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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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世界范围内应收账款质押已然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2007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应收账款新增为权利质押的重要种类,从法律层面满足了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需要,也丰富了我国权利质押的融资方式,对推动金融体制创新具有积极意义。本文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阐述,指出我国现存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存在的问题,对完善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作出了制度设计。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现存问题;对策
  一、应收账款质押概述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从会计学角度而言,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应收取的款项。①应收账款之所以形成的根源在于"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与"收取款项"的分离。从法律角度而言,我们认为,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亦可称为付款请求权,是在票据等单证债权外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债权。这种金钱债权不以票据等有价证券的方式体现,产生于买卖、租赁、服务等诸多的合同领域。我国《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但是并未针对其标的"应收账款"作出明确的定义。目前只能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与《物权法》配套的部门规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找到应收账款的定义。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由此可见,应收账款的实质是付款请求权,权利范围广泛。
  在此基础上,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应该是指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之债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6项以法律形式肯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合法性。应收账款的法律特征体现在:
  1、应收账款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其内容应仅限于金钱债权,而不包括非金钱债权。从而避免了其他类型的质权在实现时通常需要的评估、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等繁琐程序,提高了银行等质权人权利获得及时救济的效率。
  2、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已存在的债权,也可以是未来债权。而且目前实践中运用较多、从融资角度看更具价值的恰恰是未来债权的质押。与以既已存在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的其他债权相比,应收账款质押有其难以匹敌的优勢。
  3、作为普通债权质之一,应收账款质权兼具物权和债权的特性。从物权角度看,其作为质权具备担保物权的一切属性,即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就此应收款项优先受偿;从债权角度看,其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主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最终依赖于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即其全部责任财产的多少。
  (二)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的设立条件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一般而言,债权让与不以书面为必要,而设质应以书面为之,概债权设质较债权让与关系复杂,非以要式行为为之,势难使法律关系臻于明确。"②物权的设立必须辅以公示手段,因此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除以书面合同形式确定双方达成合意外,还需采取适当的公示制度。根据我国《物权法》对一般动产质权设立条件的规定以及对应收账款质押问题中质权的设立条件规定,在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应以书面形式为之,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同时,应收账款质权的生效条件为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我国在应收账款质权设定方面采取的是"书面合同+登记主义"模式。
  二、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存在的问题
  作为新型的财产权利担保制度,《物权法》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上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仅用一个条文加以原则性规定;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方面,仅有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登记办法》作为下位法作出了相关配套的制度规定。然而,应收账款质押涉及多方利害关系和多重权利冲突,需要复杂的制度设计加以规范,现有的法律文本难以保证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健康开展。
  (一)应收账款概念范畴界定不清
  我国《物权法》仅对应收账款作出了原则性质的规定,并未进一步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其他立法说明或法律解释亦没有相关佐证。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在我国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法律解释权,包括对相关法律概念进行界定。而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的一个直属部门颁布的《应收账款登记办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效力层次上都不能作为应收账款概念来源的法律依据,且其对应收账款的界定能否得到立法机关的认可和司法实践的确认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应收账款质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必要通过法律加以调整,保障其健康发展。
  (二)应收账款质押公示方式存在缺陷
  《物权法》关于信贷征信机构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之规定源于国外动产担保电子登记制度,在中国的施行却面临重重困境。由于我国社会信用基础总体比较薄弱,制度的缺陷有可能被放大为系统性风险。我国《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参照不动产物权设立模式,以公示为物权设立之要件,并以登记为其公示形式。但不同于其他国家采用公示要件主义设立物权时登记机关履行实质审查义务的是,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仅由质权人单方在登记系统中作概括性描述,登记机关不进行实质审查。这不仅使得质权人面临担保物权实现受阻的风险,也不可避免地增加了前期调查的成本。法律规定应收账款质押需登记公示,而应收账款转让则不需登记公示。尽管我国《物权法》规定,除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外,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对于应收账款设质后,再被转让于善意第三人时,如何解决善意第三人和质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缺乏相应规则。
