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保险作为转移防范风险的主要途径,具有重要价值,但是我国的保险法还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制度,还存在缺陷,导致在实务当中出现许多不如人意的地方,需要立法加以完善,使之更具可操作性也更能体现这一制度的立法精神与目的。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功能;缺陷;立法建议
引言
有关保险法中的求偿权,我国学者讨论十分激烈,其必要性也可见一斑,这一制度的相关规定直接涉及到保险人、被保险人乃至第三人,甚至对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也有着密切的联系。尤其是在保险业日益发达的今天,保险已经与千万个家庭息息相关。因此,对于保险中的求偿权制度的讨论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及其价值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从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制度根据代位客体的不同,可分为权利代位与物上代位,广义上的保险代位权是包括这两方面的。但是今天我们要讨论的是狭义的保险代位权,即仅指权利代位。就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来讲,它当属请求权,是一种债,保险代位实质上为债权让与,即债权人发生变更但是不改变债的内容。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债的发生事由自然应当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发生原因。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法的一种十分重要的制度,对调整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主要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社会功能:一是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维护损失补偿原则;二是防止第三人不当免责,维护民法的公平原则;三是可以适当降低保险费率,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四是对公平和效益价值的追求。
二、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缺陷
众所周知,我国《合同法》中也设置了代位求偿制度,但在《合同法》中,代位求偿人对于代位求偿取得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而是采取“入库原则”即将行使代位权获得的财产算入原权利人的财产中,然后再在原债务人的财产中请求偿还其欠自己的债务,其实质是代位求偿人帮助原债务人行使权力,实现债权,权利并没有发生实质的转移。但是在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却并不相同,保险人可以把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直接划归自己所有,这样,就会产生许多的问题。因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就已经收取了与事故发生率相当,甚至是更高的保险费,如果其再获得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虽然可以有效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但是会产生新的不当得利等问题,相当于说保险人既收了保险金,又可以另外获得其他利益,这样就造成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导致保险人的权利明显大于义务。既然存在这些问题,那为什么我国保险法还要设置代位求偿制度呢?对于这些问题,我国法学界有过激烈的探讨,其中最具代表性观点有以下三种:
1.不能有效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该说认为,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发生保险事故,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害,但是对于这一个损害,却有权依法同时拥有两个赔偿请求权,即针对第三人因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针对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从而就使被保险人有可能获得双重赔偿,这就会和所谓的“禁止不当得利原则”以及保险法当中的“损失填补原则”相违背,所以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请求权给保险人。这一说法得到很多学者的肯定,也成为目前保险法学界的通说。
但是,对于这观点也存在很多的问题。首先,将求偿权转给保险人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就已经获得了相应的保险费,其权利已经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再把求偿权给保险人就是让保险人第二次获利,会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不公平现象出现,这也与保险法的原则相违背。我们不能为了防止一类人的不当得利而允许另一部分人的不当得利,这样做就会使得这一制度毫无意义,因为总是有一部分人会不当得利而失去了这一制度制定的初衷。其次,将求偿权给保险人的这一做法也下策,还有许多更好的制度或办法可以更好地达到这一目的。例如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的赔偿,构成不当得利,其实完全可以采用类似请求权竞合的办法,让被保险人在两个请求权中择一选择一个对自己更有利的权利行使,就像《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的发生,当事人既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提起违约之诉。这根据他们意思自治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而不一定非要求他们将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同时,这样做也更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再者,被保险人的这种所谓的双重获利在本质上也不算不当得利,因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下而取得他人财产并使他人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在这里,被保险人的两个赔偿请求权是不相同的,也都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一个是基于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违约引起的;另一个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引起的,这两个请求权都是合法的、正当的,所以说,被保险人获得两个请求权是不当得利的说法从根本上就是不正确的。此外,就算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了,那也不能把这一权利转给保险人,因为不管是什么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的权利都是最初收的那部分保险费,既然如此,那为什么被保险人一定要把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呢?这样完全没有依据可言。
