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型基金的引进及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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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基于我国目前单一的契约型基金已暴露出严重问题的现状,本文在分析了公司型基金的比较优势的基础上,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引进公司型基金。并且在参考了美国公司型基金的发展经验之后,为在我国,公司型基金能够顺利被引进提出一系列相关建议。
  【关键词】契约型基金;问题;公司型基金;优势;经验;相关建议
  一、公司型基金的比较优势
  1.保障基金持有人权益
  与通常的股份公司相类似,公司型基金的主要募资手段就是发行股份,投资者通过购买基金股份取得股东身份,有权参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选举,经选举产生董事会之后,可再从董事会中选出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不难发现,与其他的基金形式相比,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更加合理,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独立性更强。同时,在公司型基金模式下,由于基金持有人、托管人、董事会等共同对基金管理人实施监督,能够有效杜绝职权滥用的现象发生,从而更好地保障基金持有者的正当权益。
  2.促进管理团队的优化
  公司型基金以基金公司作为资金运作的中心,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均需按照基金公司的相关要求来展开行动,如果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本身不具备出色的业绩表现与职业能力,就会在今后的选举中失利,这就在无形中督促基金管理人不断改进和优化自己的管理运作模式,推动基金管理逐渐步入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与此同时,基金托管人也会更加克忠职守,努力做好自己的本分工作,久而久之,不但促进了专业基金管理团队的培育和优化,而且有效打破了业界普遍存在的吃大锅饭现象,从源头上避免了基金净资产值随大盘涨跌的问题。
  总而言之,不管是在资金的募集、委托方面,还是在资产的运作模式来看,公司型基金都显著优于传统的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设计使其具有为基金持有人谋求最大利益的强烈动机;在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选取上,前者更多地体现了市场竞争的结果;在基金的运作管理上,前者对于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约束力无疑更强。正是由于公司型基金的种种优势,使之受到了国外投资者的普遍青睐,如美国的公司型基金早在1999年时就已颇觉规模,基金数量达到8000多只,与当时纽约证交所、纳斯达克上市的股票规模几乎持平。对我国来说,公司型基金在运作机制与结构设计上的优越性,使之必将成为我国基金行业未来发展的方向。
  二、美国公司型基金的经验借鉴
  世界上最早的开放型投资基金出现在1924年的美国,时至今日已有近百年的发展历史。当前美国在公司型基金的运行、监管等方面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在世界各国中起到了重要的带头作用,对其深入研究分析对在我国引进公司型基金有一定的帮助。
  1.美国公司型基金相关法律
  尽管美国是投资基金发展、运作最具代表性的国家,但美国并未出台专门的投资基金法,当前在处理投资基金方面的事务时,主要援引多个联邦法律或州法律,其中,联邦法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等。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美国对投资公司的监管十分严格,监管力度远远超出其他的证券发行人,如上述几部联邦法律均在投资公司监管中发挥重要作用。
  2.美国公司型基金的组织和运作
  在公司型基金的组织及运作方面,美国主要采用公司组织形式或商业信托组织形式,而很少设置专门的雇员,多数情况下是交给第三方的独立实体来全权负责。其中,采用公司组织形式的基金设有董事一职,而采用商业信托组织形式的基金设有理事一职,这两者的主要责任相差无几,均在监控、预防利益冲突上发挥重要作用。根据相关法律要求,董事和理事负责对基金的管理与运行进行监督,并给出相应的政策指导,倘若爆发利益冲突,要优先保证基金持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联邦法律规定,基金董事会成员中的非独立董事如特殊关系人士、投资顾问、主承销人等所占比重不得超过60%,其他独立董事要对非独立董事起到一定的牵制作用,充分扮演好投资者的利益监察者这一角色。除了封闭型基金中的负债证券外,注册投资基金要确保自己发行的所有股份都拥有同等的表决权。此外,任何基金政策的变更,如基金基本政策,或是涉及基金顾问协议、基金分配等关键事宜的核心政策,都应当经股东投票表决且多数同意之后方能生效。
  3.其他
  在预防基金运作的利益冲突方面,美国法律中有一些极具特色的规定。可以说,美国法律针对投资公司利益冲突的规定,就是用若干条文来禁止各种不当交易构成,当然如果某项交易是证监会通过个别命令的形式予以许可的,则不在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范围之内。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1940年投資顾问法》中,也就各种欺诈行为也做出了明令禁止的规定,比如,对重大事实进行虚假陈述、刻意忽略一些关键事实以达到误导他人的目的等。与此同时,这一法律规定的效力并不因个人或公司向证监会注册与否而产生差异,只要符合该法所描述的投资顾问定义,就会被纳入该法的约束范围之内。可见,美国法律对于各类投资顾问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是非常大的。
  三、在我国引进公司型基金的相关建议
  通过分析整合美国公司型基金的发展经验,提出以下准备工作,以促进我国公司型基金的引进与发展。
  1.构造公司型基金发展的法律环境
  我国现行《公司法》和信托法在规范指导公司型基金发展方面的作用十分有限,且存在一些相互矛盾之处,而专门为公司型基金来修改《公司法》是不太现实的,当前比较理想的解决出路是单独制定一部新的法律,或修订现有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增加对公司型基金的相关规定,从而消除公司型基金发展中的法律障碍,为公司型基金在国内的引进和应用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支持。
  2.解决公司型基金双重征税问题
  根据国际惯常做法,不管采用哪种基金形式,都应缴纳一定的所得税,不同之处在于契约型基金缴纳的是个人所得税,而公司型基金缴纳的是企业所得税。从促进两种基金均衡发展的角度来看,应设法体现税收中性原则,尽可能规避基金形式调整所导致的税收矛盾,确保两种基金在税收方面保持公平、一致。对此,一种可行的做法是调整公司型基金的税收方式,在对其征缴企业所得税以后,对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部分予以免征,从而避免出现重复征税现象。
  3.完善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
  独立性是董事会有效发挥治理作用的核心,因此,有必要制定和实施独立董事制度,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方面的巨大作用,同时有效提升基金的社会公信力。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任命方式是影响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关键,而只有确保自我任命的权利,才有可能选举出拥有独立意志、敢于维护投资者利益的董事会。为此,建议通过立法形式规定: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人数占比不得低于75%。此外,针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持股结构,以及不同股东之间的持股结构,也应通过法律进行一些限制性的规定。
  4.实现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协调发展
  毋庸置疑,公司型基金较契约型基金拥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今后在新设基金时,要尽可能地采用公司型基金。同时,在各项市场基础条件逐渐成熟的基础上,循序渐进地将当前的契约型基金转换为公司型基金。当然,在发展公司型基金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了契约型基金的管理,特别是在保证投资者发言权、优化董事结构、加强托管人监督等方面探索更为有效的管理运作机制,以确保两种基金形式的健康协调发展。
  四、结论
  本文在我国单一的契约型基金市场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提出了公司型基金相较于契约型基金无可比拟的优势,认为应在我国引进公司型基金,为我国的基金市场注入新鲜的血液。通过借鉴十分具有代表性的美国的公司型基金的发展情况,为在我国,公司型基金能够顺利被引进提出一系列相关建议:一是为公司型基金的发展营建良好的法律环境;二是消除公司型基金存在的重复征税现象;三是加强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优化;四是促进两种基金形式的协调发展。
  参考文献:
  [1]楼晓.我国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构建之路——以美国共同基金治理结构为视角[J].法学评论,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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