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tapril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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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确实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但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于权力配置,而在于权力正确实施的程序保障。在这里笔者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审查逮捕;侦查监督;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
  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有学者认为我国逮捕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没有建立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机制,对逮捕实行司法审查应成为对审查逮捕机制改革的方向。①无疑,任何法治国家的审前羁押制度都面临着如何实现制度本身合理化,在这里笔者并不试图在“宪政”的视角下对检察权的配置问题做一些制度层面上的应然设计,而是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当前审查逮捕制度运作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缺少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的程序性制约。2.书面审查的逮捕方式带来的批捕决策信息来源的单方面化。检察机关原则上只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及其卷宗材料或者自侦部门移送的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其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3.救济方式的单向性导致犯罪嫌疑人缺少程序参与及救济的机会。
  二、逮捕功能及其异化可能的考察与反思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逮捕功能异化的危险,案件承办人片面理解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往往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置于“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之前予以考虑作为逮捕的首要功能,对保护性功能有所忽视,这种对逮捕功能错误认识导致一些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把关偏重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而对于“逮捕必要性”、“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审查不严,甚至不做审查。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上,常常忽视“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致使不符合慎用逮捕措施的刑事政策,侵害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偏离了逮捕制度的司法审查特征和立法本意。
  对现代逮捕的功能有理性、科学的认识,摆脱落后的、陈旧的刑事诉讼观念枷锁的束缚是完善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前提。需要指出的是从立法层面上看,法律规定逮捕条件的设置存在缺陷。逮捕的刑罚条件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不协调。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中最低的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没有只规定拘役、管制的法定刑,这样一来,只要构成犯罪,就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如此,当案件具备了逮捕的第一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就可以直接推导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对逮捕必要性缺乏操作性强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抽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对何为逮捕必要虽作了列举,但将必要的范围规定的极为宽泛且没有对“可能”的含义量化界定和提出证据要求。
  三、完善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构想
  (一)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改革
  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审查逮捕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将讯问规定为必经程序环节。按照批捕权的法理逻辑与司法属性,审查逮捕必须有犯罪嫌疑人的参与,必须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陈述抗辩意见的机会,否则“无论是被裁判者还是普通公众,都可能对那种由裁判者单方面进行的司法裁判活动的公正性提出异议”。②其次,规定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除了要核实有疑问的案件事实与证据之外,还可以了解“逮捕必要性”相关的信息。现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只是将审查逮捕中的讯问定位于核实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去了解与“逮捕必要性”的相关信息。这显然不利于检察机关全面评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逮捕决策的信息充分性与全面性存在极大的限度。域外法治国家或许正是意识到了这一点,才非常注重在羁押保释听证程序中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控方所提供羁押理由的反对意见,并作为评估羁押保释与否的重要依据。
  (二)强化侦查机关对逮捕必要性的证明责任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强化侦查机关逮捕必要性明责任。
  1.明确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证明逮捕必要性的证据,为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必要性奠定基础。
  2.侦查机关应当建立逮捕必要性风险评估机制,提高报捕准确率。
  3.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应翔实、准确,侦查卷宗须反映案件事实证据全貌,以提高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效率,确保逮捕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
  (三)在审查逮捕环节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参与权利
  1.尝试探索对轻罪案件适用听证式逮捕必要性审查
  所谓听证式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前,由案件主办检察官主持听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是否有必要逮捕犯罪嫌疑人进行陈述、质证、辩论,并将听证结果作为作出审查逮捕决定的主要依据的工作机制。诚然,正如一些学者所论述的那样,我国并不具备听证式审查逮捕的实质性条件。③但在审查逮捕制度中引入听证式审查旨在矫正刑事审前程序行政化形态严重的问题,使其回归到一种诉讼化的运作状态④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参与权利是大有裨益的。但由于制度层面的技术问题及现实案多人少的制约,要对所有的审查
  逮捕案件使用听证式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显然是不切实际和过于理想化的。由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重点、难点和关键点主要在于轻罪案件,而实践中因轻罪案件逮捕必要性难以审查导致此类案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比例过高。因此,笔者认为现阶段应对当前审查逮捕制度运作的具体缺陷采取的渐进式调整方法,尝试探索对轻罪案件适用听证式逮捕必要性审查。
  2.对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的权利予以规范化、制度化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已有的实践也表明了此种程序操作的可行性,实际效果也不错。因此,我们可以在总结已有操作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地探索制度层面的实施技术问题,适时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制度化。
  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确实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但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于权力配置,而在于权力正确实施的程序保障。对当前审查逮捕中存在的问题,不加分析地归咎为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的配置是不恰当的。对于审查逮捕制度的改革,笔者倾向于在现有的制度与经验,采取一种渐进性的改革路径,有针对性地进行改良,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逮捕审查制度。
  [注释]
  ①此类代表性文献可参见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 5期;刘计划:《逮捕功能的异化及其矫正》,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6期。
  ②张文等著:《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与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99页。
  ③郭松:《质疑“听证式审查逮捕论”——兼论审查逮捕方式的改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9期。
  ④叶青,周登谅:《刑事审前司法听证制度的透析与前瞻》,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左卫民,赵开年.侦查监督制度的考察与反思——一种基于实证的研究[J].现代法学,2006,(6).
  [作者简介]郭艳娜,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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