2.存在侵权第三人脱责的风险
该说认为,设立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于受领保险金给付的范围内转给保险人是为了防止第三人逃脱责任。第三人应当为他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必然的,也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只要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后,侵权人就不用承担责任了,那么就会导致侵权人更加肆无忌惮地加害其他人,不仅会导致法律的效力受到影响,也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保险法将被保险人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是为了防止第三人逃避其本应该承担的责任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严肃性。但是关键是我们可以有很多的方法来防止第三人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什么一定要采用将代为追偿权转移给保险人的这种方法呢?我们完全可以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为了方便在保险机构中设置专门的机构来管理此类的事情,然后将这笔钱用来投入到教育经费,养老保险等情形中,这样不是比把钱给保险机构这样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对社会的影响更好吗?我们不要忘了保险公司私法人,他是以营利而不是承担社会责任为主要目的。还有就是,如果是仅仅防止第三人脱责而将求偿权交给保险人,那么保险人是不是就构成不当得利了呢?因为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时就已经将发生保险的概率计算进去了,保险费的支付就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率来计算的,这种计算方式使得保险人不可能会因发生保险事故进行赔偿而导致亏损,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被保险人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人,明显就会构成不当得利。其次,在实践中,保险公司经常性地由于经济、效益等各个方面的原因不积极行使这一权利,不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有些案件的代位求偿的成本较高,成功率低。这样的话,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但是最后却无法成功追偿,即使有些情况下,保险公司胜诉率,但是由于第三人没有钱支付或者其他情形,导致最后保险公司还是无法得到追偿。所以,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积极性,再者,保险赔偿金的支出并不会导致保险公司的亏损,因为其在保险费中已经计算进去了。同时国家也允许其自由选择放弃这一权利,但是我们想想,当初我们把这一权利转给保险机构的初衷是什么?是为了防止实行加害行为的第三人脱责,要是保险机构不好好行使这一权利,随意放弃,是不是就与当初设置这一制度的初衷相违背了呢?也没有达到这一目的。我个人认为,保险代位权不仅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法律赋予的义务。基于上面种种原因,即使将被保险人的求偿权转移给保险人,也不能很好地避免第三人逃避责任。 3.未能减轻投保人负担
该说认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可以从实质上降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金总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降低了,实际上社会上广大投保人的负担也相对减轻了不小。
但问题是,实践中并不是这样的。实际运作过程中,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时,已经将发生各种危险的可能性都考虑进去了,并依此制定保险费率,而没有把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金钱计算进去,所以,即使保险人从第三人手中获得了赔偿,他也不会因为风险支出的降低而把保险费率降下来,因为保险费的支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订立保险合同之时。保险人不可能在追偿之后退回部分保险费,再者,保险公司是法人,是经营实体,都具有趋利性,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基于以上种种原因,保险公司不可能因为代位求偿权而降低收取保险费。再者,由于现实中的种种原因,保险公司并没能很好地行使这一权利,故实际上减轻投保人负担很难实现。所以,我个人认为,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
除了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将代位求偿权转移给第三人是不合理的,我们还可以从其他方面找到依据。比如,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不能实现对第三人的惩罚,避免第三人逃避责任,反而会导致第三人重复投保,从而并引发道德危机,使得社会秩序的混乱以及对于法律规定的不遵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允许保险公司向第三人代位求偿,这样,就会使得潜在的第三人基于规避风险的目的,会积极投保责任保险,这样就使得在同一损失之上有多份保险存在,造成资源的浪费,同时,这也只是对于保险公司是有利的,因为保险公司可以在同一损失上进行收取多份保险费,但是这对于投保人和国家法律的遵守是很不利的。第三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转移风险,使得自己对于侵权行为不用负担责任,从而疏于防范保险事故,以一种对整个社会公众不利的方式行事,引发道德危机,增加社会的不安全因素。还是不能达到惩罚侵权人,使得侵权人谨慎行事的目的,与我国保险法中设置代位求产制度的目的或者说功能是相违背的。
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没能很好地实现其目的与功能,实际上就是把被保险人的利益给了保险公司这一实际上也没资格获得这一额外利益的法人,在保险公司不积极行使的时候,这一利益甚至转移给了加害人这一本该得到惩罚的人。但是,我们也要明白,其实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设置的初衷还是很美好的,只是在设置和实践中的种种原因导致其与目的背道而驰,要是我们能很好地进行立法完善,对于我国保险业乃至社会的稳定都有极大的作用。
三、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
既然保险法中代位求偿制度设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和惩罚侵权人使得他谨慎行事,那么我个人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规制:
