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分析

来源 :今日湖北·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r_ideali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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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判力基准时是指既判力以此基准时点所确立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后诉发生作用,但不意味着既判力从基准时起即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学者指出,确定判决内容之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时间之经过有随时间而发生变动可能,于此情况下,确定判决既判力认定之权利义务关系,究竟是在何一特定时点所为之权利义务关系,则有明确加以规定之必要,否则无法判断前后两诉之间,其既判力作用范围之界限。
  一、既判力基准时确定的一般原则
  大陆法系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原则上应为言词辩论终结之时。德国民事诉讼法 296 条之一规定,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至迟至最后一次言词辩论结束前还可以变更和补充的事实陈述基础上。《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16 条第 3 款第 15 项规定,如果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证据,法官可以拒绝审理或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可见,两大法系在既判力基准时的界定上采用一致的标准。以言词辩论终结时为既判力的基准点,意味着对言词辩论终结后所发生的事由产生的争执不受既判力的拘束。
  值得注意的是,言词辩论终结之时指的是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时,因为在法律审的诉讼中,法官审理的范围仅限于法律问题,事实问题不属于争议范围,因此当事人已无权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以言词辩论终结之时为既判力基准时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共同要求。首先,既判力基准时的确定标准与举证时限有密切的联系。其次,民事诉讼判决是以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的,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提出利己的事实和证据,言词辩论终结后,法院据此作出裁判。最后,从程序保障的角度出发,保障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权利是判决既判力正当化的前提。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有权提出证据和主张,则以此作为既判力基准时显然侵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在言词辩论终结之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和实现,以此为基准点确定既判力范围符合程序保障。
  美国宪法规定,事实认定作为陪审团专有的权力受到宪法保障,上诉法官不得推翻原审陪审团所做出的事实认定。由此,异议上诉中的内容始终仅指法律问题,其实质是针对法律问题的上诉。
  二、既判力基准时的效力及其例外
  既判力基准时具有遮断效力,也称失权效果。当事人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在基准时前所存在之事由(攻击防御方法),不问在该诉讼之言词辩论曾否主张,亦不问其未主张是否有过失,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断。确定判决有使在前诉未主张之事实(攻击防御方法)在后诉即不得主张之效力,亦即当事人在该诉讼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诉讼资料,以后即丧失提出之权利。此等效果称为既判力之失权效、排除效、遮断效。
  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既判力的时间基准无论当事人知或不知、善意或恶意、有无故意或过失,一概不允许对该基准点之前的事由,在下一次诉讼中再为主张。换言之,只要是与前诉相关的主张、请求、证据材料或者攻击防御手段, 当事人无论基于何种理由没有提出,在后诉中就将一律被排除。
  可见,既判力基准时产生失权效果具有机械性,这种机械性在保证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利益的前提下,遏制了重复诉讼。然而,在当事人对于前诉中的主张不具有可预测性的情况下,这种机械性受到了质疑。日本学者认为,当一方当事人在前诉中对于其可主张之事项不具有可预料性时,也即未获得程序保障时,既判力的遮断效就不能及于这种主张。此类情况的典型案例包括侵权案件中的后发性损害赔偿请求和离婚案件中的后发性抚养费增加的请求。在人身伤害造成后遗症的案件中,判决生效后,原告因为侵权行为引发大的并发症或病情加重,若原告在前诉中未发现也无法发现该情形,而相关医疗机构甚至现有科学技术也无法对此进行预测时,因既判力的遮断而致使原告不能提起赔偿之诉,对其而言就显失公平。日本民事诉讼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立场一致,均认为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不受前诉既判力的遮断。
  三、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
  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并未对既判力的基准时进行规定,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判决效力制度的一大缺憾。司法实践中对于既判力基准时的界定一般认为是在法庭审理终结之时,与我国目前的举证时效相对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27 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意见。第128 条规定,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2 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应当在二审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关于既判力基准时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于人身伤害后遗症、离婚案件子女抚养的问题均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9 条第 2 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我国《婚姻法》第 37 条第 2 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对于人身伤害后遗症和离婚案件子女抚养两类诉讼中存在既判力遮断效力的例外情形持肯定态度,与大陆法系各国做法基本一致。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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