及时取证,一些涉案企业也因此轻易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这种局面显然难以胜任打击商业贿赂的需要。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对商业贿赂进行全面的界定,协调各个权力机关对治理商业贿赂的协作机制,或者设立专门的反商业贿赂的执法机构,对于我国治理商业贿赂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2.完善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在短时间内是不能制定完成的,在现有的条件下可以通过完善现有的法律、规章来完善我国的反商业贿赂立法。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第一,经营者的认定。明确作为商业贿赂行贿人的“经营者”应当以其行为来判断。第二,交易之外第三方作为受贿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贿赂的受贿人界定为“对方单位或个人”,而没有把第三人纳入受贿人的范围,这不仅给第三人在实际生活中创造了受贿的机会,同时削弱对贿赂行为的打击力度。目前,由于我国法律缺少这方面的界定,导致大量商业贿赂行为无法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扩大受贿人的范围,使其包括那些对交易对方有决定性影响力的第三方。
  3.扩大我国《刑法》相关罪名中受贿人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中对以下几点进行补充:首先是把集体和私有单位的受贿罪并类于国有单位的受贿罪条款之中。其次,应当把行贿罪的范围扩大为国有单位和非国有单位,其中包括集体所有单位和私有单位。他们都应当成为构成商业贿赂罪的主体。
  (作者单位:南阳师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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