1.完善保险立法
将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具体化,每项权利与义务都规定清楚,权责清晰,让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都知道自己拥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对谁履行,怎样履行,使得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候不会与被保险人、第三人的利益进行纠葛,发生纠纷,让这一求偿制度能够真正很好地实施下去。同时,也可以降低保险人在进行代位求偿权的时候减少阻力,降低成本,调动保险人追偿的积极性,能够很好地起到惩戒侵权人的作用,让这样的侵权事件发生率大大降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建造一个相对安定的社会秩序。
2.设置专门构行使代位求偿权
既然现存的求偿权没有一个很好地主体来行使这一权利,那么就需要另外再独立设置一个机构或者部门来行使这一权利。例如将这一权利赋予社保局,让它来行使代位求偿权,将所得的财产建立一个专门的基金,用来帮助失独老人或者是发展教育事业等,这样,一方面避免侵权人逃避惩罚,一方面防止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造成的不公平。同时,这个专门的机构不仅可以代位行使原保险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范围,还可以在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下,将被保险人在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进行一次性追偿,然后再将属于被保险人的那部分财产归还给被保险人,这样,可以从总体降低追偿成本,也避免了多次追偿的麻烦,使得被害人的利益能够更好地得到保护,不法行为也能及时得到惩罚与有效地打击。
3.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和管理
虽然保险公司是一个主要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但是由于其功能主要是分散风险,发扬相互帮助的精神,因此,要加强对保险人的监督与管理,防止保险人过于追求自身的利益而忽略其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对其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例如现存的法律规定将求偿权转给保险人,出现了许多保险人不积极行使这一权利从而让侵权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这样做不仅损害了所有被保险人的利益,更加助长了不法侵害人的嚣张气焰,不利于对不法行为的打击,严重的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不利于建立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所以,就需要政府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以减少这类事件的发生,让保险公司更好地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承担起社会责任。
四、结语
虽然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合理的地方,但是既然其存在,且至今仍然发挥着其功能,就说明其有存在的必要性与意义。但随着近年来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它的弊端也不断在凸显并扩大,积极功能不断被消极功能所掩盖。因此,很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至于是该立即废除而建立一个新的制度还是在现有基础上进行一些修改则要根据我国保险业的现状与国情来决定。只有这样,保险业才能健康发展并发挥其最大的功能,社会秩序才能稳定。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功能;缺陷;立法建议
引言
有关保险法中的求偿权,我国学者讨论十分激烈,其必要性也可见一斑,这一制度的相关规定直接涉及到保险人、被保险人乃至第三人,甚至对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也有着密切的联系。尤其是在保险业日益发达的今天,保险已经与千万个家庭息息相关。因此,对于保险中的求偿权制度的讨论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及其价值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从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制度根据代位客体的不同,可分为权利代位与物上代位,广义上的保险代位权是包括这两方面的。但是今天我们要讨论的是狭义的保险代位权,即仅指权利代位。就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来讲,它当属请求权,是一种债,保险代位实质上为债权让与,即债权人发生变更但是不改变债的内容。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债的发生事由自然应当可以成为代位求偿权的发生原因。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法的一种十分重要的制度,对调整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主要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社会功能:一是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维护损失补偿原则;二是防止第三人不当免责,维护民法的公平原则;三是可以适当降低保险费率,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四是对公平和效益价值的追求。
二、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缺陷
众所周知,我国《合同法》中也设置了代位求偿制度,但在《合同法》中,代位求偿人对于代位求偿取得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而是采取“入库原则”即将行使代位权获得的财产算入原权利人的财产中,然后再在原债务人的财产中请求偿还其欠自己的债务,其实质是代位求偿人帮助原债务人行使权力,实现债权,权利并没有发生实质的转移。但是在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却并不相同,保险人可以把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直接划归自己所有,这样,就会产生许多的问题。因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就已经收取了与事故发生率相当,甚至是更高的保险费,如果其再获得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虽然可以有效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但是会产生新的不当得利等问题,相当于说保险人既收了保险金,又可以另外获得其他利益,这样就造成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导致保险人的权利明显大于义务。既然存在这些问题,那为什么我国保险法还要设置代位求偿制度呢?对于这些问题,我国法学界有过激烈的探讨,其中最具代表性观点有以下三种:
