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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进入二十一世纪,在生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浮出水面并日益凸显之时,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因生育权而引起的纠纷而诉诸法律、对簿公堂的现象也日趋频繁,笔者就此想从法理学的视野来观察和分析生育权,对生育权进行法理上的阐释。本文主要从生育权的法律性质、生育权的主体、生育权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 生育权法律性质;生育权主体;生育权内容
【中图分类号】 D90-053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5-1074(2008)08-0095-01
1 生育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生育权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界的分歧主要集中在:生育权是基本人权还是法定权利?如果是法定权利,那么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即配偶权)?还是配偶权中的一种特殊权利?笔者认为:生育权应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权中的一种自由权的体现,是一项法定的权利,同时也是民事权利,是人格权中的身体权。
1.1 生育权是基本人权中的自由权和法定权利 首先,笔者认为生育权是基本人权中的自由权,国内学界都将生育权界定为生育上的自由选择的权利,国际性的纲领文件也确认生育权是一种自由权的体现。其次,生育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当“生育权”这一“应有权利”得到国家权利的支持,为法律所确认,那么其便具有排斥他人的效力,就成一种强有力的法定权利,也就昭示着:当这种权利被侵害、被毁坏时,国家及法律不会“不闻不问”、权利将成之为名副其实的可享之利益,这也是法定权利的价值所在之处。
1.2 生育权是民事权利 笔者赞同王利民学者认为宪法在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并不否认其作为民事权利的性质,人格权是宪法权利也是民事权利。宪法权利规范是一种概括性的、抽象的法律规范,因此宪法权利大多需要普通法律加以具体规定,才能得以实现法律价值。生育权可以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由民事法律调整,通过民事立法,规定侵权的具体形式、对生育权的各种侵权设定救济手段、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等,从而对生育权进行保护,笔者认为将生育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加以规定,可更好地实现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权利价值。
1.3 生育权是人格权中的身体权 生育权是所有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笔者认为生育权是人格权中的身体权具体而言:①生育权是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人所固有的,与主体资格联系十分密切的一种民事权利,在自然人生存期间始终伴随权利人,不可转让、不可抛弃、不可继承;②生育权主体有维持身体的完整和安全的权利,用以保证生育活动的正常进行,生育意愿的顺利实现;③内容的有限支配性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生育权主体有在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允许的范围内对身体各部分加以处分的权利,如有权决定是否捐献自己的精子、卵子或切除某一病变的器官;另一方面生育不仅是个人行为,还关系到公序良俗,体现一定的社会利益,即法律不允许任何人随意作出处分,如生育权主体不能出售自己的精子、卵子,不能出租子宫(借腹生子)等;④生育权作为绝对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除生育权主体之外的任何人,包括近亲属,都负有不得侵害和妨碍的义务,当生育利益受到侵害和妨碍时,生育权主体可依据法律规定寻求法律救济。
2 生育权的主体
笔者认为生育权的主体不应仅限为已婚夫妻双方,而应扩大为全体公民。因为自然人所享有的生育权是一种人身权利,人身权利又是自然人固有的民事权利,其固有性表现为自然人从出生时起至其死亡都享有之,且其存在和享有与自然人的意志无关,无论个人是否意识到自身的人身权的存在,它都是客观存在的。即生育权是公民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并不因其是否缔约婚姻,是否与他人组成家庭而受限制,同时法律也并未规定行使生育权的先决条件,因此公民是享有生育权的,只是在我们现实生活中,被有形的行政机关干预和无形的传统道德观念、舆论环境压力所限制,甚至是非法剥夺了。但鉴于还没有生育能力的人(未成年)的身心成熟程度和责任意识方面不够完善,笔者不赞同把他们作为生育权的主体。
3 生育权的内容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对于生育权的规定不明确。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法,对生育权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该法也仅仅规定了“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而没有明确生育权的内容。虽然在法理上可以推出夫妻享有生育权,但这种立法模式已落后于现代的立法保护观念。由于没有明确生育权的法律条文,当生育权被侵害时,没有可适用的法律依据,受害人很难有效地主张和保护自身的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想要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也是很难的。综合学界一些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生育权的内容应包括①生育的请求权;②是否生育的决定权;③生育方式的选择权;④生育数量的决定权;⑤生育安全权和生育保障权;⑥生育权受侵害时提请法律予以保护的请求权。
对于生育权内容中的生育数量的决定权存在需要进一步解释的地方:笔者认为生育主体在生育数量上是可以自由决定的,可以选择做不生育的丁克一族,也可以选择拥有膝下承欢的大家庭,但生育数量的决定权若仅就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并非如此。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一对夫妇只允许生育一个子女,这是对生育数量决定权的限制。
