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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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去年,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河南省太康县龙曲乡可杨村的杨长更因交通事故赔偿诉被告(—方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何秀根、第二被告金华金温快客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一案下达了(2004)婺民一初第228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第二被告金华金温快客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一方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何秀根,第二被告金华金温快客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这个判决,应该是对全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关于赔偿问题的争论做出的一个明确的答案。本人从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对当前实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属性进行分析阐述。
  


  我国第一部《道路交通安全法》从去年五月—日实施至今已经近一年了,但是,该法以人为本,最体现人性化的条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保险公司的拒绝执行,而使驾驶入面临理赔难,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几个月来,依据新交法规定应由“强制三者险”赔付的情况已出现不少,理赔的单子却压在保险公司里无法兑现。收钱是一件高兴的事,利润也是丰厚的,从1984年到2004年这20年间,全国新增加的保险公司多达35家,而且都是车辆保险为支柱险种。但到了依法支付赔款的时候,保险公司却提出了种种拒赔的理由:
  (1)“此三者险非彼三者险”,现行的“三者险”是“商业三者险”而非“强制三者险”;“强制三者险”具体的保险内容和赔付办法等,国家至今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是以“商业三者险”的形式,来执行国家规定必须购买的“强制三者险”,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是“有责赔付”,即投保的驾驶人,经交管部门认定有责任过错,保险公司才进行赔付。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81号]明确答复,保险合同,是按照《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所确定的自愿原则订立的,《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所以,保险公司不是《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所确定的必要诉讼人,保险公司只能再按照原来的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必要的事故赔偿金。
  事实上,直到现在保险公司也未通知原保险人依法变更合同,而且在新的保险业务中,仍然继续使用原有的霸王条款,使众多机动车所有人(保险人)蒙在鼓里,以为5月1日后投保的,应该是正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可是万一出了事故,保险公司又会搬出上面这些理由来拒赔。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所有机动车辆都必须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去年5月1日中国保监会已经因保险公司风险提高而对车辆保险的费率做了调整,其中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其实在这之前,早在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就指出,实行第三者的保险以保证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履行。国家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通知中也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所以从上述的规定看,原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质上就是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国务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制定出台,只能说明在全国范围未实行,而不能证明原有的24个省份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非强制的。
  另外,《保险法》第五十条也作了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充分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是相统一的。在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之间的关系问题上,《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其中对交通事故赔偿的规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之间的冲突,应该以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处理,以体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严肃性,也是符合《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而且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合同订立的合法原则,任何与法律相抵触的合同都是无效的!退一万步讲,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的规定相冲突,根据我国法律适用的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该得到优先执行。
  现在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越来越多,并且大多数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的法院也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可以说是切实有效地保护了受害者的利益,也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效实施。编注:本文作者系广东高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辑/刘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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