1.不能有效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该说认为,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发生保险事故,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害,但是对于这一个损害,却有权依法同时拥有两个赔偿请求权,即针对第三人因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针对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从而就使被保险人有可能获得双重赔偿,这就会和所谓的“禁止不当得利原则”以及保险法当中的“损失填补原则”相违背,所以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请求权给保险人。这一说法得到很多学者的肯定,也成为目前保险法学界的通说。
但是,对于这观点也存在很多的问题。首先,将求偿权转给保险人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时就已经获得了相应的保险费,其权利已经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再把求偿权给保险人就是让保险人第二次获利,会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不公平现象出现,这也与保险法的原则相违背。我们不能为了防止一类人的不当得利而允许另一部分人的不当得利,这样做就会使得这一制度毫无意义,因为总是有一部分人会不当得利而失去了这一制度制定的初衷。其次,将求偿权给保险人的这一做法也下策,还有许多更好的制度或办法可以更好地达到这一目的。例如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的赔偿,构成不当得利,其实完全可以采用类似请求权竞合的办法,让被保险人在两个请求权中择一选择一个对自己更有利的权利行使,就像《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的发生,当事人既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提起违约之诉。这根据他们意思自治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而不一定非要求他们将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同时,这样做也更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再者,被保险人的这种所谓的双重获利在本质上也不算不当得利,因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下而取得他人财产并使他人利益受损的事实。而在这里,被保险人的两个赔偿请求权是不相同的,也都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一个是基于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违约引起的;另一个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引起的,这两个请求权都是合法的、正当的,所以说,被保险人获得两个请求权是不当得利的说法从根本上就是不正确的。此外,就算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了,那也不能把这一权利转给保险人,因为不管是什么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的权利都是最初收的那部分保险费,既然如此,那为什么被保险人一定要把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呢?这样完全没有依据可言。
2.存在侵权第三人脱责的风险
该说认为,设立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于受领保险金给付的范围内转给保险人是为了防止第三人逃脱责任。第三人应当为他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必然的,也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只要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后,侵权人就不用承担责任了,那么就会导致侵权人更加肆无忌惮地加害其他人,不仅会导致法律的效力受到影响,也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保险法将被保险人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是为了防止第三人逃避其本应该承担的责任以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严肃性。但是关键是我们可以有很多的方法来防止第三人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什么一定要采用将代为追偿权转移给保险人的这种方法呢?我们完全可以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为了方便在保险机构中设置专门的机构来管理此类的事情,然后将这笔钱用来投入到教育经费,养老保险等情形中,这样不是比把钱给保险机构这样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对社会的影响更好吗?我们不要忘了保险公司私法人,他是以营利而不是承担社会责任为主要目的。还有就是,如果是仅仅防止第三人脱责而将求偿权交给保险人,那么保险人是不是就构成不当得利了呢?因为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时就已经将发生保险的概率计算进去了,保险费的支付就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率来计算的,这种计算方式使得保险人不可能会因发生保险事故进行赔偿而导致亏损,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被保险人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人,明显就会构成不当得利。其次,在实践中,保险公司经常性地由于经济、效益等各个方面的原因不积极行使这一权利,不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有些案件的代位求偿的成本较高,成功率低。这样的话,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但是最后却无法成功追偿,即使有些情况下,保险公司胜诉率,但是由于第三人没有钱支付或者其他情形,导致最后保险公司还是无法得到追偿。所以,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积极性,再者,保险赔偿金的支出并不会导致保险公司的亏损,因为其在保险费中已经计算进去了。同时国家也允许其自由选择放弃这一权利,但是我们想想,当初我们把这一权利转给保险机构的初衷是什么?是为了防止实行加害行为的第三人脱责,要是保险机构不好好行使这一权利,随意放弃,是不是就与当初设置这一制度的初衷相违背了呢?也没有达到这一目的。我个人认为,保险代位权不仅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法律赋予的义务。基于上面种种原因,即使将被保险人的求偿权转移给保险人,也不能很好地避免第三人逃避责任。 3.未能减轻投保人负担