有关生育权可以探讨的问题还很多,笔者在论证的过程中也发现了许多可以更深入探讨研究的方面,同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生育权的立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并随着越来越多的新的生育侵权问题的不断出现形势更为严峻,出于现代的立法保护观念,这些都亟需引起我们立法机关及相关部门的重视。
4 參考文献
1 徐建昭.关于《婚姻家庭法》立法的几点建议[J].理论观察,2000,(3):42
【关键词】 生育权法律性质;生育权主体;生育权内容
【中图分类号】 D90-053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5-1074(2008)08-0095-01
1 生育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生育权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界的分歧主要集中在:生育权是基本人权还是法定权利?如果是法定权利,那么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即配偶权)?还是配偶权中的一种特殊权利?笔者认为:生育权应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权中的一种自由权的体现,是一项法定的权利,同时也是民事权利,是人格权中的身体权。
1.1 生育权是基本人权中的自由权和法定权利 首先,笔者认为生育权是基本人权中的自由权,国内学界都将生育权界定为生育上的自由选择的权利,国际性的纲领文件也确认生育权是一种自由权的体现。其次,生育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当“生育权”这一“应有权利”得到国家权利的支持,为法律所确认,那么其便具有排斥他人的效力,就成一种强有力的法定权利,也就昭示着:当这种权利被侵害、被毁坏时,国家及法律不会“不闻不问”、权利将成之为名副其实的可享之利益,这也是法定权利的价值所在之处。
1.2 生育权是民事权利 笔者赞同王利民学者认为宪法在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并不否认其作为民事权利的性质,人格权是宪法权利也是民事权利。宪法权利规范是一种概括性的、抽象的法律规范,因此宪法权利大多需要普通法律加以具体规定,才能得以实现法律价值。生育权可以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由民事法律调整,通过民事立法,规定侵权的具体形式、对生育权的各种侵权设定救济手段、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等,从而对生育权进行保护,笔者认为将生育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加以规定,可更好地实现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权利价值。
1.3 生育权是人格权中的身体权 生育权是所有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笔者认为生育权是人格权中的身体权具体而言:①生育权是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人所固有的,与主体资格联系十分密切的一种民事权利,在自然人生存期间始终伴随权利人,不可转让、不可抛弃、不可继承;②生育权主体有维持身体的完整和安全的权利,用以保证生育活动的正常进行,生育意愿的顺利实现;③内容的有限支配性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生育权主体有在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允许的范围内对身体各部分加以处分的权利,如有权决定是否捐献自己的精子、卵子或切除某一病变的器官;另一方面生育不仅是个人行为,还关系到公序良俗,体现一定的社会利益,即法律不允许任何人随意作出处分,如生育权主体不能出售自己的精子、卵子,不能出租子宫(借腹生子)等;④生育权作为绝对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除生育权主体之外的任何人,包括近亲属,都负有不得侵害和妨碍的义务,当生育利益受到侵害和妨碍时,生育权主体可依据法律规定寻求法律救济。
2 生育权的主体
笔者认为生育权的主体不应仅限为已婚夫妻双方,而应扩大为全体公民。因为自然人所享有的生育权是一种人身权利,人身权利又是自然人固有的民事权利,其固有性表现为自然人从出生时起至其死亡都享有之,且其存在和享有与自然人的意志无关,无论个人是否意识到自身的人身权的存在,它都是客观存在的。即生育权是公民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并不因其是否缔约婚姻,是否与他人组成家庭而受限制,同时法律也并未规定行使生育权的先决条件,因此公民是享有生育权的,只是在我们现实生活中,被有形的行政机关干预和无形的传统道德观念、舆论环境压力所限制,甚至是非法剥夺了。但鉴于还没有生育能力的人(未成年)的身心成熟程度和责任意识方面不够完善,笔者不赞同把他们作为生育权的主体。
3 生育权的内容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对于生育权的规定不明确。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法,对生育权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该法也仅仅规定了“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而没有明确生育权的内容。虽然在法理上可以推出夫妻享有生育权,但这种立法模式已落后于现代的立法保护观念。由于没有明确生育权的法律条文,当生育权被侵害时,没有可适用的法律依据,受害人很难有效地主张和保护自身的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想要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也是很难的。综合学界一些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生育权的内容应包括①生育的请求权;②是否生育的决定权;③生育方式的选择权;④生育数量的决定权;⑤生育安全权和生育保障权;⑥生育权受侵害时提请法律予以保护的请求权。
对于生育权内容中的生育数量的决定权存在需要进一步解释的地方:笔者认为生育主体在生育数量上是可以自由决定的,可以选择做不生育的丁克一族,也可以选择拥有膝下承欢的大家庭,但生育数量的决定权若仅就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并非如此。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一对夫妇只允许生育一个子女,这是对生育数量决定权的限制。
有关生育权可以探讨的问题还很多,笔者在论证的过程中也发现了许多可以更深入探讨研究的方面,同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生育权的立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并随着越来越多的新的生育侵权问题的不断出现形势更为严峻,出于现代的立法保护观念,这些都亟需引起我们立法机关及相关部门的重视。
4 參考文献
1 徐建昭.关于《婚姻家庭法》立法的几点建议[J].理论观察,2000,(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