  (三)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权利无法有效保障
  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实质上是通过启动应收账款转让程序进行的,这就必然会涉及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问题。由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对象包括对未来应收账款的质押以及对现有应收账款的质押。对于未来应收账款设质的,由于债务人是未来不确定的对象,因而不可能对其进行通知,但对于现有应收账款设质的,因为债务人是客观存在且确定的对象,所以通知其是存在可能性的,但问题在于如何通知缺乏相应规则。统观《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并未明确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制度作出规定。
  三、完善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对策
  应收账款质押存在的前述相关问题,为保障应收账款质押的顺利开展,有必要构建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体系。
  (一)调整立法清晰界定应收账款的概念范畴
  为了科学构建应收账款质押制度,首先应从法律层面上明确界定应收账款的法律内涵。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因此对于应收账款的法律内涵,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解释的形式进行明确,这既可以解决《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之效力层次低的问题,又可以防止应收账款在实务中被盲目扩张应用可能引发的风险。而对于实践中应收账款的范围问题,则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明确,确认实践中各种名目的收费权之归属,明确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质押范畴的收费权种类,这样既能体现审慎原则,又能满足实践需要。
  (二)规范应收账款的相关公示规则
  在对抗效力、权利冲突、制度衔接、操作规范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权利冲突解决规则。权衡效率价值和安全价值,以一定的效率来换取交易的安全,建立应收账款转让在信贷征信系统中的登记制度,增加应收账款受让人在交易前登录信贷征信系统查询拟转让应收账款权利瑕疵的审慎义务,明确规定转让未作登记的由受让人承担不能对抗已登记的其他受让人和质权人等不利后果。确认质押登记对第三人代位权的行使具有对抗效力,登记后第三人无权对已出质应收账款行使代位权。③同时还应该明确制度冲突的适用规则。废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关于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期限届满登记失效之规定,使其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一致。
  (三)完善制度设计保障对质权人的权利救济
  针对可能出现的因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被撤销的情形以及由于主合同因无效、被撤销、被变更以及被解除的情形导致质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问题,笔者认为,鉴于各种复杂多变因素,倘若要求每个质权人在签订收费权类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都去深入调查该类收费权的合法性,势必与商法鼓励交易原则相违背。但需要强调的是,并非质权人无需进行任何审查行为即可设定应收账款质押。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质权人仍然要对签订合同时收费类应收账款的行政许可或特许经营进行合法性形式审查。同样,针对其他类型的应收账款,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了合同的解除或者无效、被撤销、被变更导致质权人无法救济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质权人只能向出质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因为原债权合同基础丧失而直接追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救济其权利的最有效办法就是要求出质人另外提供有效担保,否则将停止进行主合同的履行。
  (四)构建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制度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债务人通知制度系登记公示的辅助性手段,本质上属于一种有针对性的权利宣告,区别于一般的到期付款提示,因此有必要建立现有应收账款质押设质通知制度。关于通知的内容,除包括特定化出质应收账款的内容外,还可明确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间确认是否有既存的抵销权、撤销权等情形。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无既存权利的,事后不得再行主张设质前既存的相关权利。关于通知的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一旦签收后,须严格按应收账款基础合同条款履约,未经质权人同意,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出质人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对质权人无效;擅自变更的,不得免除依原合同履约的义务。
  综上所述,通过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分析与探讨,我们对于该项质押担保制度有了初步的了解和认识,但作为一项新的质押担保制度,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仍需要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进一步梳理和补充,更需要实践者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相关法律问题的进一步理论探讨和实证研究,以期待实现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在我国发挥的更大的作用。
  注释:
  ①参见刘萍:《应收账款担保与<担保法>》,载《金融纵横》2007年第1期。
  ②参见郑玉波著:《民法物权》,台北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326页。
  ③参见刘保玉,孙超:《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解读--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载中国民商法网http://www.civillaw.com.cn/(200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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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刘保玉,孙超.《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解读--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J],载中国民商法网http://www.civillaw.com.cn/(2007年3月8日)。
  作者简介:陈婧(1988-),女,江蘇盐城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生;朱秀亮(1988-),男,山东莒县人,兰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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