该说认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可以从实质上降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金总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降低了,实际上社会上广大投保人的负担也相对减轻了不小。
但问题是,实践中并不是这样的。实际运作过程中,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时,已经将发生各种危险的可能性都考虑进去了,并依此制定保险费率,而没有把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金钱计算进去,所以,即使保险人从第三人手中获得了赔偿,他也不会因为风险支出的降低而把保险费率降下来,因为保险费的支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订立保险合同之时。保险人不可能在追偿之后退回部分保险费,再者,保险公司是法人,是经营实体,都具有趋利性,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基于以上种种原因,保险公司不可能因为代位求偿权而降低收取保险费。再者,由于现实中的种种原因,保险公司并没能很好地行使这一权利,故实际上减轻投保人负担很难实现。所以,我个人认为,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
除了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将代位求偿权转移给第三人是不合理的,我们还可以从其他方面找到依据。比如,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不能实现对第三人的惩罚,避免第三人逃避责任,反而会导致第三人重复投保,从而并引发道德危机,使得社会秩序的混乱以及对于法律规定的不遵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允许保险公司向第三人代位求偿,这样,就会使得潜在的第三人基于规避风险的目的,会积极投保责任保险,这样就使得在同一损失之上有多份保险存在,造成资源的浪费,同时,这也只是对于保险公司是有利的,因为保险公司可以在同一损失上进行收取多份保险费,但是这对于投保人和国家法律的遵守是很不利的。第三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转移风险,使得自己对于侵权行为不用负担责任,从而疏于防范保险事故,以一种对整个社会公众不利的方式行事,引发道德危机,增加社会的不安全因素。还是不能达到惩罚侵权人,使得侵权人谨慎行事的目的,与我国保险法中设置代位求产制度的目的或者说功能是相违背的。
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没能很好地实现其目的与功能,实际上就是把被保险人的利益给了保险公司这一实际上也没资格获得这一额外利益的法人,在保险公司不积极行使的时候,这一利益甚至转移给了加害人这一本该得到惩罚的人。但是,我们也要明白,其实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设置的初衷还是很美好的,只是在设置和实践中的种种原因导致其与目的背道而驰,要是我们能很好地进行立法完善,对于我国保险业乃至社会的稳定都有极大的作用。
三、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
既然保险法中代位求偿制度设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和惩罚侵权人使得他谨慎行事,那么我个人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规制:
1.完善保险立法
将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具体化,每项权利与义务都规定清楚,权责清晰,让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都知道自己拥有哪些权利,应该履行哪些义务,对谁履行,怎样履行,使得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候不会与被保险人、第三人的利益进行纠葛,发生纠纷,让这一求偿制度能够真正很好地实施下去。同时,也可以降低保险人在进行代位求偿权的时候减少阻力,降低成本,调动保险人追偿的积极性,能够很好地起到惩戒侵权人的作用,让这样的侵权事件发生率大大降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建造一个相对安定的社会秩序。
2.设置专门构行使代位求偿权
既然现存的求偿权没有一个很好地主体来行使这一权利,那么就需要另外再独立设置一个机构或者部门来行使这一权利。例如将这一权利赋予社保局,让它来行使代位求偿权,将所得的财产建立一个专门的基金,用来帮助失独老人或者是发展教育事业等,这样,一方面避免侵权人逃避惩罚,一方面防止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造成的不公平。同时,这个专门的机构不仅可以代位行使原保险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范围,还可以在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下,将被保险人在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进行一次性追偿,然后再将属于被保险人的那部分财产归还给被保险人,这样,可以从总体降低追偿成本,也避免了多次追偿的麻烦,使得被害人的利益能够更好地得到保护,不法行为也能及时得到惩罚与有效地打击。
3.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和管理
虽然保险公司是一个主要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但是由于其功能主要是分散风险,发扬相互帮助的精神,因此,要加强对保险人的监督与管理,防止保险人过于追求自身的利益而忽略其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对其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例如现存的法律规定将求偿权转给保险人,出现了许多保险人不积极行使这一权利从而让侵权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这样做不仅损害了所有被保险人的利益,更加助长了不法侵害人的嚣张气焰,不利于对不法行为的打击,严重的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不利于建立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所以,就需要政府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以减少这类事件的发生,让保险公司更好地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承担起社会责任。
四、结语
虽然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合理的地方,但是既然其存在,且至今仍然发挥着其功能,就说明其有存在的必要性与意义。但随着近年来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它的弊端也不断在凸显并扩大,积极功能不断被消极功能所掩盖。因此,很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至于是该立即废除而建立一个新的制度还是在现有基础上进行一些修改则要根据我国保险业的现状与国情来决定。只有这样,保险业才能健康发展并发挥其最大的功能,社会秩序才能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